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闫某与郑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张智鹏律师
委托人:闫某
委托方地位:原告
审理法院:东胜区人民法院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代理期限: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3月28日
审理结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配偶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以物抵债 流拍
一、典型意义
法院在强制执行有共同共有人的房产时,虽然共同共有人以其对房产享有份额、房产不应执行等理由不能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抗辩,但是人民法院应该保留共同共有人对房产50%的份额。
二、基本案情
张某和闫某是夫妻。郑某与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内0602民初11166号民事调解书,后郑某依据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并开始拍卖张某和闫某共同共有的房产,并且在流拍后进行了以物抵债。闫某为了保留属于自己的50%的份额,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三、原告的诉求
给原告保留(2016)内0602民初11166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位于东胜区团结1号街坊什拉乌素移民小区的东国土经(2009)字第3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346号)价款50%(965682元)的份额。
事实理由:郑某与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内0602民初11166号民事调解书,后郑某依据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并开始拍卖位于东胜区团结1号街坊什拉乌素移民小区的东国土经(2009)字第3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在流拍后进行了以物抵债,该查封、拍卖和以物抵债行为侵害了闫某的合法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闫某和张某于200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闫某和张某向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编号为东国土经(2009)字第332号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建设了案涉房屋,该房产系闫某和张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闫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法院执行该房屋全部价值侵害了闫某的合法权利;
2.闫某不是(2016)内0602民初1116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与1116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债务无关;闫某未参与张某与郑某借贷关系,对该借贷事实并不知情且事后也不同意该借款,该笔借款张某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闫某直至现在未对该借款事后追认,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闫某无偿还该借款的法定义务。
3.东胜区人民法院(2022)内0602执异62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即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执行标的被拍卖、变卖,由案外人受让的,应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另一种是执行标的被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被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属于执行标的被当事人受让的情形,闫某只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申请即可,而该执行案件至今没有终结,故626号裁定书认为闫某提出申请超过法定的期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闫某提出异议申请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闫某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且无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保留以物抵债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346号)属于闫某的一半份额,恳请贵院支持闫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结婚证》。
四、被告的答辩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东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郑某与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0)内0602执恢366号之二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1号街坊什拉乌素移民小区的东国土经(2009)字第3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346号)作价193136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郑某抵偿(2016)内0602民初1116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据此,郑某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0)内0602执恢366号之二执行裁定,并送达郑某与张某,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郑某在执行程序中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有关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执行程序已执行终结。原告在此后才向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查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结婚信息等,发现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关键是原告是否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案件的当事人受让的情况,故原告只需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就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承办律师需要举证证明该执行案件并没有执行终结。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关于原告闫某对原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东胜区什拉乌素移民小区的东国土经(2009)字第3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346号)是否享有权益,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闫某、张某婚后购买,属两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郑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向郑某偿还债务。郑某申请执行后,张某仍未履行债务,法院可以对张某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属于强制执行不动产问题,共同共有人以其对房产享有份额、房屋不应执行等理由均不能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抗辩,当时东胜区什拉鸟素移民小区的东国土经(2009)字第3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346号)系张某名下的财产,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闫某作为共有人不得拒绝,也不能阻止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但应保留闫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50%的份额。
关于原告闫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否超期,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虽已由本院出具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但尚未在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据此判断执行程序已终结,原告闫某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留原告闫某对位于东胜区团结1号街坊什拉乌素移民小区的东国土经(2009)字第3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346号)价款50%的份额。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权利保护的两个维度。没有程序的实体和没有实体的程序,都会使正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所以,司法实践中,既强调实体正义,也强调程序正义,二者不可偏废。任何一个社会主体在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时,首先要关注的是:法律程序上是否支持你去主张实体权利?有了程序的权利,然后你才有可能实现实体权利。就本案而言,代理人首先要了解委托人是否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有了这个权利之后,委托人在执行异议中的实体权利才可能得到保护。
八、优秀文书展示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闫某的委托,指派张智鹏律师出席今天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本人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且原告对于案涉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有权要求对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予以保留。
一、针对执行案件当事人以物抵债受让案涉房屋的情形,案外人在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05月21日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第四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
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上述规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是指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后续需要腾退房屋的,可以放宽至房屋腾退交付之前;对于其他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或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当事人因长期履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的除外。
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54号杨某、许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1719号许晓霞、杨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都是被执行配偶在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本案的案情完全一致,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案涉房屋是由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事实上,本案至今没有执行结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执行法官只是出具了以物抵债裁定书,既没有实际接收房屋,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和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规定办理结案手续,故执行案件至今没有结案,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登记结婚,并于婚后2009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有权要求法院保留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
三、因案涉房屋在执行程序中经两次流拍由被告申请以物抵债,如法院支持本案原告要求保留一半份额的请求,且被告依然同意以物抵债接收案涉房屋,被告当然需要向原告退还以物抵债价格的一半价款。并且,因为原告是被执行人的配偶,要求被告返还一半价款好像不合情理,但事实上,原告与执行案件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享有案涉房屋一半所有权也是合理合法,那被告返还一半价款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不是第三人的配偶,是其他共有人,被告是不是当然的需要退还一半价款?那配偶也是独立的个体,不应该因为第三人欠债,就将配偶的合法财产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有权要求保留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九、亮点展示
本案代理人准确把握住了以物抵债案件提起执行异议的最晚期限,将经过法拍并且流拍后以物抵债的房屋,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了执行异议,为当事人争取到50%的份额,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