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白某诉陈某与乔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刘咏梅律师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代理期限:2021年4月6日至2024年9月11日
关键词:刘咏梅 合伙纠纷 内蒙古高院发回重审
一、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该条并未确立合伙关系结束时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可分配合伙财产。即未经合伙清算程序,合伙期间有证据证明合伙人有盈余款项可以进行合伙分配。
二、基本案情
1.2010年11月10日,原告白某与二被告陈某及乔某签订了《露天煤矿联营采剥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三方联合经营乌海市海勃湾区某露天煤矿(下称某煤矿)矿区南部区段的土、石、煤的采剥、装运及原煤的销售。第四条约定,采剥面积267348.6平方米,三方各占33.33%的股权,生产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方平均承担。矿方收取1元/平米管理费。第七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该工程完工之日终止。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方投入资金组建财务、工程等部门,开始项目合伙经营。该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全部结束。经项目财务会计核算后三方分配了部分利润,尚有69269907.21元利润未分配。该部分未分配利润中,3000多万元现金被陈某提走,另外33628392元债权由二被告掌控。
3.2015年3月6日,原告白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陈某、乔某的合伙关系,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分配的合伙盈余款23089969元(如有未追回的债权按1/3的比例分配给原告)。
4.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乌海市某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某会计)对该案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某会计作出了《审计报告(乌诚会审字【2015】09号)》(下称(2015)09审计报告)。该报告针对陈某及白某提供的现有账目,核算出合伙利润为67339027.21元。但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陈某未签字。2015年11月19日,某会计组织该案二次审计碰头会,陈某及白某均参加,且陈某在开会登记簿中签字。白某与乔某对该审计报告内容及审计数据均认可。
三、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1.原告诉讼请求:诉请终止与陈某及乔某三方合伙关系;请求陈某与乔某向白某支付应分配的合伙盈余款23089969元(如有未追回的债权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
2. 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原告白某与二被告陈某及乔某签订了《露天煤矿联营采剥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三方联合经营乌海市海勃湾区某露天煤矿矿区南部区段的土、石、煤的采剥、装运及原煤的销售。第四条约定,采剥面积267348.6平方米,三方各占33.33%的股权,生产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方平均承担。乌海市海勃湾区某露天煤矿收取1元/平米管理费。第七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该工程完工之日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方投入资金组建财务、工程等部门,开始项目合伙经营。该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全部结束。经项目财务会计核算后三方分配了部分利润,尚有69269907.21元利润未分配。该部分未分配利润中,3000多万元现金被陈某提走,另外33628392元债权由二被告陈某及乔某掌控。
3. 主要证据:
3.1 《露天煤矿联营采剥工程合同》,证明2010年11月10日开始,原被告三方在《露天煤矿联营采剥工程合同》中存在合伙关系;
3.2 会计报表一份(包括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其他应收款明细、预收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款明细),证明该报表经过原被告三方共同核算认可,后由会计作出该报表,在报表上体现出合伙账目上还有69269907.21元的利润,且该利润未分配。
3.3 煤矿报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经过三方共同认可核算,明确约定了三方各自应得的利润款项和债权的详细名单。
3.4 财务人员乔某及金某作为证人,证明前述报表都是经过三方共同核算认可出具的。
3.5 公司账目(包括2011-2013年账、明细账簿四本及财务凭证31本)。证明合伙期间合伙产生的所有开支及明细。
四、被告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1.被告乔某同意原告白某的诉请及证据,乔某未提供证据。
2.被告陈某答辩:
2.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剥离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4日完工,按照三方签订的《露天煤矿联营采剥合同》已经自行终止,原告该项主张属于滥诉,应予驳回。
2.2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报表是其自行出具,被告陈某并未参与,不认可该报表。原被告合伙账目未清算,盈亏未确定,在此之前合伙财产不应分割,而且陈某不持有合伙财产,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3.陈某提供主要证据
3.1 合伙协议。证明陈某负责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白某及乔某负责财务的监督和管理。白某认可该证据。
3.2 白某2021年11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乔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白某、乔某负责监督合伙事务财务,白某收取合伙销售回款292.5万元。白某证实该两笔款为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款。
3.3 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3月27日,白某分别借合伙经营款项648.48万元及500万元,未列入合伙收入。白某质证不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他仅写过上述借款条,陈某并未实际支付其相应款项。
五.一审裁判结果:2017年8月3日,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裁判理由:法院认为:1. 三方合伙关系自签字之日生效至工程完工之日终止,即工程事实完工日2013年12月24日三方合伙关系自然终止,终止合伙关系不属于诉请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2. 合伙纠纷分配盈余利润的前提是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待分割合伙财产和明确的合伙盈余利润,而证实存在合伙盈余利润的基础是合伙关系终止后三方认可的清算结果。现原告提供2014会计报表、煤矿财务报表无原被告三方的签字认可,(2015)09审计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三方合伙账目清算的结果。在无明确清算结论前原告诉请分割合伙财产,分配经营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原告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书。
2.被告陈某提供证据:
2.1 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白某申请鉴定的审计报表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
2.2 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15)09号审计报告。证明该审计报告已被(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审计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3 说明书。证明三人合伙事务期间乌海市旺某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未列账4850.490722元,乌海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未列账1247.216798元,阿拉善盟某化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列账129.898325元。已付某煤矿13612048元,13张收据未入账。合伙期间雇佣乔某,从其银行卡流水发现,其中收入与合伙账目相差599笔,与合伙账目数额相差324555578.8元;与合伙账目支出相差1737笔,与合伙账目金额相差367864432.2元。阿拉善盟某化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与给付乔某个人银行卡流水不符;而某矿施工二队往来账收款明细与之没有一笔相符的金额,列入2011年5月24日转入的煤款653940元,而入账的收入只有353940元。白某及乔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无来源,没有对账明细,仅为陈某自己单方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定。
3.裁判结果:2018年2月7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3民终96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欠妥,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审理范围,故裁定撤销(2015)00600号裁定书,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4.法院裁判理由:4.1 陈某对(2015)09审计报告有异议,法院应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审理,故白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4.2(2015) 09审计报告存在程序瑕疵,审计报告中签字人员与出庭作证审计人员身份不符,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2015)09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原被告三方账目清算的依据。
七、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1. 该案于2018年5月17日及2018年12月25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将其诉请应分配利润数额变更为:17981925.3元,其中现金14737973.2元,债权3243952.1元。
2. 原告补充提供证据:
2.1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王某英在内蒙古某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结算煤矿证据。证明截止2018年12月7日王某英已收取煤矿10345553元,尚欠煤款1214590元;2014年11月19日王某英从乌海市新某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取款项200万元;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的库存银行承兑汇票明细14张,合计金额1505万元,陈某收取;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5日及2015年2月7日共10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3020万元,收款栏签名为王某英。
2.2 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刘某证明2014年9月其打入陈某账户1375670元(陈不认可,刘某未出庭,该证据法院未予认可)。
2.3 从煤矿账看,陈某作为供应商2014年7月16日有应付个人款15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应付个人款200万元。
2.4 自2014年3月29日始,合伙会计凭证载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支出12824299元。
3. 裁判结果:2019年10月30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内03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白某诉请的14737973.2元合伙盈余款予以支持;对已查明乌海市某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美某某业煤业有限公司及乌海市新某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白某占有33.33%份额。
4. 法院裁判理由:
4.1原被告三方在本案签订《露天矿联营采剥工程合同》,约定共同分担费用,属合伙关系,且三方均认可截止2023年12月24日工程完工,符合合伙终止情形。
4.2 原被告三方合伙系自然人合伙,三方未成立相应合伙企业或公司,具有人合性。财务管理不能按税务部门要求运行,原告提交财务凭证,陈某及乔某未否认其中票据的真实性。原被告三方认可2013年12月24日三方合伙事务完成,认可在此前后已经分配部分利润。利润分配以盈利为前提条件,故认定三方合伙是盈利的。
4.3 原告提交的 2014年1月18日陈某签名的“库存银行承兑汇票明细”金额1505万元,陈某认可该票据由其保管并予以兑付;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5日及2015年2月7日共10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3020万元,收款栏签名为王某英,庭审后与王某英核实,王某英认可该款项已交由陈某,陈某对此认可;原告陈述2018年9月30日,陈某从内蒙古美某某业煤业有限公司领取10345553元,2014年11月19日从乌海市新某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取款项200万元,陈某认可收取上述合伙款项,陈某应予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白某。
4.4 乔某处无合伙款项。
4.5 白某主张债权,尚未实现,应确定占有份额。
4.6 上述4.3条陈某收取款项均在原被告三方认可合伙事务完成之后发生。陈某辩称合伙经营存在部分经营支出与收入不符,部分收据未入账,白某与乔某不认可该种情况存在。经查,陈某提交证据均是合伙经营期发生,陈某需对合伙支出提供证据并由三方确认,否则,法院无法认可。
4.7 陈某收取的上述总收款57595553元(合伙款项)-12824299元支出】=44771254元/3=14923751.33元,白某诉请14737973.2元合伙盈余款予以支持。
八、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裁判结果:2020年11月10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3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书。
3.法院裁判理由:
3.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方按合同约定展开合伙事务,截止2013年12月24日工程完工而合伙终止。
3.2 陈某认为分配利润应该以清算为前提,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合伙结束后收回及保有的现金及债权,一审已进行详细查证,事实清晰,二审予以采纳。
九、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
1.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 裁判结果:2021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民申110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某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撤销(2020)内03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指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3.法院裁判理由:
3.1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三人合伙关系符合终止情形的情况下,驳回白某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请,事实认定不清。
3.2 如三人合伙符合终止条件,应在清算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依法认定白某请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否成立。
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1.被告补充提供证据
乔某诉请白某及陈某合伙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0)内0302民初1643号。证明白某与乔某恶意串通,双方互换诉讼地位,追究陈某在合伙经营中的合伙责任,以取得合伙款项,背离合伙事务清算之目的。
2.裁判结果:
2023年3月3I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302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及乔某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露天矿联营采剥工程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终止;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白某合伙利润分配款14737973.2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白某与被告乔某及陈某合伙的债权,原告白某占有33.33%的份额。
3.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在合伙终止后,陈某收回了外欠的大部分煤款,实际占有和控制的煤款系合伙财产。在合伙组织既没有债务也没有合伙收入由其他合伙人持有的情况下,陈某掌握和控制的因剥采出售煤炭的煤款应当属于合伙利润,可以依约进行分配。
十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 陈某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 事实及理由: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合伙经营期间,除陈某暂管的资金外,其余现金收入均由乔某及白某管理。本案应该对乔某及白某的资金流水进行调查,以查明合伙事务资金合理收支。陈某提供的白某向合伙借款,应从白某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合伙事务完成,应以合伙清算为前提。
3. 裁判结果: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了(2023)内03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陈某应向白某给付合伙利润款9923751.33元,维持一审其余判项。
4. 法院裁判理由同一审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十二、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1.代理思路: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个人合伙纠纷是否必须清算才可终止并分配利润。我方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即(2017)最高法民申3374号【裁判宗旨: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更不得直接请求返还投资款,属对法律理解错误】。庭审中围绕该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个人合伙的基本事实,且根据该合伙有盈余分配,对外无债务,且合伙一直在盈余分配中,通过积极与法庭沟通,取得了该案的胜诉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接受案件委托后,完成前期案件的阅卷取证、梳理案件事实、整理证据材料、起草法律文书、办理立案及庭审手续、参加开庭审理、参与调解沟通,全程跟进案件程序并提供法律专业意见。
十三、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1. 裁判结果: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了(2023)内03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应向白某给付合伙利润款9923751.33元;白某与乔某及陈某合伙的债权,白某占有33.33%的份额。
2.裁判理由:在合伙终止后,陈某收回了外欠的大部分煤款,实际占有和控制的煤矿系合伙财产。在合伙组织既没有债务也没有合伙收入由其他合伙人持有的情况下,陈某掌握和控制的因剥采出售煤炭的煤款应当属于合伙利润,可以依约进行分配。
十四、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及心得
本案办理过程中,本人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围绕争议焦点开展全流程工作。通过检索多起个人合伙盈余分配纠纷类案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一概以“未进行合伙清算”为由驳回盈余分配诉请。结合本案生效胜诉判决可以看出:在合伙利润能够明确核算、部分款项已实际收回、债权债务清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突破“先清算再分配”的惯性裁判思路,直接支持合伙人阶段性盈余分配请求。本案胜诉让我深刻认识到,办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不能机械适用清算前置的一般规则,应注重梳理利润形成证据、强化类案检索比对,充分论证合伙利润可单独结算、无需整体清算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而引导法院作出支持盈余分配的公正裁判,最大限度维护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