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北京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市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张利东、关絮律师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 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代理期限:2024年9月19日至2025年12月16日
关 键 词:张利东 关絮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以物支付 以物抵债 流押条款
一、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引发的设计费支付纠纷。代理律师在充分研读合同条款、梳理履约事实的基础上,精准强调以物支付的条款属于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非以物抵债,不属于流押条款进行抗辩。代理工作聚焦于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与支付方式,论证逻辑严密,有效驳斥了对方关于以物支付约定属于流押条款无效的观点。本案的成功代理,体现了在专业性较强的设计合同纠纷中,通过法律论证相结合的方式,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二、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5日,发包方呼和浩特市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四被告)与设计方北京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四被告持有的某科技城C、D、E、F区地块提供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各区地上建筑、地下建筑、人防工程及室外工程(绿化、道路、管网、亮化等),合同总设计费根据各阶段完成情况结算,其中第十七阶段涉及“全规划、CDEF区全施工图”,支付方式包含现金及以房屋、车位等抵顶。合同履行过程中,四被告取得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原告认为其已完成第十七阶段工作,认为以物支付约定属于流押条款无效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现金 3,358,182.21元及违约金。四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完成室外工程设计等全部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三、原告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设计费3,358,182.2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8,182.21元为基数,按日0.2‰自2024年3月8日起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第十七阶段工作内容,四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被接收,但四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
主要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请款函、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被告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的第十七阶段工作并未全部完成,室外工程设计部分未交付、未通过审图,且已交付图纸存在诸多问题,原告拒绝答疑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2.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作为后履行义务方的四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设计费,不构成违约。3.即便需支付设计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现金+抵顶物”方式支付,而非原告主张的全部现金。合同中的抵顶约定系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属于流押条款。
主要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四被告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往来沟通记录、鉴定报告。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1.核心策略确立:以“以物支付”属于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非“以物抵债”属于流押为核心抗辩基点,否定原告“以物抵债属于流押条款无效”的主张。重点阐述支付方式条款、以物抵债、流押条款的核心区别。
2.法律适用聚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充分说明案涉以物支付不属于流押条款。
3.论点驳斥:针对原告提出的“抵顶条款无效”观点,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认为案涉以物支付属于流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承办律师预先准备论证意见,明确指出该约定系双方对设计费支付方式的自主安排,发生于债务产生之前,性质上属于“以物支付”而非“以物抵债”,更不涉及抵押权实现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的流押条款无涉,应为有效。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102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抵顶约定,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时债务尚未发生,该约定属于“以物支付”而非“以物抵债”。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1.合同条款解释与定性:对于合同中涉及的“抵顶”等非典型支付方式,应结合合同订立背景、条款文义及法律概念进行准确定性。本案中,律师预先研判并驳斥了对方可能提出的“流押条款无效”观点,明确指出其属于支付方式约定,有效维护了合同条款的稳定性,也为当事人后续可能的履行方式保留了合同依据。
2.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的对照审查:原告主张全部以现金支付设计费,明显与合同约定的“现金+抵顶物”支付方式不符。律师在答辩中对此进行了针对性驳斥,提示在应对诉讼时,应逐项核对原告诉请与合同白纸黑字的约定,对于任何超出合同范围的请求,均应提出明确反对,迫使对方就其变更合同约定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经验总结:诉讼策略上,应坚持“以合同约定为纲”,从义务条款、履行顺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维度进行全面审查。法律论证上,需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做到有理有据,逻辑闭环。
关于重点论证“以物支付”条款的合法性。通过本案,律师在后续处理非诉以及诉讼业务中,对于合同起草与签订阶段约定的“以物支付”条款,应予以重点关注审查。“以物支付”,其法律性质为价款支付方式的原生性约定,而非以物抵债或流押,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属合法有效。为确保该约定的可履行性并最大限度降低非诉阶段的法律风险,核心要点在于,将支付方式条款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化、可执行化设计,同时前置防范物权变动障碍与税务合规风险,可在合同“鉴于条款”或“释义”部分明确说明该约定系价款支付方式,并完整保存双方谈判、磋商过程记录,形成合意证明;在起草合同时,应把“用某某物来付款”这一条写清楚,就像填写一份“以物付款”的详细说明书,做到标的物特定化,明确支付条件、时间节点、价值、税费承担方式、替代履行方案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支持该类约定,但对条款的明确性要求较高。若约定不明,可能被推定为未约定或需通过法律推定规则补全,从而动摇交易的确定性。因此,约定是否具备可履行性、是否存有权利瑕疵、是否已满足税务合规要求,将成为后续争议中的审查重点,故律师在办理各项业务中对于“以物支付”条款应予以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