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A国企诉B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吴静律师、张航律师

委托人:B公司

委托地位:被告

审理法院:东胜区人民法院 

案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代理期限: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7月9日

审理结果:驳回A国企全部诉讼请求

关键词:国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一、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公司法》生效前之案例。原告A公司系国企,作为股东未足额向其全资子公司缴纳出资。当其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后,债权人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何让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补充清偿责任?如何在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这是本案的典型意义所在。

二、基本案情

被告B与被执行人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内0602执3196号。

被执行人C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系原告A的独资企业。经被告B调取C公司工商内档并未有实缴记录,结合其2021年审计报告显示,原告A并未全面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仅实缴出资人民币858万元,剩余4142万元未足额缴纳,且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东胜区法院在经内部审核后,认为符合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作出相关裁定,原告A就该裁定不服,遂起诉被告B。

三、原告A的诉求、事实理由

(一)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撤销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

(二)事实理由

1.法院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股东实缴期限未至,仍依法享有股东期限利益,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2.C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且C公司具有众多子公司,均正常营业,不具备破产条件。

3.C公司已经找到新的投资人,且将提供新的资产抵顶欠付被告B的债务,所以不应扩大追偿范围。

4.C公司已经通过各类措施及方法,拟解决与被告B之间的债务偿还问题。

四、被告B的答辩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答辩理由

1.原告A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已阐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答辩人所知,原告A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A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故应视为原告A已认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不应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

1)(2024)内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

(1)原告A系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控股股东。第三人C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息报告、第三人C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及原告A起诉状自认,原告A仅实缴858万元,故原告A系未足额缴纳C公司出资的股东。

(2)第三人C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由于第三人逾期履行(2023)内06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答辩人才向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东胜区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除已冻结划扣款项外,第三人名下财产确已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C公司已存在两件终本案件,故答辩人认为第三人C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若第三人C公司确实具备偿债能力,其应提供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实际履行的债权,在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申报上述财产线索后,由执行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但经执行法院通知,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见其不具备偿债能力。

2)(2024)内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中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并未明确排除未届出资期的出资人,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期限的设计应当为其公司内部的约定,该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和对抗债权人,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就本案而言,由于第三人C公司无法清偿对被告的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第三人C公司应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完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原告A已丧失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履行出资义务,其所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加重了股东出资的责任。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要求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此可见,对于未届出资期限且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债权人要求该股东提前出资,并追加该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新公司法的一项重要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6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撤销。

3.应追加原告A为(2023)内0602民初4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414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由于原告A已认可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且原告A系第三人C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唯一股东,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也符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故理应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并应当支持答辩人要求原告A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C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据目录

证据一:C公司《2022年度报表审计报告》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3年度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第三人C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原告A系持有第三人C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截至2023年底,原告A仅向第三人C公司实缴出资858万元,即原告A剩余4142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

证据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一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及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一份。

证明目的:经被告在中国执行信息网查询,第三人C公司目前已存在两件终本执行案件,其中一件终本执行案件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3)内0602执3415号,执行标的21379168.33元,终本日期为2023年11月24日;另一件终本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内0627执465号,执行标的50221458.34元,终本日期为2023年6月21日。就本案执行案件,东胜区法院亦作出终本裁定。从以上公开的执行终本案件信息可知,第三人C公司资产早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C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且第三人C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费,原告A因此而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1.强化终本裁定的证明力,锁定“具备破产原因”事实。虽然国有企业仍在运营,但若本执行案件、原执行案件均已作出终本裁定,那么应当视为其已符合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规定。

2.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论证加速到期的合理性。虽然当时新公司法未生效,新公司法时效解释未发布,但是也可以适当引用即将生效且有利于我方的法条,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思路。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东胜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东胜区法院认为,原告A主张第三人C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且原告A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被告B辩称第三人C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照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第三人C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A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对第三人C公司所欠被告B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B申请执行第三人C公司的执行案件,因第三人C公司、案外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A诉称第三人C公司具备偿还债务能力且享有债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C公司仍正常经营且产生利润,对案外人的债权系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第三人C公司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具备破产条件;

2.原告A公司系第三人C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858万元,现第三人C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原告A公司对第三人C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与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情况下的出资义务相同,即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B申请追加原告A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告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C公司名下资产足以清偿其所欠被告B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A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C公司对被告B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及经验总结

事实方面,本案的终本裁定、执行查控记录是证明“无清偿能力”的核心证据,他案的终本裁定仅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法律适用方面,新旧法律衔接时,可通过立法目的解释弥补规则空白。司法实践方面,东胜区法院严格遵循《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要求,以常态化司法机制实现平等对待市场主体,并通过判决书明确传递国有资本不享有法律豁免特权,其排除干扰、秉公裁判的实践,生动诠释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此举强化了"谁违法、谁担责"的法治底线,体现了对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的同等保护,不仅实现了个案正义,亦增了司法公信力和民营主体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因此,当股东未实缴出资且公司经营异常时,债权人应尽早启动追加未出资股东的法律程序。

八、文书展示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B公司的委托,指派吴静、张航律师担任代理人,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1.第三人C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人C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首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的第128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前款第2项发出限制消费令。”就本案而言,由于第三人C公司已现存两件2023年的终本案件,且本案亦终本,故第三人C公司事实上应已具备无可控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所以人民法院才会终结本次执行。

其次,虽然原告A辩称第三人已在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各类办法,但均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实现债务的清偿:

第一、关于第三人C公司已起诉案外人要求其偿还债务。但该案外人同样是(2023)内06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另一个被执行人,经东胜区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后,该案外人同样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若案外人具备偿还能力,被告应早已实现债权,况且经被告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案外人也存在终本裁定,即便第三人与案外人诉讼胜诉了,案外人的债权同样无法变现。

第二、关于第三人C公司已寻找到新的投资方,并与被告达成代偿协议。就目前已达成的代偿协议来看,第三人C公司或原告A并未依据代偿协议约定,按期办理资产的交付或权属变更登记,即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仅为许诺,由于原告A或第三人C公司多次许诺但不实际履行,以及庭审中谎称目前已与被告在天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反而造成了被告对原告A及第三人C公司的信任危机,以物抵债偿债的方式或仅为缓兵之计。

第三、关于第三人C公司存在众多分、子公司,且愿意盈利后分批偿还债务。(2023)内06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已规定了最迟的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但除在诉前、诉中经被告查封银行账户后划扣款项外,第三人C公司并未主动偿还任意一笔款项,若第三人C公司意图主动向被告清偿债务,那么在被告申请执行后的数月内,理应通过各分、子公司的盈利款项,主动向被告偿还债务,或者也可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第三人C公司并未采取任何行动,而是转移有价值的股权、财产,可见其没有主动偿债的意愿。

再次,原告A虽在诉状及庭审中一再强调第三人C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具备清偿能力,也未提供任何可控执行的财产线索,可见诉请事实并无证据相印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第三人C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清偿能力,而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财产线索或证据证明具备清偿能力,也无主动清偿债务的意愿。因此第三人C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2.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1)如上所述,由于第三人C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作为其控股股东的原告A符合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已丧失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履行出资义务,其所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法律法规及论述详见被告答辩状)。

2)2024年7月1日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加重了股东出资的责任,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此可见,对于未届出资期限且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债权人要求该股东提前出资,并追加该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系新公司法的规定,这个规定能在本案中适用吗?被告认为,新公司法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本案。

首先,2024年7月1日新修订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法加重了股东出资的责任,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既无需对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进行附加判断,也无需受制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只要发生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就可以触发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

就本案而言,经贵院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未能查询到C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已作出(2024)内0602执恢577号终本执行裁定,可见第三人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应认定原告A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被告有权将原告A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原告A主张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C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不认定原告A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当依法认定原告A作为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修订,系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符合有利溯及的原则,故本案亦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理。实践中,在新公司法生效当日,北京西城法院已根据有利溯及和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审结了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此后各地法院包括江苏泰州市法院、南通市崇川法院均陆续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的规则(以上案件均发生于新公司法生效前),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即便不适用新公司法,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亦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执行过程中,若营利法人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且该营利法人包含国企。就本案而言,由于C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资产,且C公司实际已不经营任何业务,无收入来源,亦不产生任何利润,贵院已作出(2024)《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案件的执行,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内容,因此贵院依法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合法合理。而《九民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法院判决时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个参考意见,在现行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可以依法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原告A依据《九民会议纪要》内容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完全是颠覆了法律的适用顺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不应撤销对原告A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1)第三人C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且已存在两起终本案件,其中一件2023年底的终本案件执行标的仅2000万元,但第三人欠付被告4000多万元的债务,小标的金额的债务第三人尚且无法偿还,可想而知第三人也肯定无法向被告偿还所欠债务,况且本案也作出了终本裁定,故第三人C公司名下确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2)据被告所知,原告A已存在转移资产、转让股权及将自有房产交由第三人抵押查封的事实,若贵院撤销对原告A的追加,最终原告A的资产将被解封,届时,极有可能会再次出现转移资产等情形,或造成被告较大的损失,被告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那么这些责任将由谁承担?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仅系其正常履行法律责任,并非国有资产流失。

3)被告已与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沟通,不建议解除对原告A资产的查封,并自愿提供相应等值的保险,以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此也予以认可。

4)此外,案外人公司亦效仿被告B,已进行对原告A的追加及资产查封,若将追加原告A的查封裁定予以撤销,将势必造成被告首查封权益的丧失。另一方面,如果案外人追加行为被认可,被告的追加行为亦理应被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A诉请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C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故原告A已丧失股东的期限利益,原告A应履行出资义务,且其所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当追加原告A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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