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刘咏梅律师
委托人:许某
委托方地位:犯罪嫌疑人家属
审理检察院: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盗窃罪
代理期限:2023年10月17日至2024年4月30日
审理结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东检刑不诉【2024】67号不起诉决定书。
关键词:盗窃罪、不起诉
一、典型意义
辩护人从盗窃罪的构成,即客观方面的秘密窃取及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两方面着手,大量搜集犯罪嫌疑人并非秘密窃取案涉财物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两方面的证据,引用盗窃罪认定的法理学说,结合案涉其他人员的不合理不当行为,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意见书》,并与办案检察官多次沟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支持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存在疑点的刑事案件,辩护人务必大量寻找证据还原案件的事实,并结合案件涉及的法理学说,印证辩护人的观点。同时,辩护人要通过与办案机关的反复沟通,争取自己的辩护意见能被办案机关采纳,最终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和判决。
二、基本案情
1.案涉被盗吊管机(又称“管道人自行式移动电站”)出厂时间为2004年,吊管机为黄色东方红牌,无电瓶,车玻璃全碎,驾驶室椅子被拆走,焊机叶没有,仪表盘破碎等。该吊管机一台停放在宏屹公司3号阀室门外,一台停放在距离3号阀室几公里外旅游专线山沟里。
2.李某是内蒙古华屹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下称华屹公司)的工程承包人。魏XX是华屹公司的安全运营总监,负责监督管理承包项目,对华屹公司的项目承包方情况熟悉了解。
3.2023年10月2日左右,魏XX告诉李某,案涉吊管机是华屹公司另一承包方胜利油建的,已经放置五六年,估计不要了,让李某将案涉吊管机拉走。
4.李某于2023年10月6日派人拉走案涉吊管机。
5.2023年10月9日,董XX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下称“东胜分局”)报案称,其放置在宏屹公司3号阀室门外及3号阀室几公里外旅游专线山沟里的两台吊管机丢失,价值30万元。
6.2023年10月10日13点,李某被东胜分局传唤到案。
7.2023年10月11日,李某被东胜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日东胜分局变更对李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8.2023年12月9日,东胜分局对李某作出鄂公东(刑)诉(字)【2023】1206号起诉意见书。
三、公安机关起诉事实及主要证据
(一)起诉事实
2023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东胜区罕台镇二顷半附近华屹天然气公司附近施工时,发现停放在华屹天然气公司门口的管道人自行式移动电站,后李某知道在东胜区罕台镇旅游专线东联动漫城附近的路边还停有一台管道人自行式移动电站,遂产生盗走该管道人自行式移动电站,窃取里面的零部件自行使用的想法,李某明知该管道机器人为有主之物,仍在2023年10月6日将停放的两台管道机器人盗走,拉回自己的库房。2023年10月11日东胜分局民警押解李某到伊金霍洛旗根皮庙将李某盗窃的两台管道人自行式移动电站进行扣押,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对李某盗窃的两台管道人自行式移动电站在被盗基准日进行价格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480元,李某对价格鉴定结果无异议。
(二)主要证据
讯问笔录、扣押笔录、视频资料、调取监控视频、受害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
四、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事实理由
犯罪嫌疑人李某不认为其拿走管道人自行式移动电站(俗称“吊管机”)的行为是盗窃。其一,他是基于华屹天然气公司魏XX的指令拉走的案涉吊管机。其二,他是大白天运走的,且其运输案涉吊管机的吊车上有其公司的电话,并非秘密窃取。其三,案涉吊管机已放置外面五六年,被偷得只剩下躯壳,他运走放置仓库可以免受案涉吊管机继续被盗窃零部件,同时,等案涉吊管机的所有人前来商谈转让价格。其四,本人从来没有盗窃案涉吊管机的主观故意。其五,本人一直奉公守法,从无偷盗等犯罪行为,且每年收入几十万元,没有盗取案涉吊管机的经济需求。其六,吊管机的所有人胜利油建至今欠其款项未还。
(二)主要证据
李某与董XX《设备买卖协议解除合同》、李某与胜利油建公司欠款纠纷证据、李某工作信用等证明、李某自己公司收入及纳税证明、李某微信捐助证明及董XX谅解书。
五、辩护结果及工作内容阐述
(一)辩护结果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
(二)工作内容阐述
辩护人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即客观方面的秘密窃取及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两方面着手,大量搜集相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并非秘密窃取案涉财物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引用盗窃罪认定的法理学说,结合案涉其他人员的不合理行为,通过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不构成盗窃罪意见书及证据”等文书,并与办案检察官多次沟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支持了辩护人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
六、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
1.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必须符合四个要件,犯罪嫌疑人有盗窃的主观故意,有实施盗窃的行为,主体适格,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1)李某基于华屹天然气公司魏XX的要求拉走案涉吊管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李某是在白天光明正大开车拉走案涉吊管机,且其运输吊管机的吊车上有其公司的电话,并非秘密窃取。(3)案涉吊管机几近报废,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并未对案涉吊管机的所有人造成损失,反而使案涉吊管机免受再次被破坏的危险,并未侵犯报案人对案涉吊管机的所有权。该案卷宗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报案人为案涉吊管机的所有权人。
2.若李某拉走吊管机的行为构成犯罪,魏XX才是犯罪主体,李某不构成犯罪。
3.本案报案人对于案涉吊管机的报案具有恶意及敲诈勒索的行为。
4.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其行为实际为民法中的无因管理。
5.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被刑拘,给李某本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七、文书展示
关于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行为不构成盗窃案
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您好!
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咏梅律师为李某盗窃案的辩护人。经过前期的阅卷、询问及调查,现对李某盗窃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李某拉走案涉管道人自行式移动电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必须符合四个要件,犯罪嫌疑人有盗窃的主观故意,有实施盗窃的行为,主体适格,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1.李某拉走案涉管道人自行式移动电站(俗称吊管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李某的认罪认罚材料不能反映本案事实,李其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1)李某作为内蒙古华屹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下称华屹公司)的承包人,是基于华屹公司安全运营总监魏XX信赖拉走吊管机的。魏XX是华屹公司的安全运营总监,负责监督管理承包项目,对华屹公司的项目承包方情况熟悉了解,有权利对承包方在其工程范围内长期闲置设备予以清理。魏XX告诉李某,案涉吊管机是华屹公司另一承包方胜利油建的。当时华屹公司要求承包方胜利油建工程中必须配备吊管机,作为施工的一个考核指标,胜利油建由此将吊管机拉至施工现场,实际是为了承包项目施工要求配置的,案涉吊管机并未实际使用过。该吊管机放置在华屹公司3号阀室外及旅游专线附近山沟五六年,大量零部件被盗、车窗管件毁坏,该吊管机已然为废弃物,且拉运该吊管机的费用远远高于处置的费用。李某在魏XX告知其拉走前并不知道有案涉吊管机,是在魏XX告知及指引带领下和司机张XX一起查看了案涉二台吊管机,并且魏XX告诉张XX如何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路线,李某的下属听从魏XX的安排,将案涉吊管机拉走放置在李某库房空地,等待魏XX告知如何处理。魏XX作为李某承包工程的发包人现场代表,李某不敢得罪魏XX,只能按照魏XX的指令办理。
2)李某对案涉吊管机并没有私下窃取的行为。李某是在白天派人拉走案涉吊管机的,当时李某的吊车上印有其公司的大型广告电话,租赁车辆上印有租赁师傅陈X的电话。李某告诉其公司人员,有时间过去拉案涉吊管机。李某派人拉走案涉吊管机是在白天光明正大运走的,未采取偷偷摸摸的行为,其根本没有私下窃取案涉吊管机的意图。且,放置在华屹公司门口的案涉吊管机也在华屹公司的监控范围内,案涉吊管机处于监控之下李某是知情的。
3)在李某及家属得知案涉吊管机是报案人的时侯,李某家属及时按报案人要求支付了吊管机钱款,李某从未有无偿占有案涉吊管机的故意。
4)李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系本人被公安人员辱骂且告知其拉走吊管机行为为盗窃行为、本人被拘留的情况下被迫交代的,并非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讯问笔录中记载,2023年10月10日13点李某被传唤到案,第一次讯问笔录却为2023年10月10日19点。在2023年10月10日19点前长达6个小时里,公安机关未对李某进行讯问吗?未形成讯问笔录吗?事实上,公安机关出示的2023年10月10日19点所谓第一次讯问笔录并非公安机关对李某作的第一次讯问形成的。其中的认罪认罚是在公安办案人员辱骂及告知李某其拉走案涉吊管机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李某被迫书写的。同时为了该案不连累华屹公司其他人,李某按照魏XX的要求陈述,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签字。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李某陈述的并非本案事实。且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某第一次讯问视频无法打开,无法获知当时的讯问情况,更印证了李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的内容并非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讯问采取有罪推定,以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为“偷”然后展开讯问。可见,李某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所做的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并非案件的事实。
5)魏XX于2023年10月11日19时54分的询问笔录,第3页14行意思表明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并非盗窃。第3页倒数第3行表明,魏XX让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时向李某表示,如有事,魏XX与胜利油建打招呼,说明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也并非盗窃。2023年10月16日17时,许XX(即李某处抬钻杆工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证词可以证实:李某拉走华屹公司3号阀室门前的吊管机与魏XX说过。公安机关提供的2024年4月10日李某司机张XX的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李某从无盗窃案涉吊管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同日,公安机关向胜利油建经理董X及中原油建董XX所取的录音,可以证实魏XX在该案事发前说其向中原油建、胜利油建打电话询问案涉吊管机的事情不存在,魏XX在公安所做的该部分笔录不真实。
6)胜利油建与李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某在2023年10月10日19点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进行了说明。截止2017年,胜利油建欠付李某4万多元水泥管款。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与胜利油建的欠付款项予以抵顶,完全可以,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7)李某在从事管道安装行业几十年间,与工程发包人、公司员工及朋友一直互相友爱、受人尊重,做事踏实认真负责,工程完成得及时圆满,从未有任何不良及违法犯罪的行为。
8)李某家庭年收入在二三百万元之间,李某没有必要去偷窃两台报废的吊管机。
2.本案客体-案涉吊管机几近报废,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并未对他人造成损害,反而使案涉吊管机免受再次被破坏的危险,并未侵犯报案人对案涉吊管机的所有权
案涉吊管机出厂时间为2004年(该类型工程作业车一般最多使用18年),吊管机为黄色东方红牌,无电瓶,车玻璃全碎,驾驶室椅子被拆走,焊机叶没有,仪表盘破碎,驾驶仪没有,油管被割断,螺丝能被拧的都不在了,存放地面漏了一大滩机油。该吊管机一台停放在宏屹公司3号阀室门外,一台停放在距离3号阀室几公里外旅游专线山沟里。从2018年9月停放直至2023年10月5日被拉走,该吊管机在上述地点存放五年多时间,一直无人管理。该吊管机无使用价值,其拉运的费用远远高于其变卖的费用。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将其放置在伊旗库房空地,并未对案涉吊管机进行处置,反而使案涉吊管机免受再次被破坏的危险,并未侵犯报案人的所有权。
3.该案卷宗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报案人为案涉吊管机的所有权人,无法显示报案人与案涉吊管机的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
4.若李某拉走吊管机的行为构成犯罪,魏XX才是犯罪主体,李某不构成犯罪
若李某拉走吊管机的行为构成犯罪,魏XX才是犯罪主体。从魏XX告知李某案涉吊管机的情况、带领李某查看吊管机具体位置,告知李某的下属如何拉走案涉吊管机,允许李某拿走案涉吊管机等情况看,魏XX才是该案犯罪的起意人,指挥者。李某仅是魏XX实施盗窃的被指使者。2023年10月8日魏XX在华屹公司人员告诉其案涉吊管机不是胜利油建的机器时,魏XX隐瞒该事实,并未告诉李某,魏XX想通过李某取得案涉吊管机,魏XX具有盗窃案涉吊管机的故意。李某一直不知道案涉吊管机有人寻找。在李某与魏XX一起去公安机关的路上,魏XX让李某不要说出案涉吊管机拿走与魏XX有关,告诉李某将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责任承担起来,他在外协调处理该事情。若李某拉走吊管机的行为构成犯罪,魏XX才是犯罪主体,李某不构成犯罪。
5.本案报案人的报案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目的
该案报案人在知道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时,并非让李某将案涉吊管机运回,反而向李某索要40万元。经与李某家属协商,李某家属给付报案人30万元并签订合同。后公安人员恐吓报案人,报案人害怕承担责任又向李某家属退还30万元。可见,本案报案人的报案行为具有恶意及敲诈勒索的嫌疑。案涉吊管机属于报废物品,闲置多年,零件几乎被拆除完,案发后价格鉴定仅为40480元。且案涉吊管机拉运的费用远远高于其处置的费用,故财产所有人才将案涉吊管机闲置多年不处理。
6.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其行为实际为民法中的无因管理
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其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仅为一般民事行为。李某系基于对魏XX的信赖拉走案涉吊管机的。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实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该问题可通过民事程序可以解决,或者李某对于案涉吊管机予以退还,或者协商案涉吊管机的处置费用及保管费用。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定位属于第二次法,如果民法、行政法能对行为人的行为实现有效的干预与规制,就不需要刑法的介入,反之才需考虑刑事归责的可能。同时,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本案,李某系基于对其业务发包人的负责人魏XX的信赖,且在魏XX的授意下,实施了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出于李某盗窃的主观故意。案涉吊管机在李某拉走后,并未作任何处理,只是进行了一个位移、保管。该行为可以被民法允许或容忍,通过民事法律可以对该行为实现有效干预。在该行为能用民事规则处理的情况下,不应该用刑罚来处罚。
7.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被刑拘,给李某本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李某女儿原在中国航空公司上班,每年都需要进行政审。因李某面临被刑事处理,女儿被迫从航空公司辞职。儿子品学皆优,因为李某的犯罪记录,可能影响其后续的学习及工作选择。李某本人因该事件的发生导致情绪低落、精神轻度抑郁。
鉴于上述情况,本辩护人提请贵院谨慎办理该案。辩护人认为,李某拉走案涉吊管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李某不进行刑事追责才能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最后引用电影《第二十条》经典语句:我们办的不是案子,是别人的人生。
八、亮点展示
1.紧紧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要件中寻找案件突破口;
2.从同案证据中找到对我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加以重点论述突破;
3.从同案证据中找到对指控犯罪矛盾的证据加以利用、削弱犯罪证据的证明力;
4.与办案人员多沟通多协调,且结合法律的法理学说等,多角度论述辩护人的观点,力争说服办案人员接受辩护人的意见;
5.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一贯工作表现、公益事业参与度及家庭良好氛围出发,触动和改变办案人员对嫌疑人“先入为主”的认识和看法,争取案件最终辩护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