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巴某诉杭锦旗自然资源局及南某等撤销不动产权证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刘咏梅律师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案由:撤销不动产权证纠纷
代理期限:2025年4月24日至2025年9月11日
关键词:刘咏梅 撤销不动产权证
一、典型意义
1.对于行政机关错误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利用法律武器为当事人维权,即使遇到各种威胁阻碍,仍应坚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在行政机关及法院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协调运用撤诉方式处理案件时,代理人应及时响应,并协调行政机关办理后续的撤销不动产权证登记行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本案情
1981年6月,原告巴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二社建起342平米土木结构住宅一套。同时,杭锦旗人民政府向原告巴某颁发了 “字12-0095号”宅基地证,该宅基地长19.9米,宽17.2米,建筑面积342平米。原告系“字12-009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 1996年1月,原告因家庭重大变故搬迁至杭锦旗呼和木独镇某嘎查五社,此后该房屋一直空置。2010年3月,原告回某某社照看旧居,发现第三人南某居住着原告的房屋,而且对房屋及周边的植被进行了破坏,并将原告父亲留下的树木、红柳等进行了破坏性砍伐。2010年7月,第三人自行将原告的南面房屋推倒盖了房屋。原告阻拦,第三人不予理睬。原告于2011年就其与第三人因“字12-0095号”宅基地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杭锦旗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杭锦旗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3)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字12-0095号”宅基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宅基地上盖的房屋及修缮旧房给付45000元。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2025年,原告发现被告杭锦旗自然资源局将原告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办理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即(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办理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三、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1.诉讼请求:诉请撤销被告办理登记的(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
2.事实及理由:
2.1 1981年6月,原告巴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某社建起342平米土木结构住宅一套。同时,杭锦旗人民政府向原告巴某颁发了“字12-0095号”宅基地证,该宅基地长19.9米,宽17.2米,建筑面积342平米。原告系“字12-009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
2.2 1996年1月,原告因家庭重大变故搬迁至杭锦旗呼和木独镇某嘎查五社,此后该房屋一直空置。
2.3 2010年3月,原告回某社照看旧居,发现第三人南某居住着原告的房屋,而且对房屋及周边的植被进行了破坏,并将原告父亲留下的树木、红柳等进行了破坏性砍伐。
2.4 2010年7月,第三人自行将原告的南面房屋推倒盖了房屋。原告阻拦,第三人不予理睬。原告于2011年就其与第三人因“字12-0095号”宅基地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杭锦旗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杭锦旗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3)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字12-0095号”宅基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宅基地上盖的房屋及修缮旧房给付45000元。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
2.5 2025年,原告发现被告杭锦旗自然资源局将原告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办理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即(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
3.主要证据:
证据一:“字12-0095号”宅基地证,2页,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字12-0095号”宅基地,即案涉宅基地系杭锦旗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在原告未被撤销户籍,撤销宅基地证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系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证据二:第三人在原告宅基地上盖房屋及原告留存部分房屋的图片,证明目的: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南面土木结构房屋推倒,建造自己的房屋,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通过宅基地现场留存的原告部分土木结构房屋可证明该宅基地为原告享有使用权。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案号:(2013)杭民二初字第81号),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1年就其与第三人因“字12-0095号”宅基地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杭锦旗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杭锦旗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3)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字12-0095号”宅基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宅基地上盖的房屋及修缮旧房给付45000元费用。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且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所盖房屋为违法建筑,应予自行拆除。
证据四:(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证明目的:被告杭锦旗自然资源局将原告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办理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即(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被告在未核实案涉宅基地所有权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其颁发的(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
补充证据:
证据五:2025年6月19日 08点36分与黄某谈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目的:被告杭锦旗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农牧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认表”及“不动产登记结果确认责任书”中“黄某”签字及“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委员会”的盖章是被告杭锦旗自然资源局在出具产权证前要求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委员会统一对无产权证房屋进行的签字及盖章。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委员会及黄某未对案涉宅基地权属进行过调查和核实。
证据六:与某嘎查支书巴某某谈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宅基地盖房需出具宅基地证及身份证,否则无法被允许盖房。第三人违规在原告宅基地上盖房,所盖房屋为违建,应予拆除。
证据七: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宅基地的权属为原告所有
四、被告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1.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理由:
2.1 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不动产权籍调查并颁发了不动产权证。2020年5月12日,经第三人申请杭锦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登记申请,经与第三人询问称无权利限制情形,并经第三人及南普(南某儿子)指界确认了四至界限,经第三人与村嘎查负责人签署“不动产登记结果确认责任书”、“农牧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认表,并有村嘎查、镇政府签章。被告登记确认程序合法。
2.2 对原告所称“杭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的理解。
被告在该诉讼中才得知有该调解书的存在,调解书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但后来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实际履行,按照申请执行期限,二人都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被告正好也是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后进行的地籍调查及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不存在重大瑕疵,办证登记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
3.主要证据:
3.1 南某及樊某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信息
3.2 《农牧民(宅基地)房地一体审核表》《农牧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认表》及《不动产登记结果确认责任书》
3.3 《询问笔录》
3.4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房屋调查表》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共有部分调查表》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1.代理案件思路
本案系撤销不动产权证纠纷,争议焦点是0034913产权证是否应予撤销,0034913产权证范围与 “字12-0095号”宅基地证范围是否一致。我方围绕诉讼请求,以原告巴某于1981年6月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某社建起342平米土木结构住宅一套,杭锦旗人民政府向原告巴某颁发了 “字12-0095号”宅基地证,且“字12-0095号”宅基地证与0034913产权证范围一致为事实基础,根据《民法典》及《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整理证据链条,主张被告办理0034913产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庭审中重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意见,最终法庭责令被告撤销0034913产权证。本案的处理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接受委托后,完成阅卷取证、梳理案件事实、整理证据材料、起草法律文书、办理立案及庭审手续、参加开庭审理、参与调解沟通,全程跟进案件程序并提供法律专业意见。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因被告同意撤销其办理登记的(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原告予以撤诉,后被告撤销了其办理的(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1.本案办理过程中,本人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围绕争议焦点开展全流程工作:一是全面梳理案件时间线与基础事实,剔除无关事实,固定对委托人有利的核心事实;二是系统组织证据链条,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补齐证据瑕疵,针对对方证据提前制定质证意见;三是精准检索类案裁判规则与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确定本案法律适用逻辑,明确诉讼抗辩与主张方向;四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制定“以判促调,调判结合”的办案策略,兼顾委托人合法权益与诉讼成本控制;五是全程把控诉讼时效、举证期限等法定程序节点,杜绝程序风险。
2.通过本案全程办理,本人对撤销不动产权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证据认定规则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其一,民事诉讼核心是证据之争,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依赖于合法、真实、关联的证据,仅有客观事实而无证据支撑,无法得到司法采信,办案中必须提前固化证据,完善证据链条;其二,法律适用的核心在于贴合案件细节,类案裁判规定仅能作为参考,最终仍需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地方司法政策进行针对性论证,不可机械套用法条;其三,庭审效果源于庭前充分准备,完整的质证意见、辩论提纲、风险预判,能够有效把控庭审节奏,最大化维护委托人权益。
八、优秀文书展示
关于巴某诉杭锦旗自然资源局等撤销不动产权证一审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巴某(又名额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代理律师。经过前期对案件的调查了解,庭审的质证辩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背事实情况、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南某办理(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1.被告在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某某社未核实案涉宅基地权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2020)杭锦旗不动产权第0034913号不动产权证(下称0034913产权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0034913产权证行为无事实基础,应予撤销。
2.被告辩称其对第三人办理的0034913产权证是首次登记,但却未提供办理0034913产权证的基础宅基地信息,且未进行公示,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办理0034913产权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其办理0034913产权证系形式审查,无依据。同时说明被告对办理0034913产权证确实未进行实质审查,被告办理0034913产权证系错误行为,应予撤销。
二、第三人非案涉不动产权证中宅基地使用权人,办理至第三人名下的0034913产权证系错误的,应予撤销。
1.第三人是2007年1月31日从巴盟五原县搬迁至原告所在的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某某社(下称某某社)的。第三人搬迁后从未在某某社分配有宅基地,仅有户籍。
2.2011年,第三人擅自推倒0034913产权证南面原告的凉房(具体见照片证据),自行建造房屋。原告进行阻挠,第三人不予理睬。后经过杭锦旗人民法院一审、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杭锦旗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的调解程序,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归还原告房屋,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房屋费用45000元,但该调解协议至今未予履行,未予执行。0034913产权证中宅基地仍然属于原告。
3.第三人谎称其从案外人王某旦、徐某春处花费1000元购买0034913产权证上房屋,但第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2011年第三人购买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价格不可能为1000元,该1000元差不多是当时的租赁价格。另,第三人称其从案外人手中购买案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但奇怪的是,至今十几年过去了,第三人却并未拆除原告留下的存在于0034913产权证上的土木结构主房,该土木结构主房已破烂不堪几近坍塌,第三人称其从案外人处购买原告房屋的说辞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
4.第三人自认其取得的案涉不动产权证系其自行申请的,某嘎查在未核实其宅基地权属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材料上加盖公章并予以签字。0034913产权证的宅基地并非第三人所有,0034913产权证办理缺乏事实依据,系错误的,应予撤销。
三、原告系0034913产权证中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非第三人,被告作出的0034913产权证应予撤销。
1.案涉0034913产权证中的宅基地系1988年10月1日由杭锦旗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的,其中1981年6月建造房屋3间,宅基地面积为342平米。
2.截止2025年6月16日,案涉宅基地依然系原告使用。原告案涉宅基地旁相邻十二户均在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明》中签字摁印,并附有其电话号码,该十二户均确认案涉宅基地为原告所有,贵院可以调查核实。
3.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闫某某及阿某某可以证明案涉宅基地系原告所有,宅基地上土木结构的正房亦为证人与原告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帮忙建造。而第三人2020年办理0034913产权证时,嘎查委员会并未对申请办理产权证的宅基地权属进行核实。
4.原告从未对案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对外出售,仅进行过几年的短暂租赁。至今案涉宅基地北面仍保留原告建造的土木结构主房。
5.截止目前,原告并未被撤销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某某社的集体成员资格,原告使用的案涉宅基地并未被嘎查收回。且原告并未在其他处分配有宅基地。原告依然系0034913产权证中宅基地的真正的使用权人。
四、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某嘎查委员会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第三人已经确认该嘎查在其申请办理0034913产权证时未核实宅基地权属。且被告也确认其在办理0034913产权证时是依据该嘎查的签字盖章进行办理的,未实质审查案涉宅基地的权属。
综上,第三人违法申请办理0034913产权证,某嘎查不予核实案涉不动产权属,被告依据某嘎查的虚假签字盖章将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办理至第三人名下并出具了不动产权证,违反《不动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且违背了事实情况,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0034913产权证违法且错误,应予撤销。烦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特此
202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