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赵某、刘某诉深圳市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张利东、王云律师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代理期限:2025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 转包合同无效 工程款结算 发包人连带责任

一、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纠纷,涉及事实转包关系认定、无效合同折价补偿、工程结算依据采信及发包人欠付范围内连带责任等多个核心法律问题。代理律师通过系统梳理长达十年的施工过程证据,构建了完整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施工事实的证据链条,精准驳斥了被告关于挂靠、多层转包及结算未成立等抗辩。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发包人直接参与结算确认且工程已部分交付使用的情形下,应依据有效的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并依法支持管理费外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处理结果充分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对厘清复杂建设施工项目中各方法律关系、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发包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深圳市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某装饰公司承建达拉特旗鄂尔多斯广场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将工程西区划分为两个标段,并将其中一标段交由赵某、刘某负责施工。二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原告方于2015年向发包方报送结算文件,后经发包方关联公司审计部门审核,于2023年出具审定金额。因某装饰公司及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赵某、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上诉人/申请人)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诉求:1.判令被告某装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27,308,441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系案涉工程一标段实际施工人,与某装饰公司形成事实转包关系。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经发包方审计部门审定结算金额为80,442,444元,扣除已付53,134,003元,尚欠27,308,441元。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直接与原告对接,明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主要证据:《施工合同》、项目部成立文件、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联系单、监理会议纪要、结算送审表(有发包方项目部签章)、《结算审计签证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有审计人员及原告签字)、《关于达旗鄂尔多斯广场幕墙装饰工程一、二标段结算付款说明》、工程款支付凭证、现场施工采购合同及付款单据等。

四、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1.与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白有智联系,白有智属挂靠,其行为后果不应由某装饰公司承担;2.某装饰公司与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合同》仅为出借资质,无真实履约关系;3.已收到工程款87,300,900元,并全部转付白有智或其指定账户,无截留;4.申请对案涉施工资料中某装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主要证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承诺书》、《保证书》(白有智出具)、工程款收付转账凭证、报警回执(针对印章问题)。

被告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辩称:1.二原告投入资金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悬殊,仅为部分轻工辅料施工人,非一标段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某装饰公司无直接关系,属多层转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4.原告主张的结算审计文件未经其最终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主要证据: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原告收支情况对比表、《关于要求立即对达旗鄂尔多斯广场石材幕墙项目完工并完善工程质量的告知函》、其他施工合同等。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代理律师的核心代理思路是:牢固确立原告“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击破两被告旨在否定付款责任的各种抗辩。

1.证据体系化构建:全面搜集、整理自2012年开工至2023年结算期间的所有施工过程文件,包括行政审批、技术报审、施工管理、会议纪要、经济签证、结算报送等,形成超过百份的证据群,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独立、连续、全面的施工组织与管理。

2.法律关系精准定性:针对被告某装饰公司提出的“挂靠”抗辩,结合原告在总包合同签订后介入施工、某装饰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双方存在管理费约定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八条关于转包的禁止性规定,论证双方构成“事实转包关系”而非“挂靠”,从而使某装饰公司作为转包人依法承担付款责任。

3.结算依据有效性论证:针对结算争议,重点论证由发包方关联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出具、并经发包方人员签字、原告及某装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确认的《结算审计签证单》及《定案表》的法律效力。主张该审计行为是发包方履行结算职责的体现,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约束力,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4.发包人责任连带性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结合发包方在施工中直接向原告下发指令、在结算文件上签章确认等事实,论证发包方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知,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程序性抗辩的驳斥:对被告某装饰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从该印章在长期施工管理中已被默许使用、且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关联性不足的角度,论证其不具备鉴定必要性,属于拖延诉讼的策略。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25)内0621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刘某工程款26,762,272.18元及相应利息(以26,762,272.1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919,900.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过程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其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资等事实。且施工中形成的文件多次加盖两被告项目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知情。故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一标段实际施工人。

2.法律关系定性:法院认定原告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3.工程款金额确定:法院采纳了2023年8月4日由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审计监察部出具并经相关方签字的《结算审计签证单》及《定案表》,认定一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80,442,444元。结合原告自认已收53,134,003元,欠付本金为27,308,441元。鉴于某装饰公司实际承担了管理义务,酌情扣减2%的管理费,最终认定应付工程款26,762,272.18元。

4.利息计算:法院认为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但结算审计日期明确,故利息起算点应以结算文件确认日次日(2023年8月5日)为宜,未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起算的请求。

5.发包人责任:法院认为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在施工及结算中直接与原告对接,明知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计算,其欠付某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二标段超付部分及5%质保金后,余额为22,919,900.8元。

6.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某装饰公司对案涉印章的使用持默许态度,且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1.法律分析:

实际施工人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胜诉关键在于构建了“证据堡垒”。在无直接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通过海量的过程性文件(报审、联系单、会议纪要、签证、付款记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使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施工范围作出了肯定性认定。转包与挂靠的司法区分及价值取向:本案中,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挂靠”主张,而认定为“转包”。这体现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修订精神的贯彻,即在事实难以清晰界定时,倾向于认定为转包。这既因转包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但可折价补偿)更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基本权益,也因挂靠可能导致总包合同无效,影响范围更广。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主动引导法院向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法律关系定性上靠拢。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费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精神,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管理费若系转包人为履行管理职责的实际支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部分支持。本案法院扣减2%管理费,即是对转包人实际付出一定管理成本这一事实的认可,平衡了双方利益。但对于“好处费”“介绍费”等纯属违法利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内部结算文件的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的审计定案表,虽未加盖发包人公司最终公章,但由发包人关联公司审计部门经办人员签字、且发包人项目部在前期结算送审文件中已签章确认。法院结合关联公司关系及发包人持续接收结算资料的行为,认定该审计结论代表了发包人意志。这提示我们,在大型企业集团项目中,内部审计流程产生的文件,只要符合行业惯例且经有权人员确认,同样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2.心得与经验:

过程证据重于结果证据:建设工程案件周期长,书面合同可能缺失或无效。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有意识地保存一切施工过程记录,包括邮件、微信沟通记录、现场签证、会议签到表、监理通知、进度款申请单等。这些“过程证据”是还原事实、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最有力武器。

吃透行业惯例与背景:本案涉及集团内部审计、项目部分章管理、关联公司运作等商业实践。律师必须深入了解这些行业特性和企业运营模式,才能准确理解证据背后的法律意义,有效驳斥对方脱离行业实际的抗辩。

诉讼策略应层次分明:针对两被告不同的抗辩理由,代理意见需分层应对。对某装饰公司,主攻合同关系定性(转包)和付款义务;对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主攻其“明知”事实和连带责任的法律要件。思路清晰,才能有效引导法庭审理焦点。

3.教训总结:

结算文件的规范性与闭环管理至关重要:本案结算审计历时漫长,且定案表最终未获发包人正式盖章,给被告留下了抗辩空间。作为施工方,在报送结算时,应尽可能争取获得发包人加盖公章的正式接收凭证或确认文件,明确结算流程和时间节点,避免陷入“结算未完成”的被动局面。

资金流向的清晰记录是防御利器:尽管本案原告胜诉,但被告关于资金流向的质疑也一度成为审理焦点。实际施工人应注意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尽可能通过可追溯的银行账户进行,避免大量现金交易,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清晰举证成本投入,巩固己方关于实际施工和出资地位的证据。

八、优秀文书展示:

(以下节选一审阶段《民事代理词》的核心论证部分)

民事代理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链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

两原告并非空言主张,而是提供了自项目组建至结算审计的全周期原始证据。从加盖有某装饰公司项目资料章及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章的《项目部成立文件》、《工程联系单》、《安全生产责任书》,到记录原告方人员参会的数十份《监理会议纪要》、《专项会议纪要》,再到原告直接与材料商、劳务班组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这一系列证据环环相扣,共同指向一个唯一事实:即原告赵某、刘某是案涉一标段工程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的组织者和承担者,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审核证据。在长达数年的施工期内,两被告尤其是发包人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持续接受原告方的施工汇报、结算报送并与之直接联系,从未提出异议,此行为本身即是对原告施工主体地位的默示认可。两被告虽否认,但未能举出任何反证证明存在其他施工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法律关系定性: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转包,某装饰公司责任无可推卸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关系,一切系白有智个人挂靠所为。此抗辩与事实及法律不符。首先,从时间上看,原告是在某装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之后才介入施工,不符合“挂靠”通常事前合谋的特征。其次,某装饰公司向项目部派驻了项目经理、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其公司员工吴应章在多项文件上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字,这证明某装饰公司实际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而非单纯的资质出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转包的规定,某装饰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将一标段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该行为性质显属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无效。本案转包合同虽无效,但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某装饰公司作为转包方,是折价补偿的义务主体。

三、关于结算依据:发包方主导的审计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

案涉工程价款的核心依据,是2023年8月4日由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风险管理中心审计监察部出具的《结算审计签证单》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审计部门系发包人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100%控股母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审计人员王建中、王金玲的审计行为系职务行为。审计所依据的结算资料,系原告应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所提供,且前期报送的结算文件已获发包人项目部签章确认。整个审计流程由发包方发起、主导并完成。更为关键的是,该审定金额已由原告签字确认,亦由被告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为“属实”。至此,关于一标段工程价款为80,442,444元的事实,已得到发包方(通过关联公司)、承包方(某装饰公司)及实际施工方(原告)三方共同确认,结算已然成立。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以未加盖其公司最终公章为由否定结算,有违诚信,且不符合大型工程项目结算管理的常理。

四、关于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的连带责任:其“明知”且已深度参与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条件下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权益。适用该条的关键之一,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否明知。本案中,证据充分证明鄂尔多斯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仅明知,而且深度参与。施工中,其项目部直接向“深圳某装饰一标(刘某)”下发工程联系单;结算阶段,其项目部负责人签收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其关联公司审计部门直接与原告对接审计事宜。发包人的这些行为,已使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事实联系。其关于“不知情”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其在欠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其他部分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恳请贵院全部予以支持。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张利东、王云 律师

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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