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李某等诉万某达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刘鲜律师、张娜律师

委托人:万某达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人地位:被告

审理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代理期限: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12月27日

审理结果:为委托人减少了130万元赔偿款

关键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钓鱼、高压线、铁路安全险

一、典型意义

本案在正式委托前,委托人已经与律师进行了初步沟通,办案律师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审判案例等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研究。委托律师后,经过对案件进一步了解和分析,发现案情复杂,围绕核心争议进行大量实地调查,不断调整代理思路,修改答辩状,同时与委托人不断沟通办案思路,最后确认了答辩状及证据目录,及时要求委托人准备各种证据材料,把握各种注意事项。最终案件审理以及与法官沟通都较为顺利,争取到法官的理解,实现了以诉促调,为委托人避免了百万损失。

二、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7日19时许,王五进入伊金霍洛旗红海子公园一个桥洞下钓鱼,桥洞上面为万某达铁路公司的运煤专线铁路,沿线架有高压线。王五在钓鱼中甩钩,鱼线挂到上方高压线,造成王五触电事故,后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五家属李四等多人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达铁路公司赔偿1724301元。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原告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原告诉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王五死亡赔偿金97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644元、丧葬费55,8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417,965元。

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2024年5月27日19时许,王五下班后与同事黄某前往伊金霍洛旗红海子公园一桥洞下钓鱼,王五在甩鱼竿时碰到上面的高压电线被电击倒地。黄某现场呼叫120、119。120急救人员经现场前期抢救后,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救治,后经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调查确认,王五甩杆触碰的电线为康913环供线路115号和116号电杆之间,由被告万某达铁路公司使用及管理,线路电压是10KV。由被告内蒙古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供电分公司建设,电杆上无警示标牌。铁路两侧15米内是被告万某达铁路的保护区,保护区内115、116电杆及之间的铁路桥洞没有任何围挡及禁止垂钓的警示牌。依据国家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1KV-10KV),非居民区为5.5米(1KV-10KV)的要求。王五触电位置属于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5.5米,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现场勘验,事故中心地点从地面距涉案10KV高压线距离为5.3米,不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二被告不仅设计不符合规范,同时因为其管理不善具备明显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系死者王五的近亲属,王五是原告家里的顶梁柱,王五的死亡,给4原告造成极大的生活困难及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在伊金霍洛旗,应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三)主要证据

1.王五触电事故《刑事侦查卷宗》;

2.王五父母子女妻子户籍信息;

3.王五工资流水。

四、被告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被告答辩、事实理由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死者王五本人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完全过错

1)死者是一个钓鱼成瘾的人

根据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中对王五工作饭馆老板韩某军的《询问笔录》显示,死者王五从2023年11月在餐馆工作开始,钓鱼成瘾,较为狂热,事发期间更是中午钓鱼,下午下班后继续以晚上加班为由欺骗妻子去钓鱼,妻子多次阻止无效。

2)事故发生地属于红海子公园,事发时公园道路因供水管线施工禁止通行。死者违反公园管理规定进入事发地,事故发生与任何管理者均没有因果关系。

红海子湿地公园属于鄂尔多斯市XXX公司管理,该公司为伊旗文旅的全资子公司。从2021年开始,在红海子公园东部即事故发生地,鄂尔多斯市XXX公司(伊旗国资委下设公司)一直在进行输水管线工程建设。2022年8月22日,红海子湿地旅游景区发布闭园公告,通知“景区停止营业,恢复时间将另行通知。景区道路禁止通行”。直至今日,景区仍处于关闭状态,景区内部到处在施工,只有环湖一条路尚能通行,出入景区只有东部一条铲车临时铲的土路供施工车辆通行,从该临时土路下去,环湖公路安装有大门。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属于禁止通行且无法通行状态,没有道路可抵达事故发生地,且红海子公园禁止钓鱼。

在红海子公园到处无法通行、禁止钓鱼的情况下,王五仍然轻车熟路,驾车潜入,后步行绕行到达事故发生地,可见其对事故发生地相当熟悉。依据答辩人提交的百度地图打印件显示,死者触电事故位于红海子湿地公园东北位置,该位置距离红海子湿地公园垂钓区距离不过341米,死者完全可以去该垂钓区钓鱼,但鉴于红海子公园禁止钓鱼,其去事故发生地钓鱼,完全是为了躲避公园管理人员。即王五违反公园管理规定潜入景区,在禁止通行且无法通行地段,在禁止钓鱼区域钓鱼,仅从这一点看,事故发生就与当地管理者没有任何关系。

3)事故发生前,死者完全可以判断和预测到环境的危险,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其执意在危险环境钓鱼的行为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

王五钓鱼地非红海子公园里的钓鱼区,也非红海子水域范围,而是公园内部残存一小段道路低凹处的积水坑,且当时该地段北部被铲车倾倒高土墙阻挡禁止通行。事故发生地靠近答辩人铁路涵洞,涵洞下为残存一小段硬化路面,涵洞南北两侧设有车辆通行限高杆。王五去到事发地时,阳光充足,天色明朗,可以清楚看到铁路路基、网围栏、警示牌、高压线等危险标志。王五对事故发生地环境相当熟悉,明知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正常钓鱼地方,其对危险认识清晰。在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中对黄某的询问笔录显示,王五在事发前甚至告诉黄某“这有电线了,钓不成哇”。由此可见,王五已经预见到自己继续在此处钓鱼可能会发生触电危险,但其仍然执迷不悟,继续在此处钓鱼,从监控中可以看到其在积水坑边来来回回反反复复换位置抛竿钓鱼,且事故发生时已经数次抛竿钓鱼。鱼线已经完全浸湿,完全具备导电条件。且事发时,王五在高压线下双手举杆大幅度挥杆,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4)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是5.3米还是5.5米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区别,即导线距地面的高度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刑事侦查卷宗》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王五使用的鱼竿是5.4米长的创威凌天Ⅱ型大综合鱼竿,碳素杆,可导电。王五身高在1米7左右。根据公安人员提取事发时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触电发生前,王五为双手举竿抛竿状态。由此可算出事故发生时,鱼竿顶端距离地面至少六七米,再加上已经浸湿的渔线5.4米,王五抛竿时,鱼钩距离地面至少有十多米。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监控视频显示,王五触电导线并不是距离地面5.3米处导线,而是该导线上方平行导线。故,综合死者身高、鱼竿长度、已经浸湿的鱼线、死者的位置及抛竿的角度决定了不管导线距离地面高度是5.3米,还是5.5米,本次事故均会发生。

综上,王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钓鱼经验丰富,对事发地相当熟悉,其应当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去正规钓鱼场所钓鱼,红海子湿地公园禁止通行、禁止钓鱼,积水坑并非正规钓鱼场所,水坑周围存在高压线是客观事实,王五对可能存在的危险也已经预见,但其视而不见。其在头顶到处都是高压线的地方,举着5.4米长的碳素杆,大幅度抛甩已经浸湿的5.4米长的渔线,放任触电事故发生。

更为重要的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而王五在高压线下甩竿钓鱼,明显违反此条规定,最后导致不幸后果的发生。可见,王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本案事故的发生,死者存在全部过错。答辩人不能对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幸后果进行买单。

2.王五的死亡与触电后无法及时得到救治具有因果关系

《刑事侦查卷宗》中,王五妻子笔录中记录其21点多到达医院时,医生告诉其王五快不行了。可见触电后,王五并没有当场死亡,直至晚上,21点多,其在医院仍然有生命体征。

《刑事侦查卷宗》监控视频显示:王五触电事故发生在2024年5月27日下午19点27分左右,触电发生后,其仍然有大幅度动作。

《刑事侦查卷宗》黄某笔录中记录:黄某打120后,120导航都找不到事发地位置,可见王五钓鱼位置偏僻难找。根据黄某定位导航,120亦只能到达涵洞北面坡路,无法到达王五触电位置。20:08拨打消防队电话后,120出去接消防队,消防队才找到位置,趟水过去将王五抬到救护车旁边。

综合王五妻子、黄某询问笔录以及事发地监控视频可知,王五触电后仍有大幅度动作,但其触电后,因为位置偏僻难找,120无法到达,导致其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最终死亡。

综合上述,本案中,王五的触电完全是其故意潜入不对外开放、禁止通行、禁止钓鱼的公园,违法向电力设施导线抛掷鱼竿鱼线的行为导致,其死亡也是因为其躲避公园管理人员,故意选择通行困难,人迹罕至之地,导致无法得到及时救治所致。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王五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的故意行为导致,该情形符合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条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答辩人对王五的不幸身故非常惋惜,但该事件与答辩人确实无任何因果关系,依据该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3.答辩人铁路线路不存在任何设计不规范以及管理不善的情形,被答辩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导线距离地面距离

根据答辩人活蚕沟至伊金霍洛旗10KV贯通线路项目分项工程导线架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导线对地距离经施工单位检查评定以及监理单位验收均符合《铁路电力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20-2003的规定,即符合5.5米高。强调一点,事故发生地积水严重,无法通行,按照《铁路电力设计规范》TB10008-2015中7.7.5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其他交通困难地区,3KV~10KV高压线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据此,虽然事故发生地导线距离地面最小垂直距离5.3米,但在事故发生时该地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导线距地面为5.3米,也符合电力设计规范。答辩人的电力线路架设符合规范,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2)关于网围栏设置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地铁路时速为70KM/H,不需要进行全封闭管理。但答辩人仍然在铁路沿线线路路堤坡脚设置了封闭网围栏。

《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中并未对防护栅栏做具体明确规定,只有2.3中陈述栅栏设置原则为“栅栏的设置应结合地区特点及路基状态,合理选择设置位置及结构形式,充分考虑线路维护方便,确保运营安全及路基稳定。”。事故发生地附近网围栏为答辩人2018年新修建,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问题,且答辩人每年对铁路沿线进行例行检修。

3)关于安全标志设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指导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4.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本案事故发生时,包括事故发生地在内的红海子公园禁止通行、无法通行,按照该条规定,本案事发地点不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答辩人即使未设置安全标志也不违反该条规定。但答辩人仍然在网围栏北侧,高压线杆上都设置了警示标志。且死者从事故发生地完全可以看到该安全标志。

故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铁路线路不存在任何设计不规范以及管理不善的情形,答辩人已经完全尽到了全部的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设计和管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4.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据计算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内蒙古<关于开展2024业务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申报工作的通告>》中公布的自治区202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数据显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7260元(月平均工资为8105元),以此标准计算,丧葬费应当为8105元*6个月=4863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王五应对自己的死亡负全责,与答辩人的管理无因果关系,故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五本人在其触电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其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铁路线路不存在任何设计、施工不规范以及管理不善的情形,被答辩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主要证据

1.1王五触电事故《刑事侦查卷宗》;

1.2《红海子湿地旅游景区闭园公告》,公众号主体信息3页,鄂尔多斯市XXX集团公众号登载各部门2024年六月工作动态简报1份;红海子公园百度地图打印件1张;实地录制视频2份、照片4张;

2.1活蚕沟至伊金霍洛旗10KV贯通线路项目分项工程导线架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份;《铁路电力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TB10420-2003一份;

2.2《关于提高线路允许速度的通知(万某达铁路[2009]135号)》1份;

2.3《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定标报告》1份,《万某达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审批会签单》1份,《万某达铁路2018年网围栏工程合同》4份,《工程开工报告》1份,《工程竣工移交验收单》1份,网围栏悬挂安全标志照片1张;

2.4 2023年、2024年万某达铁路通线定期检修文件44页。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一)代理思路

民法典规定高压线触电事故纠纷中高压线产权人为无过错责任,若受害者有过错可以减轻产权人的赔偿责任。在鄂尔多斯市现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例中,对无过错高压线设施产权人的判赔比例为50%或70%甚至90%的不利情况下,我方的代理思路是尽可能减轻事故发生中委托人的过错,找出受害人王五的过错。

(二)代理工作

1.接受委托后,检索大量相关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审判案例,分析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陈述,确定代理思路;

2.确定代理思路后,翻阅事故发生地的铁路、高压线立项建设维护等全部资料;

3.多次实地调查事故发生地及周边情况,拍摄各种必要视频,检索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的所有资料;

4.调取王五触电事故《刑事侦查卷宗》,反复研究分析案卷,分析事故发生时现场监控视频;

5.确定最终答辩状及证据目录;

6.开庭中对陪同王五钓鱼的黄某以及原告进行有针对性的提问;

7.庭后和法官继续保持沟通。通过一系列工作,证明我方在工程设计、施工及现场管理等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王五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从而争取到法官愿意主持调解,调解赔偿金额底线为原告合理诉求的30%。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调解金额为原告诉请的30%。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及经验总结

1.当事人在起诉、答辩及庭审中存在的问题:

当事人起诉状中关于被抚养人的人数,抚养费计算不准确,在庭审答辩后,对方将请求总金额核减为1417965元。

2.法院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庭审中,发现原告方起诉的另一被告主体存在问题,即诉讼对象错误,我方主张将事故发生地电力公司追加为被告。另外在答辩中,我方主张红海子公园管理方也存在管理不善情形,主张追加管理方为被告。

3.案件本身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问题等:

根据民法典规定,高压线经营管理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该类纠纷案件,对高压线经营管理者判赔比例非常高,与委托人的期望相差甚远,律师代理该种案件压力较大。

4.本案的成功办理,对于类似问题处理的借鉴意义在于,

一方面,本案不仅涉及高压线触电致人死亡,还涉及铁路管理责任,以及铁路下涵洞道路管理责任,所以本案答辩从三个角度进行,涉及到三种纠纷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法规行业性规范。可以说,上述三个类型的案件,都可在本案中找到现成解决思路及方案。另一方面,在受害人存在较大过错的情况下,由高度危险责任致害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算是一个先例,给同类型案件提供更多的解决思路,向法官一贯秉持的无原则同情弱者、谁闹谁有理的审判思维方式提出挑战,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思路。

5.本案代理效果较好,委托人较为满意。本案成功办理的主要原因是代理律师办案认真细致,考虑到案件的各种可能因素。并有针对性地开展了资料收集、类案检索、现场勘验、证据研判、答辩准备、沟通法官等大量工作,正确引导案件走向,最终促成原告接受我方的调解方案,使案件得以调解解决。

八、文书展示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达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万某达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所指派刘鲜、张娜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现结合本案事实、庭审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事故发生地属于红海子公园,事发时公园道路禁止通行、因施工导致道路无法通行,死者违反公园管理规定进入事发地,事故发生与任何管理者均没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在对第三人黄某进行询问时,黄某亦陈述:死者王五带着黄某来到红海子公园,车开不到事发地,王五带着黄某从下车地一路走到事发地,步行走了十几分钟,之所以没有去红海子钓鱼区,是因为红海子公园管理人员不让他们进去景区,不让钓鱼。由此可见,事发时,死者确实是躲避公园管理人员,违法进入禁止通行、禁止钓鱼的园区,来到偏僻的事发地钓鱼。仅从这一点,事故的发生就与任何事故发生地的管理者没有任何关系。

2.关于安全标志设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指导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4.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本案事故发生时,包括事故发生地在内的红海子公园禁止通行、无法通行,按照该条规定,本案事发地点不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被告万某达即使未设置安全标志也不违反该条规定。但被告万某达仍然在网围栏北侧,高压线杆上都设置了警示安全标志。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现场视频以及被告提交的现场视频中,均可以看到被告万某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地多处设置了醒目的安全标志,该标志在很远距离都可以看到,在事故发生地更是轻易可以看到。王五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眼睛也不存在近视,在对事故发生地极其熟悉的情况下,对安全标识熟视无睹。完全是自陷风险,放任触电事故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3.关于原告一直声称的铁路沿线是万某达铁路公司铁路保护区的问题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为铁路线路安全章节,该章节从二十七条到五十五条共29条,都规定禁止任何人在铁路沿线保护区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即事发地铁路保护区的义务主体是除万某达铁路外的所有人,不得在万某达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更是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本案中,王五违法闯入铁路保护区,在保护区高压线下,抛竿钓鱼,向高压线抛掷鱼竿鱼线,王五完全是自陷风险,故意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放任触电事故发生,其应当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4.关于最低导线距离地面距离的问题

根据《公安刑事侦查卷宗》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王五双手大幅度挥杆,触电位置为5.3米导线上方平行导线,该导线距离地面距离远超5.5米。且根据铁路电力设计规范要求,距离地面5.3米导线本就合乎设计规范。可见,铁路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完全符合国家规范,王五触电与工程设计、施工没有因果关系。

5.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抚养费

首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吴某新与佟某春,两人与王五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据为村委会开具,证明效力不足。举证不利的责任由原告方承担。

其次,吴某新与佟某春自认两人有4个子女,由四个子女赡养,两人已经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在农村务农,有种地收入。说明两人没有丧失劳动力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

6.关于赔偿主体

1)庭审中,原告一直强调被告的管理义务。说到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地在红海子生态景区内部,景区属于闭园状态,禁止通行,禁止钓鱼。如果要追究管理不善的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将红海子生态景区追加为本案被告,查清并追究红海子生态景区作为管理方的管理不善责任。具体表现为:景区闭园后,没有及时阻止王五非法潜入景区,没有制止王五为躲避景区管理人员选择在偏僻难以通行、交通困难的地方钓鱼,没有制止王五故意实施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违法行为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据该规定,赔偿义务人为经营者。本案中,事发地高压线路为10KV高压电线,产权归答辩人所有,但导致王五死亡的原因是持续运行的高压电流,内蒙古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某分公司对高压线路的运行具有绝对支配地位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是案涉高压电线的经营者。依据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万某达铁路公司不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综上所述,王五本人在其触电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其死亡与被告万某达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万某达铁路线路不存在任何设计、施工不规范以及管理不善的情形,也不是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中的经营者。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亮点展示

本案的亮点是对案件纠纷的核心焦点进行充分把握,刻苦钻研,寻找法律依据,认真准备,在开庭审理中最大化地的争取审判法官的理解,增加原告心理压力,最终以诉促调,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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