【三恒优秀案例选编】程某诉某保险公司、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郭书羽律师

委托人:李某某

委托地位:被告

审理法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代理期限: 2025年11月至2026年5月

关键词: 继承人解除权 保单现金价值 形式审查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一、典型意义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是否有权单独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特别是在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形是否构成退保的法律障碍。承办律师援引《保险法》第十五条及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论证了投保人解除权的解除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具有可继承性,且行使该权利无需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同时,承办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对继承人之间的内部意见分歧不承担实质审查责任。本案判决结果对处理家庭成员间保险金遗产纠纷、明确保险机构审查边界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尤其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与保险金继承冲突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解决路径。

二、基本案情

2008年9月28日,程某之父(以下简称“程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其子程某(2007年4月4日出生),身故受益人为程某某本人。基本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至2028年9月28日。程某某与程某之母高某某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程某某于2022年9月22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

2024年3月16日,投保人程某某去世。2024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持结婚证、程某之父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簿及由包头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合法继承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申请退保。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留存复印件(加盖“原件已验”章),李某某签署了《保单贷款/退减保业务风险告知确认书》。2024年4月8日,某保险公司将保单现金价值50630.42元转入李某某账户,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原告程某认为,李某某在未经投保人本人(已故)及被保险人(未成年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退保,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侵害了其保险受益权。故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退保行为无效并要求恢复合同效力。

三、原告的诉求、事实及理由

(一)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李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退保行为无效;

2.判令某保险公司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额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事实理由

首先,李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为继承人之一,无权单独处分合同权益;其次,退保涉及未成年人重大利益,须经被保险人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最后,新华保险未核实受益人真实意愿,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要求李某某提供原告同意退保材料。

(三)主要证据

1.户口本;

2.保单情况说明;

3.程某之父死亡医学证明:

4.离婚判决书。

四、被告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1.《保险法》第十五条,投保人享解除权,该权利为财产性权利,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继承。本案中,李某某为程某之父配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单独行使该权利。故退保行为合法有效,系法定继承人正当行使继承权。

2.《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仅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本案中,案涉保险为两全保险(分红型),非纯死亡保险,且退保不涉及死亡风险承担,被保险人为未成年的特殊情形不构成法律障碍。

3.退保所得现金价值属于遗产范畴,李某某将其用于清偿程某之父的生前债务(提供《还款证明》等证据),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遗产清偿债务的规定,无恶意损害原告权益。

(二)主要证据

1.结婚证;

2.程某某死亡证明;

3.程某某生前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证明、收据、收款方工商登记信息等。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1.代理思路

本案承办律师主要将争议焦点锁定在“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可继承性”及“继承人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其他继承人同意”两个层面,而非纠缠于事实细节。庭审中,主要反驳原告主张的“监护人同意”前提,并切割了“遗产继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重点强调李某某提供的还款证据,证明退保资金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并非恶意处分。

2.具体工作内容

通过梳理并提交《家庭成员情况说明》(村委会盖章)、结婚证、死亡证明等全套材料,强化“合法继承人”身份外观;针对原告提出的“保险公司审查义务不到位”主张,引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证明保险公司的形式审查义务边界。此外,庭审中精准回应法官询问“请求权基础”,阐明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及合同无效的规定;最后,在最终陈述中明确提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理论,有效区分了继承内部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

《保险法》第十五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解除权属于财产权益。投保人程某某的解除权在其去世后可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某继承。李某某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以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某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身份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确认其合法继承人身份,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与经验总结

(一)法律分析

首先,《保险法》第十五条所赋予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纯粹人身专属性权利,而系与保单现金价值密切相关的财产性权利,故依法可作为遗产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此类财产性权利。

其次,在退保业务中,保险人有义务审查继承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如村委会公章证明)等形式要件,但无需主动核查未成年人或其他继承人的主观意愿。《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其所能提供的”之标准,体现了形式审查的原则。

最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应优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本案中,保单现金价值作为遗产,被告李某某将退保资金用于偿债,实质上是合理的法定义务履行。

(二)经验教训

本案胜诉核心,在于精准结合保险合同纠纷专属规则(《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与继承编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进行组合论证,并未落入原告预设的 “退保是否需经监护人同意” 的抗辩陷阱。

此外,答辩状、代理词不宜过多纠缠债权人债务等事实细节,应将论证重心放在法律适用层面,突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独立性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代理人通过庭审最后陈述,将继承人内部继承纠纷与保险合同外部效力有效剥离,成为影响法官心证的关键要点。

同时,通过本次庭审对抗,进一步厘清了保险公司对相关证明材料 “审慎审查” 与 “实质审查” 的法律边界。针对原告后续可能提出的村委会证明公章存疑、签字不全等抗辩,我方应重点论证保险公司已尽到形式审查、原件核验义务,该抗辩思路在本案中已得到法院认可,可作为后续同类案件的核心论证方向。

八、优秀文书展示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原告程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郭书羽律师、王伟律师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程序。现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退保本质是投保人专属的合同解除权,无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 
  《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投保人单方解除权,且未要求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投保人程某某于2024年3月16日身故,其生前未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作为依附于保险合同的财产性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李某某作为程某某的配偶,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有权继承并行使该权利,无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形不构成退保的法律障碍。

原告主张退保需经未成年人原告及其监护人同意,但《保险法》仅要求“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条件的合同需被保险人同意,而本案保险为“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兼具生存给付与身故给付责任,并非单纯死亡给付型保险;而退保本质是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仅产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并不涉及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处分。因此,被保险人系未成年人的身份属性,不能限制投保人依法行使退保权利,不构成退保的法定障碍。 

三、保险公司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退保程序合法。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保险人仅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负责,无需主动核查未成年人意见。本案中,保险公司对继承人身份的审查符合行业惯例,李某某办理退保时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等材料,证明其与程某某的配偶关系及继承人身份,而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文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本案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已无法律和事实基础。 

退保行为于2024年4月7日完成,保险合同依《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终止。现金价值已用于清偿债务,若强制恢复合同效力,需返还已退还的保险金,但被告李某某已用于清偿死者程某的生前债务,该债务清偿行为合法有效,不可逆转。原告要求恢复合同实质是强制缔结新合同,违反《民法典》第五条“自愿原则”和《保险法》第十一条“协商一致”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人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行使解除权,符合《保险法》《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审查程序合规,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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