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北京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诉内蒙古某农资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张利东、王云律师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代理期限:2025年7月20-2026年5月26日
关键词:产品责任 质量检测 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
一、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农业生产资料产品质量引发的典型纠纷,涉案标的额巨大,事实与证据错综复杂。代理律师团队在面对原告提交的行政抽检不合格报告、主张近千万元损失的严峻形势下,精准把握产品责任纠纷的核心要件,即“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归属。通过深入剖析多份矛盾检测报告的形成背景、抽样程序的合规性以及样品储存条件对检测结果的决定性影响,成功论证了原告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产品出厂时存在质量缺陷。同时,针对原告主张的巨额减产损失,律师团队从证据的客观性、损失计算的合理性以及因果关系的排他性等多个维度进行有力反驳,指出其证据均属单方制作,且无法排除气候、田间管理等其他致损因素。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办理,为同类产品责任案件,特别是涉及易受储存条件影响的农资产品纠纷,提供了如何审查检测报告证明力、如何破解“多因一果”难题以及如何有效组织证据进行防御的完整代理思路与实战经验,对维护农资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农业生产者依法理性维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基本案情
2024年5月,原告北京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因种植西瓜需要,向被告内蒙古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资公司”)求购化肥。同月23日,双方签订《化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农资公司向某合作社供应包括34吨“18-18-18”型水溶肥在内的数款化肥,合同总价款为451,80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交货验收及异议期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货物由生产商青海某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直接发送至某合作社指定的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某村地点,某合作社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
2024年7月,某合作社在使用部分化肥后,认为其种植的西瓜出现长势不良、减产及畸形瓜增多等现象,怀疑系化肥质量问题所致。其先后自行委托及在与某农资公司、生产商共同参与下,委托多家机构对库存化肥进行检测,结果出现矛盾:其中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报告显示样品不合格,而生产商送检的同一样品在国家化肥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上海)的检测结果为合格。此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并委托抽检,结果仍为不合格。生产商所在地的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对同批次库存产品进行抽检,结果为合格。因就产品质量及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某合作社以某农资公司、青海某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及云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同时索赔减产损失共计九百余万元。
三、原告(上诉人/申请人)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赔不合格化肥(18-18-18水溶肥)货款171,7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515,100元;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西瓜减产损失9,944,081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鉴定费89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主张其购买的“18-18-18”水溶肥经多次检测均显示总养分含量低于产品标明值(≥54%),属于不合格产品。三被告作为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构成欺诈。原告将涉案化肥用于数千亩西瓜种植后,导致西瓜严重减产并产生大量残次瓜、畸形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主要证据:
1.《化肥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款。
2.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4CH01096、No:2024CH01180的《检验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化肥质量不合格。
3.自行制作的西瓜销售明细、发车单、往年销售统计表等,用以证明减产损失的具体金额。
4.土地流转合同、支付凭证等,用以证明种植规模。
5.部分田间视频、照片,用以证明西瓜长势不佳及存在残次瓜的情况。
四、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被告某农资公司答辩意见:
坚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涉案产品不存在出厂质量缺陷。原告据以起诉的核心证据——内蒙古质检院的两份报告,其抽样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抽样视频清晰显示,被抽检的化肥在原告的农棚中储存期间已发生严重吸潮板结,该储存条件明显违反产品包装明示的“干燥防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或该缺陷系由他人过错造成,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同批次出厂库存产品的抽检结果为合格,这直接证明了产品出厂时质量符合标准。内蒙古质检院的报告仅能证明在原告不当仓储条件下,部分样品可能发生了变化,不能溯及出厂状态。
2.原告指控的欺诈行为不能成立。某农资公司作为销售方,依据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并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产品含量存在的微小波动(即使按原告报告,差距也仅约0.38%-1.25%)属于生产工艺中的合理波动,远非故意造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构成要件。
3.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均不成立。首先,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无第三方客观凭证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其次,农业生产是复杂系统,西瓜产量受种子、气候、土壤、病虫害防治、田间管理、施肥技术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害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未提供科学、连续的田间管理记录,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损失具体金额及成因,更未能排除其他诸多可能导致减产的因素。其将全部损失归咎于化肥含量微小波动的说法,缺乏科学依据和证据支持。
4.合同约定异议期已过。根据双方《化肥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买方应在货到后七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原告在验收付款后近两个月才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
主要证据:
1.《化肥产品购销合同》,重点提示第六条检验期条款。
2.产品包装袋照片,显示“干燥防潮储存”的警示说明。
3.东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清晰记录抽样时化肥严重板结、取样困难的现场情况。
4.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No:HJ2400384《检验报告》,证明同批次出厂产品抽检合格。
5.国家化肥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上海)出具的编号No:4024100482b《检测报告》,证明对同一争议样品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6.《云天化“肥料产品质量”相关问题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专家意见指出肥料养分含量的微小偏差对作物产量的影响远小于其他农业因素,不能判定与减产有直接因果关系。
7.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远晚于合同约定检验期。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接受委托后,律师团队经深入研判,确定了“釜底抽薪、层层驳斥”的核心代理思路:即不纠缠于损失金额的计算细节,而是直击产品责任成立的三个法律要件,从根本上瓦解原告的诉请基础。
1.针对“产品缺陷”要件——聚焦证据合法性审查与源头追溯。我们意识到,多份矛盾的检测报告是本案最大争点。代理工作的首要重点是攻击原告所依赖的不合格报告的证明力。我们详细审查了行政抽检的全过程视频,固定了“样品严重板结”“储存环境简陋漏雨”等关键事实,并检索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抽样环境的规定,论证在如此不规范的储存条件下抽取的样品,已不能代表产品出厂时的原始状态,据此得出的报告不具备证明产品存在“出厂缺陷”的资格。同时,我们积极调取并提交了行政机关对生产源头同批次产品的合格抽检报告,形成证据对比,有力证明了产品质量合格的源头事实。
2.针对“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要件——质疑证据客观性与主张科学性。对于原告高达九百余万元的损失主张,我们指出其所有销售记录、统计表格均为单方制作,无第三方票据、银行流水或采购方证言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我们进一步引入农业科学常识和专家意见,向法庭阐明农作物减产系“多因一果”的典型情况,原告在未能排除气候异常(2024年内蒙古极端天气)、种植管理技术、病虫害等其他重要因素的前提下,简单地将全部损失归咎于化肥含量微小不足,在逻辑和科学上均无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产品责任的成立需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原告对此的举证存在明显漏洞。
3.程序与实体抗辩相结合。在实体抗辩之外,我们亦提出合同约定的七日检验期已过的程序性抗辩,指出原告怠于行使检验权利,应视为其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此外,就原告提出的“退一赔三”诉求,我们论证其购买化肥系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虽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但本案不存在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代理工作贯穿诉前、庭审全过程,包括指导当事人固定储存环境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行政监管卷宗、组织专家论证意见、撰写详实的答辩状与代理词,并在庭审中通过交叉询问、证据比对、逻辑推演等方式,清晰呈现我方观点。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6年5月8日作出(2025)内062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90.62元由原告负担。
法院裁判理由概要: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定原告某合作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化肥用于农业生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出现的多份检测报告结论不一,既有合格也有不合格。其中,西安中检科的报告因系单方送检且样品非现场同一批次,不予采信。对于内蒙古质检院的两份报告及国家化肥检测中心(上海)的报告,虽样品同源但结果矛盾,法院指出“上述检测结果用以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备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法院特别采纳了被告关于“案涉水溶肥从购买到送检持续时间长达几个月,由于受存储方法、存储时间、存储地点、天气状况等因素影响会存在一定的大量元素流失”的观点,认为“无法证实涉案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支持退货退款请求。
3.关于“退一赔三”诉求:法院认为,检测结论的差异及成分变化受存储等因素影响,“非被告故意隐瞒、虚假宣传所致”,原告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故不支持三倍赔偿及鉴定费请求。
4.关于减产损失赔偿:法院认为,原告证明损失的证据“多为其自行出具,缺乏客观性”,且农作物减产受多种因素影响,“无法证实化肥质量问题与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化肥质量问题引起的减产损失的大小”,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本案的胜诉,是法律逻辑、科学常识与诉讼策略紧密结合的成果,对办理同类产品责任纠纷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1.精准把握举证责任分配是胜诉基石。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代理成功的关键在于,我们没有被动地陷入对“损失有多少”的辩论,而是主动出击,对原告提交的每一项核心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密审视和有效质疑。特别是针对关键证据——检测报告,我们超越了“结论之争”,深入到“样本来源之争”与“程序合规之争”,揭示了证据本身的脆弱性,从而动摇了原告整个诉求大厦的基础。
2.高度重视“多因一果”案件的因果关系破解。在涉及农作物、养殖物等生物性损害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损害结果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所致。代理律师必须善于引入行业常识、技术标准甚至专家意见,向法庭清晰描绘出其他可能致损因素的图谱,如气候、土壤、种源、管理等。本案中,我们通过强调极端天气、提交专家论证意见,成功地将法庭的注意力从单一的“化肥因素”引向复杂的“农业系统”,显著增加了原告证明因果关系排他性的难度,最终使其举证不能。
3.行政监管程序与司法诉讼程序的交叉应对策略。本案涉及市场监管部门多次抽检,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交织。律师需善于利用行政程序形成的证据(如执法视频、异地协查复函、不予处罚决定等),将其转化为对己方有利的诉讼证据。例如,本案中生产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合格抽检报告及最终不予处罚的决定,为法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程序背书,实现了行政结论与司法判断的良性互动。
4.合同条款在诉讼中的防御价值不容忽视。商事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异议通知期等条款,不仅是履行指引,在发生纠纷时更是重要的权利抗辩依据。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七日检验期虽非绝对免责金牌,但结合原告验收付款后长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有效地向法庭揭示了交易当时的产品状态可能并无问题,为后续仓储不善导致样品变质的论点提供了合同依据上的支持。
5.教训与启示:对于生产销售企业而言,本案再次警示产品包装上的警示说明(如储存条件)具有法律意义。同时,在接到质量投诉时,应积极参与并规范见证第三方抽检过程,对不符合抽样条件的情况要立即提出书面异议并保留证据,避免事后陷入被动。对于律师而言,办理此类案件必须具备一定的跨学科知识储备或快速学习能力,能够理解基本的产品技术标准和行业特点,才能与技术人员有效沟通,并组织起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
综上所述,本案通过系统性的证据对抗与法律论证,成功驳回了原告基于瑕疵证据提出的高额索赔,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如何围绕核心法律要件组织攻防的清晰范本。
八、优秀文书展示:
(以下节选一审阶段《民事代理词》的核心论证部分)
民事代理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结合上述事实可知,原告某合作社以生产和销售的化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云南某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国际化肥有限公司、某农资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某合作社负有证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原告能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原告主张的大量减产的结果是否存在?具体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3.若案涉化肥的含量缺失,能否导致原告所谓大量减产的后果出现?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能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被告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本案应采用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同批次产品进行生产地抽样进行检验的报告(No:HJ2400384)显示合格的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即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
为检验案涉化肥质量是否合格,原告某合作社、被告青海某国际化肥有限公司、某农资公司多次分别或共同将案涉的化肥送相关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同时,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分别委托了相关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抽检。对于案涉的化肥质量是否合格,因原被告各自送检的检验报告依赖于送检样品,不可避免的存在选择性偏差,难以保证结果的客观公正,而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职权委托抽检的结果,不受企业意志的干扰,抽样结果更能真实地反映产品的质量状况,抽检送样鉴定程序也更加合法,故本案多份检验检测报告中应作为裁判依据的系2024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结果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2024CH01180),以及2024年11月20日,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同批次产品进行生产地抽样检测的结果显示合格的检验报告(No:HJ2400384)。因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均系不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针对抽样化肥作出的检验报告,故该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过程均具有合法性,唯一不同的是抽取样品的来源不同,内蒙古质检院抽取的样品,来源于原告储存于农户农棚内剩余的化肥,而西安中检科抽取的样品,则来源于生产地库存同批次化肥的抽样检测,显然,生产地抽取的库存化肥样品,避免了运输和存储过程中污染样品的风险,不仅更具有普遍性,也更能真实反映该批次化肥出厂时的含量是否合格,故本案应采用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同批次产品进行生产地抽样进行检验的报告(No:HJ2400384)显示合格的检测结果,即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
而不采用内蒙古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结果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2024CH01180)的理由如下:
首先,该检验报告显示不合格仅针对送检的化肥样品,因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前后两次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总氮、有效磷、钾的含量单项评价均为合格,而大量元素含量相加在未修约的情况下,显示为不合格,但该《检验检测报告》未按照《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修约和判定》进行修约,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修约,则距离合格相差仅为小数点后0.38%,差距极为微小,而在合格与否差距如此微小的情况下,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在抽样过程中,发现被抽样的化肥样品存在严重的受潮板结情况,却依旧进行抽样检测,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复合肥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等关于抽样的相关规定,至于板结后化肥养分含量是否会降低,被告云天化公司邀请北京土壤学会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相关会议纪要中明确(P6)“肥料储存条件对肥料质量的影响-粉剂水溶肥料易吸潮,存储环境潮湿会导致结块(取样视频中有明显结块的现象),掺混肥料原料中的氮素成分(尿素)会因水分增加可能引发氨挥发,造成氮素损失,应该是养分略低于标明值的原因之一”,由此可见,该检验结果仅能证明送检的已大量吸水板结的化肥样品质量不合格。
其次,造成原告处化肥板结这一结果的原因,并非生产厂家和销售方的原因。因内蒙古质量检验研究院随后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CH01180)结果为不合格,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相关案件信息转送至青海某国际化肥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厂家所在地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同批次产品进行生产地抽样检测,结果却显示为合格。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将检验结果通知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某农资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某农资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司法与行政应保持统一,从而保障相对人行为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同时,因案涉化肥运输过程系由生产厂家直接运输货物到原告负责人指定的收货地点,经原告验收确认无误后,才支付了相应的尾款,且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货到后七日)内,原告也从未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由此可见,待检样品受潮,并非运输过程的原因。
最后,原告负责人在庭审中在回答被告代理人的问题时也明确表示“收到化肥时并未有板结的情况”“在化肥转移储藏地点到农户农棚内后出现板结的情况”,再结合抽样检测的视频可知,原告负责相应的仓储,而仓储过程中未尽到有效的防潮,以致待检样品出现严重板结的情形。由此可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针对送检的化肥样品《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大量元素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原因,在于原告在仓储的过程中未能施行有效的防潮措施所致。
综上所述,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而该责任产出的基础在于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若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亦或原告所使用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则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原告的损失(待证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检验检测报告在抽样过程中存在重大错误,缺乏真实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结合在案的西宁市湟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同批次产品进行生产地抽样进行检验的报告(No:HJ2400384)显示合格的检测结果,可以证实案涉的该批次化肥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大量减产的结果是否存在?即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相关证据,如西瓜销售明细、发车单、2023销售统计表、视频等,拟证明西瓜受损的情况,因上述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中仅有的一段证明存在劣瓜的不足一分钟的视频中,仅可见数颗散落在农地里的西瓜,该视频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能确认视频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即使视频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针对损失如何量化,原告某合作社仅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损失表,损失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损失。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若案涉化肥的含量缺失,能否导致原告所谓大量减产的后果出现?即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原告主张的产量降低与种子化肥的质量、播种施肥的方式及土壤天气原因等众多因素相关,即多因一果。现有证据既不能判定该肥料产品的应用,与原告主张产量降低具有直接的排他性的关系。
关于案涉化肥的含量缺失,能否导致原告所谓大量减产的后果出现,针对这一科学问题,北京土壤学会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被告云天化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农业生产受施肥、土壤、气候、灌溉及前茬作物等多种因素影响。对肥料而言,包括肥料种类、施用量、施肥时间、施肥位置等,上述因素的影响远大于产品养分总含量偏差1-2个百分点的影响,因此不能判定该肥料产品应用,与庞农合作社麒麟西瓜种植基地的产量降低、西瓜畸形有直接关系”。由此可见,即使案涉化肥存在含量的略微缺失,也不能导致原告所谓大量减产的后果出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化肥含量不足对西瓜产量降低的参与度是多少,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其他部分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某合作社负有证明被告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有效证明上述问题,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
张利东、王云 律师
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