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申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张利东、王云律师
审理法院(检察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故意伤害罪
代理期限:2025年7月2日至2026年4月20日
关键词:职务行为 保护性约束 主观故意 不起诉
一、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精神科护士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因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导致住院患者受伤而被刑事立案的典型案件。辩护工作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精准的事实梳理与法律适用,成功厘清了合法履职的医疗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承办律师通过系统性的证据调取申请、多层次的法律论证以及与检察机关的有效沟通,有力论证了被不起诉人行为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授权的职务行为,缺乏伤害故意,损害结果属意外风险,最终推动检察机关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本案对于保障医务人员依法履职积极性,防止刑法手段不当介入专业医疗领域,以及同类案件中辩护策略的制定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申某系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病区临床护士。被害人张某因“焦虑抑郁状态及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性障碍”于该院住院治疗,入院医嘱包含对其冲动行为进行干预治疗。2024年7月31日,申某值班期间,被害人张某出现情绪激动、呈醉酒状态、不配合管理并有推搡医护人员行为。为防范风险,申某依据医嘱及自身专业判断,从后方对张某的上肢及胸颈部实施保护性约束。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激烈向前挣脱,致其身体失衡跪地,造成左膝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以申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主要证据
侦查机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申某于2024年7月31日在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对办理住院的被害人张某故意伤害并造成轻伤二级的损伤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指控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包括: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部分在场医护人员的证言、医院接诊记录等,旨在证明伤害后果发生与申某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四、被告(被不起诉人)的辩解、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被不起诉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客观方面,本案犯罪嫌疑人申某实施的是约束性保护医疗措施,而非伤害对方的加害行为。
首先,由于精神病患者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认识,在病情支配下,容易出现对抗治疗、护理不合作,攻击他人、自杀自残、破坏财物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时,为保护患者自身的安全和及时有效的治疗,避免出现上述危害结果,医务人员在无其他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该条款明确将约束措施定性为“保护性医疗措施”,其核心目的是保障患者及他人安全,而非惩罚或故意伤害。
其次,就本案而言,案发的地点是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属于二级精神专科医院,受害人系二次住院接受治疗的病患,入院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及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性障碍,入院医嘱明确显示要求对其冲动行为干预治疗。案发时受害人出现情绪不稳,呈醉酒状态,不配合管理,有推搡护士的行为,后续继而出现高涨、吼叫等行为。犯罪嫌疑人申某系该院精神科病区临床护士,其在交接班时阅读医嘱知晓要对该受害人的冲动行为进行干预治疗,其实施的保护性约束行为也是遵照医嘱的授权或指示,案发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其并非出于个人目的,行为也未超出职务范围,故其行为具有职务属性,具有职务正当性。
再次,损害结果虽与该职务行为具有内在关联,但约束性保护措施常见为采用物理限制,而故意伤害常见为以暴力或危险方式实施的殴打行为,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具有显著区别。本案犯罪嫌疑人申某对于对受害人上肢胸颈处采取约束性保护医疗措施,却致其下肢出现髌骨骨折的后果,该行为虽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对于该危害结果的产生,超出了一般人的预见,犯罪嫌疑人申某对于该结果的产生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该伤害结果系合法职务行为的附带风险。
最后,犯罪嫌疑人申某所实施的保护性约束行为,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本案受害人系二次住院接受治疗的病患,入院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及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性障碍,案发时,其呈醉酒状态,出现情绪高涨、高声吼叫、不配合管理等情况,申某作为值班护士,在其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时,遵照入院医嘱要求对其冲动行为进行干预,在其转身后对其实施约束保护性医疗措施,试图通过从后方对受害人上肢胸颈处紧箍的方式,将其控制,该约束行为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但因双方体型差距过大(申某身高178CM,体重66公斤,受害人张某身高183CM,体型上占据明显优势),在受害人向前奋力挣脱的情况下,最终受害人呈跪姿着地,致使其左膝变形髌骨骨折。虽然本案存在伤害的事实,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临床规范及本案事实与证据可知,就医护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实施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导致精神病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主观方面,本案犯罪嫌疑人申某不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
第一、 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或间接故意,而保护性约束的实施需以医疗规范为依据,医护人员若遵循操作流程,即使因患者激烈反抗导致损伤,亦属于可预见的操作风险,而非故意为之。本案犯罪嫌疑人申某与受害人并不相识,也不可能存在报复、虐待等主观恶意,案发时,因受害人呈醉酒状态,出现情绪高涨、高声吼叫、不配合管理等情况,申某作为值班护士,为保护患者自身的安全和及时有效的治疗,避免其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危害结果,才对其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性医疗措施,符合《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的适用条件,是具有合法性和紧迫性的,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这也决定了本案犯罪嫌疑人申某不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第二、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申某的教育和工作背景可知,其2013年开始在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进行护理专业,至2024年4月在郑州大学护理专升本毕业;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护理实习,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在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21年5月至今在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其在长达十一年的时间里,学习专业的护理知识、从事专业的护理工作,其教育和工作背景,决定了其作为专业的护理人员,对于病患突发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处理经验。事实上,案发时其对于受害者可能出现危害行为需及时介入的判断,也符合《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在病患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时,医务人员可依据自己的经验判断,对其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要求。
(三)因果关系方面,本案损害结果与犯罪嫌疑人申某的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要求办案机关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本案中,对受害人采取约束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患者自伤或伤人,而非主观上追求损害结果,众所周知,精神科约束措施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如患者因剧烈挣扎导致关节脱臼、骨折等,此类损害属于医疗行为中难以完全避免的附随后果,该损害结果与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申某作为医护人员,其行为符合《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下实施保护性约束,且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主观恶意或明显违规操作时,相关人身损害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而属于职务行为中的意外风险或技术性过失,而过失犯罪要求达到重伤以上才构成犯罪,轻伤则需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民事途径解决,而非以刑事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辩护思路及工作内容简述
承办律师的辩护工作围绕“去刑责化”核心,分层展开:
1.证据层面主动出击:在审查起诉阶段初期,即向检察机关提交详尽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五类对认定案件性质至关重要的证据,包括归案情况、民事鉴定意见、被害人既往病历、涉案医嘱、关键证人笔录等。此举旨在弥补侦查卷宗可能存在的证据片面性问题,还原完整的医疗行为背景。
2.法律定性精准辨析:撰写并向检察机关提交《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系统驳斥:
客观行为定性: 强调“保护性约束”与“伤害行为”的本质区别,论证该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授权的合法医疗措施,具有职务正当性。
主观故意否定:结合行为目的(医疗保护)、双方关系(无恩怨)、职业背景(专业护理人员),论证申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要求的伤害故意。
因果关系切割:指出损伤源于被害人自身激烈反抗这一介入因素,且后果(下肢骨折)与约束部位(上半身)不符,属于医疗行为中的意外风险,非行为人追求或可轻易预见之结果。
3.程序沟通充分参与:在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时,指导并协助被不起诉人进行充分、理性的陈述,将专业法律意见转化为诚恳的事实说明,争取听证员对案件性质的理解。
4.立场贯穿诉讼阶段:将“履行职务、无主观恶意、系意外事件”的核心观点,从侦查阶段的律师意见,延续至审查起诉阶段的书面意见及听证陈述,形成持续、稳定的辩护立场。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件材料、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听取各方意见后,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东检刑不诉〔2026〕84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结果:决定对申某不起诉。
裁判理由:本院仍然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未能形成闭合证据链证实被不起诉人申某在医院工作期间对被害人张某采取约束干预措施时是否存在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本案的成功办结,为处理类似涉医职务行为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有益视角:
1.核心在于准确把握“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在涉及医生、护士等专业人员履职行为的案件中,不能仅以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即倒推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标准,特别是强调证明主观故意证据链的缺失,准确把握了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效防止了“唯结果论”的倾向。
2.专业领域案件必须深入行业规范与特殊法律:辩护工作不能局限于普通刑法条文。本案中,辩护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这一特别法作为论证行为正当性的基石,准确援引其关于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规定,使辩护意见更具专业性和说服力。这提示我们,在处理医疗、金融、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案件时,必须熟悉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
3.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主动调查权运用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本案中,辩护人没有被动等待,而是主动梳理证据盲点,通过书面申请形式,请求检察机关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关键证据。这种主动作为,不仅有助于查明事实,也向检察机关展示了辩护的严谨性和对案件疑点的深刻把握,能够有效影响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
4.沟通方式上,理性专业与情感共鸣相结合:除了提交逻辑严密的法律意见书,通过听证会让被不起诉人本人从履职初心、现场情境、内心活动角度进行陈述,能够更生动地呈现“无犯罪故意”这一主观状态,弥补纯粹书面论证的不足,争取更广泛的理解与认同。
5.案件的启示:本案的不起诉决定,维护了依法履职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了对于诊疗护理活动中,尤其是精神卫生等高风险领域,医务人员依据专业规范和法律规定采取的、未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处置行为,即使伴随意外损害风险,也应通过民事、行政途径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方式解决纠纷,刑事手段应保持谦抑,避免不当适用导致医务人员不敢履职、损害公共医疗利益的负面效果。本案的办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司法尺度,营造尊医重卫、保障依法执业的社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