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徐州某管理公司诉上海某建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张智鹏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李寿福律师
委托单位:上海某建设公司
委托方地位:被告
审理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代理期限: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9日
审理结果: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关键词: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原因、因果关系
一、典型意义
在建工程发生坍塌事故时,首要任务是明确各方主体的身份与地位,进而深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最终确定各方主体是否需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具体范围。事故发生后,地方主管单位一定会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并出具责任认定意见,法院在判断各方责任时一般会直接采纳该意见,故各方当事人需要特别重视主管单位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
二、基本案情
原告徐州某管理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鑫某公司的储煤棚网架结构工程。依据设计院的设计,原告徐州某管理公司制定了储煤棚网架安装方案为“地面分区折叠拼装,整体提升,局部散装补杆施工工艺”。原告徐州某管理公司将提升工作分包给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上海某建设公司按照设计院和原告徐州某管理公司制定的方案、提供的数据,编制了一个液压提升方案,并依据液压提升方案进行提升,结果在提升过程中,因设计院的设计本身存在问题导致提升网架坍塌,造成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当地主管部门在没有将事故原因彻底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个事故认定意见,认定上海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提升方案存在缺陷。原告徐州某管理公司遂提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
三、原告的诉求
判令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赔偿因提升网架坍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5188.836754万元。
(一)事实理由
原告徐州某管理公司依据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采用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提升方案进行施工,但方案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提升网架坍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徐州某管理公司已向发包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追偿。
(二)主要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上海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提升方案、坍塌事故现场照片、损失评估报告、《批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四、被告的答辩
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设计院设计错误和原告管理不到位,被告只是负责液压提升工作,所以事故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主要证据:原告、设计院、被告三方各自的方案、诉讼时效相关证据。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本案涉及到提升内容部分,原告、设计院、被告分别出具过三个提升方案,厘清哪个方案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所以代理律师首先对当事人关系进行梳理,然后对三个方案的形成时间、形成背景、依据、地位、内容等进行梳理和对比,发现设计院和原告出具的提升方案本身存在重大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围绕该事实,进行具体的代理工作。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00270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应当赔偿,承担责任比例多少;三、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享有胜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提升过程安全。而被告未能确保提升过程安全,构成违约,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四)起重吊装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该管理办法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第三条规定,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属于该管理办法所称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被告编制的《煤棚网架钢结构液压提升施工方案》的内容,案涉储煤棚网壳液压提升工程的提升重量约1920吨,网壳顶点标高约为52米,该工程项目应当属于上述管理办法中所称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并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原告在负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操作规程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并确保安全生产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未就被告提交的《煤棚网架钢结构液压提升施工方案》组织专项方案论证,亦应负有责任。本院确定按各自承担50%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提升网架坍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04.62084万元及利息共计5188.836754万元,按照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全部履行了(2016)最高法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通过给发包人汇付现金与和解协议约定用(2013)伊商初字第40号及(2017)内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案款相抵等方式,原告支付赔偿款9303180元及利息合计1000.5403万元,该部分可以确定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原告以(2017)内06民初269号案件中坍塌网架的评估报告确认坍塌造成的损失经司法鉴定评估价款为3103.8846万元的主张,因该评估报告系鉴定网架坍塌前的建设费用和网架费用,并非为造成的损失所做鉴定,故不能以此作为经济损失的基础进行估算,且在本案中,除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及利息1000.5403万元,原告对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损失利息1084.215914万元部分,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及经验总结
在办理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时,准确把握各方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基础,对于案件的顺利推进至关重要。为确保案件代理取得成效,查找法律依据必须全面而细致,尤其对住建等相关部门制定和发布的部门规章等应给予高度重视,它们不仅是案件审理的重要参考,更是确保案件处理符合行业规范、体现专业精神的关键依据。同时,鉴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我们应充分利用专家辅助人等工具,借助其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提升案件办理的专业水平,确保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八、文书展示
答辩状
就原告诉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经多次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并且从最后一次申请仲裁起算至此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享有胜诉权
1)原告于2012.9.16日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业主、设计单位及被告在内的所有工程主体的损害赔偿纠纷,因为级别管辖问题,由中院移送高院处理,分别于2013.10.22日和23日在高院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在开庭两年后无故申请撤诉,高院于2015.10.6日作出同意撤诉裁定。
2)原告于2017.9.6日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
3)原告于2017.9.2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后仲裁委认为没有管辖权,于2018.1.8日作出决定书撤销了该案件。
4)从2010.9.29日发生事故至今已有13年,原告也曾分别向法院和仲裁委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全部以撤诉或被撤销案件结案。从上海仲裁委2018.1.8日作出决定书至今已有5年之久,在5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胜诉权。虽然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曾于2019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同时,在原告起诉被告的两次诉讼和仲裁中,均可以联系到被告,被告从没有消极缺席或联系不到的情形,而且被告一直在正常经营中,所以即便2019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有效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关于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承担问题,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中遗漏了部分民事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职权确定是否追加业主、监理、设计院等主体或进行释明。且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原告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项目损失全部应由其自身承担
首先,根据《关于储煤棚工程项目钢网壳结构垮塌事故的技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和《关于同意札萨克镇物流园区煤炭集运中心储煤棚网架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可知,造成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和直接原因是“储煤棚网壳提升施工方案存在漏洞,即提升过程中对网壳内力变化过程分析不足,相应的措施(缆风绳控制、锚固、提升点数量、关节铰数量、杆件加固、吊点之间高低差的控制与测量等)不能满足安全提升要求,导致网壳提升到一定高度时,部分杆件内力超过其极限承载力,引起网壳结构整体垮塌”。其次,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造成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整体的提升方案存在漏洞,在此次提升过程中,涉及三个方案,分别是设计院出具的《鄂尔多斯超级穹顶施工方案》,原告编制的《鑫聚源札萨克镇物流园区储煤棚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点明确记载是施工方案)和被告出具的《鄂尔多斯煤棚网架钢结构液压提升施工方案》。鉴别这三个方案哪个是上述对应的整体提升施工方案是确定事故原因的关键,从这三个方案的前后形成时间、组成关系和相应措施的设计制作及三方在工程中的地位可以清楚确定,具体如下:
1)形成时间
(1)2009年12月27日,设计院向原告发送了《超级穹顶施工方案》(最高院267号判决书第5页第3段,整体证据第196页)。
(2)2009年12月,原告编制的《札萨克镇物流园区储煤棚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这个组织设计是整体工程的施工方案,其中第三章第二节网架现场安装部分就包括网架整体提升部分的施工方案(组织设计第2页,整体证据第78页),这个施工方案中储煤棚网架安装方案为“地面分区折叠拼装,整体提升,局部散装补杆施工工艺”(最高院267号判决书第5页第3段(整体证据第196页)和施工组织设计第36页最后一段(整体证据第80页))。
(3)2010年4月21日,煤棚工程领导小组首次会议纪要,明确上述施工组织设计和安装方案已基本通过,审查批准由设计院负责。(前述会议纪要第2页,整体证据第95页)
(4)2010年6月中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将合同日期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召开日期倒签(原告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10.10.28和29日在(2012)内民初一字第45号判决中出具的《关于提升鑫聚源储煤棚网架工程合同签订过程情况说明》整体证据第96、97页)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提供额定提升力为65吨及205吨的主提升器各16台,液压泵站4台等设备,负责液压提升作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整体施工方案的编制,原告作为项目的总体指挥和负责提升过程中的适时检测,并且负责必要的安全设施。(最高院267号判决书第6页第1段,整体证据第197页)。
综上所述,首先设计院采用了自己享有专利的《网壳结构折叠展开式整体提升施工工法》,制定并向原告发送了《超级穹顶施工方案》;其次原告按照设计院的方案,编制了整体的施工方案《札萨克镇物流园区储煤棚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再次上述两个方案全部得到业主单位鑫某公司的认可后,被告才编制了这个整体施工方案中涉及到液压提升部分的《鄂尔多斯煤棚网架钢结构液压提升施工方案》,被告方案中的关节位置(《棚网架钢结构液压提升施工方案》16页最后一段,整体证据第114页)、关节铰接点设计(17页,整体证据第115页)、吊点数(18页第1行,整体证据第116页)全部都由设计院设计确定的,所以《报告》及《批复》中提到的储煤棚网壳提升施工方案就是原告和设计院出具的两个方案,与被告无关。
2)组成关系和相应措施的设计制作(《批复》中认定的造成事故发生的不合理的相应措施)
(1)设计院出具的《超级穹顶施工方案》采用的是设计院罗某具有发明专利的“折叠展开整体提升”方案,是整体提升设计方案。首先地面拼装(施工方案第4页整体证据第62页),然后整体提升(施工方案第5页,整体证据第63页),提升过程中需要补杆(施工方案第6页,整体证据第64页)。明确了关节位置(施工方案第8页,整体证据第66页),明确了吊点数目及反力(施工方案第10页,整体证据第68页),同时明确了确定吊点数目、位置的主要原则是:第一,展开过程中,结构杆件受力状况尽可能与成型时相近;第二,展开过程中,跨中位移不超过成型时理论计算值的1.15倍;第三,展开过程中,中间块网壳结构边缘位移尽可能相同,以保证各关节轴线始终在同一直线上;第四,同一塔柱的两个吊点的吊点反力尽可能相同(施工方案第11页,整体证据第69页)。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后发现,为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结构至少需布置18个塔柱,共36个吊点,同时在中部8个吊点间张拉8条拉索以协同减少结构变形(施工方案第12页,整体证据第70页)。并且出具了《在匀速上升阶段塔柱最大起吊力表》,明确匀速上升阶段,所有塔柱合计总提升重量21200KN(施工方案第13页,整体证据第71页)。此外,设计院在出具方案时,已经考虑到提升过程中会出现的两个主要问题并给出了防范措施,第一是提升过程中的稳定问题,对应的在结构周边张拉落地斜拉索,预计共44根(施工方案第14-15页,整体证据第72、73页);第二是提升至最后时刻结构中出现瞬变铰的问题,对应的在结构周边张拉落地斜拉索,预计共44根,同时在关节设置反倒角措施,合计80个(施工方案第14、16页,整体证据第72、74页),也设计了关节铰节点图(施工方案第17页,整体证据第75页)。设计方案中有明确的缆风绳(落地斜拉索)数目、位置和控制,提升点数量、吊点反力、关节铰数量、杆件加固等。
(2)原告编制的《札萨克镇物流园区储煤棚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是按照设计院的设计出具的整体工程的施工方案,其中第三章第二节网架现场安装部分就包括网架整体提升的施工方案(组织设计第2页,整体证据第78页),在2.6整体提升部分,对于确定提升塔架的数目、位置的原则、计算数据和在同步提升中可能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和对应措施几乎与设计院的方案中的表述一模一样(组织设计第45-50页,整体证据88-93页)。
(3)被告出具的《煤棚网架钢结构液压提升施工方案》只是网架的液压同步提升方案(施工方案第3页,整体证据第101页),依据原告和设计院提供的吊点数目确定提升器的数量(一个吊点设置一个提升器),根据原告和设计院提供的反力大小确定提升器的规格和型号(用多大力),并就液压提升器的安装方式及提升设备的操作等编制了该方案。为了方案表述的完整性,引用了设计院及原告施工组织设计中关于关节位置、关节铰节点设计、吊点数的内容,但是全部明确了该部分内容由设计院设计和确定。
换句话说就是设计院设计了整体工程在地面组装,然后整体提升再折叠展开,原告根据设计院的设计确定的数据,在其施工方案中表述需要多少个吊点、塔架、关节铰节点、落地斜拉索和反倒角措施等,被告按照原告的施工方案,确定配置液压提升器的数量、规格,并进行提升操作。被告只关注吊点数目和反力大小,其他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就是个吊车司机的身份和作用。这一说法在此次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提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由原告加工、制作安装发包人的扎萨克镇物流园区储煤棚网架结构工程。”(诉状第1页最后1行)“原告按变更后的方案加工、制作、拼装了经验收合格的整体网架并增加制作了合同外的众多铰节点、铰支座及众多为安装、整体提升网架用的塔架等配套设施。”(诉状第2页3-6页)这一叙述足以证明,整个合同施工流程复杂,包括了“加工、制作、拼装、提升”等步骤;施工单位繁多,原告负责“加工、制作、拼装”了整体网架,并“制作了合同外的众多铰节点、铰支座及众多为安装、整体提升网架用的塔架等配套设施”。而铰节点、铰支座等配套设施恰恰是《批复》中认定的事故主要原因。
此外,设计院设计的方案在网架提升至接近设计位置时是有一个形态上的变化,由地面类似于“W”形变为最终的拱形,这个变化大概发生在提升接近设计位置时(约34米左右),被告只负责将网架从地面提升至34米,至于网架在接近设计标高时如何变化,以及可能面临什么风险,与被告无关。事实上,设计院和原告在各自的方案中提到的提升过程中可能面临的两个主要问题及应对措施设置落地斜拉索、反倒角措施、关节铰节点等就是为了应对最后网架的形态变化。回到工程本身,被告已经成功将网架提升至约33米处,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问题,就是在最后40厘米时网架发生形态变化时,由于设计院和原告的应对措施不合理,不能满足安全提升要求,导致网壳提升到一定高度时,部分杆件内力超过其极限承载力,发生瞬变,引起网壳结构整体垮塌。
3)工程中各方的身份地位
(1)原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点约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按乙方(原告)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并经设计研究院审核认可后确定”。
(2)2010年4月21日,煤棚工程领导小组首次会议纪要,第12条明确“施工组织设计和安装方案已基本通过,审查批准由设计院负责”。
(3)原告在最高院267号案件中自认,设计单位一直作为总指挥履行相应职责,发生事故前也是发包人工地负责人电话请示罗某后才开始实施提升。(最高院267号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6行,整体证据第194页)。
(4)原告在(2012)内民初一字第45号判决中书面辩论意见中自认,设计院的罗某为推广其发明专利的“折叠展开整体提升”方案,对原告最开始报送的施工方案在长达几个月的期限内不予批准。(辩论意见第2页第5行,整体证据第144页),设计院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安装方案、内力计算、技术措施和相关图纸。(辩论意见第3页第8行,整体证据第145页)。
(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2页甲方的责任和权利部分明确约定“甲方(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总体指挥和提升过程中的时时监测、甲方负责该项目施工所必须的临时措施和必要的安全设施”,被告只是提供了液压提升方案,并且该液压提升方案也是提前报送原告且审核通过的,被告只是按照原告和设计院的指示作业。
综上所述,说明设计院在整个工程方案的设计、施工方案的通过还有现场管理准许施工等方面都处于绝对主导地位。以上论证足以说明设计院设计的方案不合理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应该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但是,时至今日设计院都没有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主要原因是发包人和原告在各自的诉讼中都没有起诉设计院,甚至原告在2012年起诉了设计院后又撤回了起诉,所以可以视为原告放弃向设计院主张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950万元,被告的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实际到款27万元。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可预见规则,被告的责任应该和合同总价90万元相符。
3.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事故各方的总损失数额应该按照《批复》认定为3200万元,扣除发包人在最高人民法院26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损失,其余部分是除发包人之外的所有主体共同承担的损失,各主体按比例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该减去已经收取的发包人工程款部分,并且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1)《批复》第三条认定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200万元,该数额是政府在调查事故事实和要求各方工程主体报送损失的基础上确定的,而且该《批复》已经生效,并被所有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股东在2013年3月7日发包人起诉主张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称“直接损失已经由政府文件确认,不存在再增加或减少的内容。不存在鉴定的问题,法庭不应准许鉴定”(整体证据第217页第12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自认按照《批复》确定经济损失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确认,在本案中应按其自认依据《批复》确定经济损失,所以本案不存在鉴定或在3200万元以外另行确定损失的情形。
2)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包括业主、设计、监理等,原告遗漏了当事人,尤其是设计院,如果原告或法庭不追加相关当事人,对于其他主体承担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或视为原告放弃。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发包人的总损失数额为18606360元,除发包人之外所有的工程主体的损失应该为3200万元-18606360元=13393640元。原告还需要证明其在13393640元中的准确损失数额,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26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收取了发包人1050万元工程款和5386360元材料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该扣除。
5)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适用于本案。第一,原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工程款为2950万元,其中包括1580万元的劳务价款,也就是说原告将工程全部完工,包括劳务费在内一共可以获得2950万元的工程款,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不可能有3100多万元的损失数额;第二,《批复》已经确定了所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是3200万元,所以单就原告而言不可能有3100多万元的损失;第三,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没有被告参与,而且结合发包人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该份鉴定报告计算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单价,不应该在本案中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原告赔偿发包人损失,被告只是作为分包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直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说明原告是赔偿主体,不应该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或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涉及到业主、设计、监理、总包、技术支持、政府等多个责任主体,按照《批复》认定的事实,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责任。并且事发至今已经经过数个系列诉讼,原告在本案中又故意遗漏了设计院这个关键当事人。同时,如果此次事故没有发生,被告最多只能收取90万元的合同价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承担整个工程设计错误的风险和后果,所以被告提供的液压提升方案确实不是《批复》中认定的施工方案。此外,由于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胜诉权已经丧失,而且,除了设计院之外的工程各方都已经承担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各方也都不同程度的遭受了经济损失,就被告而言,在现场被砸坏和扣留的液压设备损失高达600余万,希望法庭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一起长达13年的所有人都不愿意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画上一个句号。
九、亮点展示
本案从事故发生至此次开庭,长达十几年时间,期间各方主体经历了行政、民事、刑事等诉讼和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时,各级法院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已成定局,同时考虑到事故原因涉及大量建筑方面的专业内容,所以代理人从法官习惯的逻辑出发,从三个方案的形成时间、背景、依据等方面进行对比和分析,最终法院虽然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判决被告承担的数额却远远小于原告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