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云某诉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刘咏梅律师

委托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人地位:被告、被上诉人

审理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代理期限:2024年4月27日至2024年12月6日

审理结果:驳回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键词:执异之诉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典型意义

刑事涉案资产承包企业在承包涉刑企业期间产生的利润等,被承包企业债权人可否要求优先予以分配?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承办律师通过举示承包企业在承包涉刑企业期间利润的形成证据,公安机关、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司法文书等,排除了该部分利润可由涉刑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优先执行的可能性。最终,该案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涉刑企业债权人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件的判决,明确了涉刑企业的承包人,在承包涉刑企业期间产生的利润,优先偿还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涉刑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得要求优先分配该部分利润。

二、基本案情

1.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鹏飞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被东胜区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宏珠公司属于涉案企业,由当地政府监管。

2.2013年,宏珠公司通过对外招标托管经营的方式,由鄂尔多斯市金泰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荣公司)经营。2013年5月20日,金泰荣公司与宏珠公司签订了《电厂承包协议》。约定宏珠公司将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电厂承包给金泰荣公司经营生产,承包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

3.2021年因金泰荣公司承包宏珠公司期间承担了宏珠公司大量欠缴税款,无法正常运转。经与东胜区打非办协商,将宏珠公司的承包主体变更为金泰荣公司的关联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29日,宏珠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承包协议》。

4.2022年7月15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62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宏珠公司支付云某欠付煤款4081732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宏珠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云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以(2022)内0621执1762号立案执行。

5.2024年4月23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据宏珠公司债权人云某的申请作出(2022)内0621执1762号执行裁定,冻结宏珠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未付售电收益款4083712元,冻结期限一年。

6.2024年6月18日,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云某的冻结申请提起执行异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内0621执异5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宏珠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未付售电收益款4083712元的执行。

7.2024年7月15日,云某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对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

三、原告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原告的诉求

1.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

2.继续执行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据(2022)内0621执1762号执行裁定书对达拉特旗宏珠热电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售电收益款4083712及相应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事实理由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据(2022)内0621执17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未付售电收益款4083712元及相应利息应为宏珠公司所有。另外,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转汇电力收益款的汇款凭证全部注释收款方为宏珠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非法集资处置函可以证实实际收益款应为宏珠公司,因宏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为规避收益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将收益款收款账户变更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代经营管理并代为收款。

(三)主要证据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62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2022)内0621执1762号执行裁定、(2024)内06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非法集资资产协调处置中心东资处函【2018】8号函、宏珠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李鹏飞(2019)内0602刑初672号刑事判决书、资金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金泰荣公司转出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

四、被告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被告的答辩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

(二)事实理由

首先,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宏珠公司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系承包合同关系,且承包期间,宏珠公司在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处无债权。

其次,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转汇电力收益款汇款凭证注释收款方为宏珠公司,并不代表该电力收益款为宏珠公司所有,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受益人。

再次,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非法集资资产协调处置中心东资处函【2018】8号函,并不能证明电力收益款为宏珠公司所有,只能证明宏珠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处登记的经营主体及结算主体为宏珠公司。最后,云某与宏珠公司欠付款纠纷判决应向该案广大债权人主张,与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三)主要证据

李鹏飞(2019)内0602刑初672号刑事判决书、金泰荣公司与宏珠公司签订的电厂承包协议及后续相关协议、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非法集资资产协调处置中心东资处函【2018】8号函、2021至2023年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宏珠公司期间的部分合同与支付款项开具发票、金泰荣公司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代垫资金明细表、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表、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电力集团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及相应发票。

五、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裁判结果

驳回云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

1.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宏珠公司系承包关系;

2.本案中被冻结的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未付售电收益应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宏珠公司期限内实际经营所得,应属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六、上诉人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上诉人的诉求

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云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事实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宏珠公司存在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债务人宏珠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当减损财产,严重损害宏珠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承包合同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认定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宏珠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明显不当,与事实不符;李鹏飞与宏珠公司是相对独立的个体,不应简单等同。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举证责任裁判明显不当。法律的制定和法院在审判中对法律的解释,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过程,法院不得为承包人扩张解释个别法律条款,在云某与宏珠公司债务真实的情况下,应当执行宏珠公司的财产,即使是承包人的财产。

(三)主要证据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62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2022)内0621执1762号执行裁定、(2024)内06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鄂尔多斯市东胜非法集资资产协调处置中心东资处函【2018】8号函、宏珠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2019)内0602刑初672号刑事判决书、资金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金泰荣公司转出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

七、被上诉人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被上诉人的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事实及理由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宏珠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承包关系是正确的。其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故一审判决由云某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二审的上诉费亦应由其承担。

(三)主要证据

李鹏飞刑事判决书、金泰荣公司与宏珠公司签订的电厂承包协议及相关协议、东胜非法集资资产协调处置中心东资处函【2018】8号函、2021年至2023年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的部分合同与支付价款开具发票、金泰荣公司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代垫资金明细表、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表、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电力集团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及发票。

八、二审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云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宏珠热电厂之间成立承包经营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已经确认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系2021至2023年期间案涉热电厂承包经营主体,《购售电合同》的售电方及电费收益人应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宏珠热电厂的实际经营者,其签订《电厂承包协议》《购售电合同》时间早于案涉电费收益被冻结的时间,可以排除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宏珠热电厂恶意串通损害云某权益的可能性,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九、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围绕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宏珠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主体,寻找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为生产经营购置煤炭、药剂等生产物资合同、发放工人工资的工资表、设备维修合同、炉渣清运支付费用等证据,使法官确信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宏珠公司涉刑资产承包经营期间的实际经营人,且宏珠公司在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欠付大量代垫资金,无欠付的承包费用,故对云某要求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621执异57号裁定书及(2024)内062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的诉请予以驳回。

十、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

1.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并非云某诉请的委托合同关系。

2.案涉冻结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所有人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该款项系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宏珠公司期间的未付售电收益款,并非归宏珠公司所有。

原告云某要求冻结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款项40837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621执异57号裁定书及(2024)内062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6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内容正确,应予以维持。

十一、文书展示

关于云某与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答辩意见

答辩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答辩: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621执异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24)内062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621执异5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阐述意见见执行异议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系合法的承包关系,认定正确

1)答辩人与宏珠公司之间,是为了使宏珠公司涉案资产免受贬损、打非办接管案涉资产后通过公开招募的形式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合法合规的《承包经营》,与正常经营状况下有无资质问题不同,答辩人使用宏珠公司资质生产经营,打非办及债权人是同意的,是非常之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自2013年5月承包宏珠公司以来,为宏珠公司近160人提供了11年的就业岗位,解决了达旗树林召镇160万平米建筑11年的供暖问题,期间,向打非办缴纳1677万元承包费,向达旗税务局缴纳2000余万元税款。上诉人谈到答辩人的经营收益时,不提及答辩人的经营费用及经营支出,仅凭上诉人举证的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的收益,无法证明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的经营盈亏状况,也无法证明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经营不当减损宏珠公司的收入,也无法证明损害了宏珠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上诉人的该诉请主观片面,无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3)上诉人诉请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与宏珠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不可对抗上诉人,即案涉承包合同内容并不约束上诉人,这是完全错误的。案涉承包合同不约束上诉人,并不代表上诉人可以取得案涉承包合同项下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的承包收益。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承包经营宏珠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理应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收取并支付给诸如打非办等主体,而非由宏珠公司享有。

4)本案经过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审查,达拉特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来函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谈话笔录,均可证明宏珠公司现在实际经营人为答辩人,答辩人依据与宏珠公司签订的合法合规的承包经营合同收取承包收益,理所当然。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5)李鹏飞与宏珠公司确实是两个不同主体,但宏珠公司属于李鹏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资产,该资产已自2013年5月由打非办及债权人向答辩人承包经营,这一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承包宏珠公司并无过错,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应该对其诉请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答辩人已经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是宏珠公司的承包经营主体,依据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与宏珠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期间宏珠公司的承包收益。而上诉人并未就其诉请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与宏珠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及宏珠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有承包费及债权未支付问题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当然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合法合规,有理有据。

2)对于承包人及债权人的权益哪个应当优先保护问题,无法统一定论,涉及到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处理问题。本案中,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是在宏珠公司实控人涉及非吸犯罪、打非办参与的情况下,承包经营宏珠公司,依据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与宏珠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期间宏珠公司的承包收益,且上诉人执行查封的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2024年3至4月的购售电收益是答辩人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并非宏珠公司经营时的收益。根据打非办的文件,答辩人及金泰荣公司需要向打非办缴纳承包费,宏珠公司对答辩人并不享有承包费及债权。可见,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621执异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24)内062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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