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焦某诉王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武则丞律师
委托人:焦某
委托人地位:原告
审理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案由:追偿权纠纷
代理期限: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
审理结果:部分胜诉
关键词:追偿权纠纷 交通事故 提供劳务致人损害
车内人员 第三者
一、典型意义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各地道路交通设施相对落后,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在逐年增多。不论是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还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经验,都在逐步趋于成熟。但仍然有一部分案件并非是“黑白分明”。在某些案件中,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繁多、案件参与人认识差异较大,显得尤为突出。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说服法官接受自己观点,是整个庭审的核心。在理想的情境下,法官裁判时是超然中立的并且只服从法律,如马克思·韦伯所说,“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民众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但实际上,法官不是机器,而是拥有情感和好恶的常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需要抓住短暂庭审时间,快速理清案情,准确表达观点,让法官听懂并接受。
二、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4日焦某驾驶蒙A37208号北京牌栏板低速货车在东胜区泊江海子镇荣乌高速连接线3公里加800米处驶出道路东侧后翻覆,使车上乘客董某被抛出车外,后又被仰翻的蒙A37208号车辆碾压,造成董某死亡以及车辆和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胜区大队出具的第150602120220000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焦某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焦某与董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焦某向董某家属赔偿损失共计42万元整,并取得董某家属的谅解。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以焦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焦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告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焦某不起诉。
焦某在赔偿董某家属各项损失后向其雇主王某、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奈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焦某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8万元整。
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向焦某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4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2年9月14日焦某驾驶蒙A37208号北京牌栏板低速货车在东胜区泊江河子镇荣乌高速连接线3公路加800米处驶出道路东侧后翻覆,使车上乘客董某被抛出车外,后又被仰翻的蒙A37208号车辆碾压,造成董某死亡以及车辆和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胜区大队出具的第150602120220000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焦某与死者董某系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焦某与董某履行王某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蒙A37028号北京牌栏板低速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4月17日0时0分至2023年4月17日17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证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胜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60212022000027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两支、内蒙古农信客户回单、双龙镇新摊村委会证明、郝某、董某1、董某2身份证复印件
四、被告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焦某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并进行了答辩。王某未出席庭审也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
事实与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也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上述两条款对“受害人”“第三者”作出了定义,并都特别列举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亦即“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所以“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赔偿。
主要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简述
本案属于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导致的追偿权纠纷,侵权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但就赔偿义务人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死者董某能否认定为蒙A37208号北京牌栏板低速货车的第三者,从而导致是否应当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王某为焦某、董某的雇主,就董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换言之第三者即为事故瞬间位于车体外的人员。就概念论,通过时间和空间的两层限定,本车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泾渭分明。然而交通事故有其复杂性,因车辆碰撞而使车上人员置身车下的情形并不鲜见。从空间角度进行分析,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及“第三者”是一个针对保险车辆而言的概念,并不是一个绝对概念,不能做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而现实生活中,由于保险车辆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置身于保险车辆当中,“车上人员”及“第三者”应视为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这两种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存在转化的情形,这种特定时空主要是看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内受害人所处的位置。
2.从近因原则进行分析,如果对上述时空转化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在适用上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如“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如何理解?这一特定时间是指交通事故产生最后损害结果的时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常常难以判断,所以除了基于时空变化界定受害人的身份以外,还需结合了保险近因原则进行判断。近因通常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保险赔偿案件中通常根据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该原则也是认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案中,董某致死的原因是焦某驾驶蒙A37028号北京牌栏板驶出道路后翻覆,造成车上乘客董某被抛出车外,后又被仰翻的蒙A37208号车辆碾压致死,可见蒙A37028号车辆的碾压是造成董某死亡的近因,也是导致董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在此情况下,董某已经置身于车外,认定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3.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虽然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是有说明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该案中,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亦有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之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基于上述法律解释,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即认定受害者董某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4.从立法目的和公平角度分析,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保险险种,法律设定交强险的目的也是让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的受害人能够从保险人处及时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员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发生。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重大人身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受害者较为充分的补偿和保障,从而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故从上述角度出发在本案中认定董某为“第三者”也是合法合理的。
5.焦某、董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焦某能否认定为王某的雇员是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所涉及的雇佣关系,是除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之外的狭义的雇佣关系,认定雇佣关系一般有下列四项标准:(1)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2)雇员有无报酬;(3)雇员是否提供劳务;(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监督。即核心标准是看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以及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总之,对雇佣关系的认定以事实上雇佣关系的存在为标准,与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书面约定无关,而且雇员也并非仅限于雇佣合同所称之雇员,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并为之提供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为雇员。具体到本案中,焦某与董某为王某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依据王某的指示为其提供货物的运输、装卸等工作,且从王某处收受报酬,足以认定为王某的雇员。
6.焦某、董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中,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雇员的行为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行为的客观性质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一般来说,雇员主观上认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而且在客观上又不悖于情理,就可认定该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从事雇佣活动”通常包括:(1)雇员依据雇主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2)为了完成雇员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所做的辅助行为;(3)为了雇主之利益的合理行为,此等行为应当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结合上述规定,以及焦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王某派遣焦某、董某前往尔力湖沟运送货物,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焦某、董某是在执行王某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焦某、董某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王某应当就董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1.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某垫付的赔偿款1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予。
2.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董某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为董某在事故中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上乘坐的董某被抛出车外,后被仰翻的案涉车辆砸压,致其当场死亡。而第三者与车上人员是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即要看受害人在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还是之外。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本案受害人董某在脱离本车后被车辆砸压而死亡,此时董某的身份应为第三者,即董某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某18万元。对此原告焦某已对死者董某进行了赔偿。按照焦某与董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董某家属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授予焦某,故焦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追偿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亦并无不妥,对其本院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角度规定了雇主的追偿权,而雇员对雇主的追偿权暂无法律明文规定,且案涉事故中对董某的死亡原告焦某存在超速、操作不当等重大过失,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简单的以雇员身份向雇主追偿赔偿款,欠缺合理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24万元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提供劳务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竞合,案件虽较为简单,但法院的裁判结果却不尽人意,虽当事人对能够获得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已然满足,其诉讼初衷也并非要求雇主王某对其垫付的赔偿款进行赔付。但法院仅以简单的雇员对雇主的追偿权无法律明文规定为由机械地驳回了焦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有失偏颇。
笔者认为:首先,提供劳务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归属于侵权行为人以外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形态,即责任人因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当行为人对别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时,由责任人就行为人施行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是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提供劳务责任,就是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雇员,而不是雇主,但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则由雇主作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责任主体,被侵权人不是向实施侵权行为的雇员请求赔偿,而应当向雇主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是雇主而非雇员,受害人应当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追偿权的形成一是承担的责任超出自己的承担范围或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方能行使追偿权。在提供劳务致害替代责任中赔偿权利人是受侵权人,赔偿义务人是雇主,雇员并无代替雇主垫付侵权赔偿款的法律义务,因此雇员垫付赔偿费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中的非债清偿情形。非债清偿一般构成不当得利,因此雇员承担全部责任后也应有权向雇主追偿。
最后,《民法典》仅规定了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但是并未禁止雇员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主追偿的权利,那么法无禁止即可为。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中如果损失由雇员一人承担,而雇佣活动的收益由雇主享有,这不仅有违“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市场经济规律,更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有鉴于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应赋予雇员焦某的追偿权。
八、优秀文书展示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焦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焦某的委托,指派武则丞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就人民法院审理时总结的争议焦点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1.本案的基本事实
2022年9月14日,焦某与董某接受王某的指派前往尔力湖沟送砖。返程途中在泊江海子镇荣乌高速连接公路3公里加800米处驶出道路东侧后翻覆,造成车上乘客董某被抛出车外,后又被仰翻的蒙A37208号车辆砸压致死以及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2年9月15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以交通肇事罪对焦某立案侦查,同日作出鄂公东(交)取保字〔2022〕81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焦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22年10月19日,焦某向董某家属郝某、董某1、董某2,垫付丧葬费4万元整。
2022年10月2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胜区大队作出第150602120220000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
2022年11月1日,焦某与董某家属郝某、董某1、董某2、王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焦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共计向董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由王某赔偿董某家属8万元整,并约定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至焦某。同日董某家属向焦某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
2022年11月25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东检刑不诉〔2022〕21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焦某不起诉。
2022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作出鄂公东(交)解保字和〔2022〕115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对焦某的强制措施。
2.基于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应当认定董某为蒙A37208号车辆的第三者。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胜区大队作出的第《150602120220000027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作出详细认定,焦某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致使车内乘客董某被抛出车外,后又被仰翻的车辆砸压致死。该情形下董某虽在事发前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董某系在被抛出车外后死亡,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而第三者与车上人员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的本车驾乘人员,应认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应当认定董某在本起事故中转化为第三者,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本车人员。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民申2149号民事裁定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意见均认为第三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应再视其为车上人员,应当依法由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抗辩死者仍然属于车上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
3.焦某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者,对于死者的赔偿应当依法由二被告进行赔偿。
本起事故发生后,董某家属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均通过各种理由推诿扯皮拒不承担。焦某面临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紧迫情形,为争取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无奈向亲朋好友筹借资金与董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方才获得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焦某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并非该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当依法由相应的终局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王某从事建材销售业务,雇佣焦某作为运输司机从事建材的拉运工作,董某为装卸工,主要职责为装卸、搬运建材。本案王某指派焦某与董某前往尔力湖沟运送砖头,在返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者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审理过程中焦某提交的微信截图、微信转账凭证、通话记录、赔偿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某系接受劳务一方,事故的发生也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故对于董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王某进行承担。
再次,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施、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其提供的蒙A37208运输工具,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作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出具的鄂公东(交)鉴通字〔2022〕6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蒙A37208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均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与(GB/T18344--2016)《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技术要求。也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胜区大队作出的第150602120220000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为: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足以看出,王某提供的运输工具存在巨大安全隐患,驾驶员焦某在夜间驾驶,该车辆照明设施、刹车系统均不能够达到使用标准,王某对于死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王某作为蒙A3720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未经过年检且至关重要的的零部件也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焦某、董某的雇主,对于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终局责任。所以,焦某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其向董某家属赔偿的属于代偿责任,在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
综上,董某应当认定为涉案车辆的第三者,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王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终局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亮点展示
1.“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
2.当事人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格式化条款将被保险人员排除在外,有缩小第三者责任范围之嫌,有悖于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