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张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刘治美、赵伟律师

委 托 人:任某某

委托人地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审理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时间: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审理结果:一审支持被告的诉求,二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  债权债务消灭  法律关系转移

一、典型意义

引发本案的事由虽然是较为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但本案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有所不同。因当事人合意由民间借贷关系转为新的法律关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原有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债权人是否可以再以原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需要我们重点关注。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很容易受到惯性思维的限制,按照原法律关系看待问题,仅从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入手分析思考,忽视债权债务消灭后如何主张权利。作为原债务人的委托代理人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从整个案件履行方式、履行情况及法律关系转化,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说服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因此,希望借助本案,与大家分享如何跳出思维的局限,结合整个案件表象与内在的事实,最终代理意见得到法官的认同,取得当事人满意的代理效果。

二、案情介绍

任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2011年8月12日借款1,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682,5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借款后,任某某以酒、手表等物品抵债偿还部分借款。至2012年9月27日,任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

2012年9月底,任某某、张某某、案外人刘某某三方经协商一致,就任某某已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权利,转让给了张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来抵顶任某某欠张某某上述1,400,000元借款及案外人刘某某的借款。并于2012年9月27日,三方签订了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事实为:任某某将其已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胜区天骄北路某大厦写字楼购房款权利,转让给张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某,已支付购房款共计5,500,000元,用于抵顶刘某某借款4,100,000元和张某某借款1,400,000元,因任某某已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连同房屋装饰装修一同转让张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某,二人均表示同意受让。

2015年10月19日,房地产公司重新与张某某签订了《认购合同》,并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回了向任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至此,任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原债权债务关系以权利抵顶的方式归于消灭,转化为张某某、刘某某与房地产公司法律关系。

后期,因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张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张某某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与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嗣后,张某某以原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将原债务人任某某作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现该案经一审、二审终结。

三、张某某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371,600元(按月利率1.54%从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和以后利息按照此比例计算至本金偿还为止。

2.判令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的事实理由:被告任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2011年8月12日借款1,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682,500元,合计1,982,5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借款后,任某某以酒、表等物品抵债偿还部分借款,直至2012年9月27日,任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其利息。2012年9月27日,经案外人刘某某和张某某、任某某三方协商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任某某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位于东胜区天骄北路某大厦写字楼,合计841.66平方米,转让给刘某某与张某某,用于抵顶欠款。张某某多次催促任某某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产权人信息,任某某和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直至抵顶的房屋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张某某知道后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与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张某某无法实现债权。

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款单3支及银行转账明细2页(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房产划分协议及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内06执异304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内06民初57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民终592号(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

二审诉求:

1.请求依法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民初0624民初1492号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的事实理由:一审判决结果为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只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且该房屋也因种种原因未实现上诉人合法所有权。故上诉人无正当诉求起诉房地产公司。

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金钱,涉诉标的物为不动产,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诉房屋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物权编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寻求法律途径救济都无法实现,均被驳回。且都有生效的法律文书。

综合一审证据及事实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房进行抵顶,但是上诉人至今因抵顶的房屋不能实现债权,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第三人涉及诉讼,被人民法院查封,经上诉人多次寻求法律途径救济都无法实现。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无法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现只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原借款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的主要证据:(2016)内06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其余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

四、任某某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审答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理由:1、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关系已经消灭,被告已于2015年以债权抵顶的方式将欠第三人刘某某和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并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销毁。2、原告明知借款事实已经消灭,再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不当得利,浪费司法资源,侵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3、若原告对被告的履行行为有异议,应当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现该债权债务已转移七年之久,原告的诉讼权利时效已过。

一审的主要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4支,第三联记账联(编号为:0001476、0001492、0001441、0001510)、房地产公司付款审批单1份,收款收据4份(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交款记录复印件(证据来源:房地产公司出具)、照片13页。

二审答辩: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张某某与任某某原为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双方及案外人刘某某经结算后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任某某将其享有的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款权利及对房屋的装修装饰折价,抵顶任某某经结算后欠张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某借款,其中案外人刘某某410万元,张某某140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全部两清。因此,张某某诉讼的借贷关系因任某某以债权抵顶方式已归于消灭。后期导致张某某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因并非原债务人任某某所造成,不应当由任某某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改判,任某某继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审的主要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一致。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简述

1.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方式不仅限于以金钱为给付义务,经民事权利人协商,可以多种方式履行。

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没有非法的外力强迫下,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方式也不仅仅以金钱为给付义务,经出借人同意,完全可以其他方式履行偿还义务。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以合法债权抵顶偿还借款的行为,经与出借人协商一致,借款人完全有权将其享有的合法的债权转让给出借人,用于偿还借款人的借款。因此,在本案中,张某某与任某某意思表示一致后,任某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即: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之间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转为张某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张某某无权再行就原借款事实向任某某主张权利。

2.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不适用“以物抵债”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也称为债权让与或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指的是在一个不改变原始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的债权转移到第三人。当债权被全部转让时,新的受让人会取代原来的债权人,从而成为新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部分转让中,新的受让人将会参与到原有的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一同享受债权。本案中,任某某与张某某经协商一致,张某某同意取代任某某享有房地产公司债权,至任某某退出原合同关系时,张某某与任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张某某与房地产公司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

3.导致原告张某某无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因并非在被告任某某,不应当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已于2012年以债权抵顶的方式归于消灭,后续原告与房地产公司协商置换其他房屋,并于2015年10月19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就置换后的房屋签订了《认购合同》。2016年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置换后的房屋予以查封,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享有置换后房屋所有权。该房产被查封并非由于被告原因所造成的。首先,被告所转让给原告是债权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不应适用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债权在房地产公司收回被告的收款收据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时已转让完毕,被告相应享有对于房地产公司债权也归于消灭,转为原告享有对房地产公司债权,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次,导致房屋被保全查封,是因房地产公司原因造成,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理应依据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追究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而非向被告主张。

4.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原告明知借款事实已经消灭,再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试图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妨碍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侵害被告的利益,被告有权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的行为采取法律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若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刘某某于2012年达成债权抵顶协议,且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若原告对被告履行事实内容有异议,应当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时隔今日已过去七年,导致很多事实无法查询,被告相应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因此,若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旧法。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旧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经案外人刘某某和原被告三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已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时达财富大厦预付款抵顶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且本金及其利息全部两清,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借款的债权目的已经实现,后原告又与房屋开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顶来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时达财富大厦8层802室,原告已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应另案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判决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主张的140万元借款是否因以物抵债而消灭,即张某某能否按照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向任某某主张权利,经查,2012年9月27日任某某于张某某、案外人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140万元借款,张某某将案涉借款单交回任某某,2015年10月2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张某某房款的收款收据,2015年10月19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抵顶案涉140万元借款,抵顶手续办理后,任某某撤回债权凭证,即双方当事人具有明确消灭14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认购合同系成立了新债,新债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了旧债,故在旧债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张某某不能再依据旧债即张某某与任某某存在的140万元债权债务主张权利,而应当依据新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本案虽然是民间借贷纠纷所引发的案件,案由也较为简单,但实际上为旧债已消灭转化为新债,债权人的诉讼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我们除了应当注重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及法律的适用,还要注意诉讼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合理。我们思考问题时,经常会站在委托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寻找解决方式,从而忽视了案件本身的合理性。所以,建议大家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用逆向思维的方式,即要在办理案件中应用实务中常用的代理(抗辩)思维;也要追根溯源,探究案件依据的事实理由的合理性,并将两者相结合,最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梳理出清晰的思路,再依据证据说服法官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结果。

八、优秀文书展示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在张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中,指派刘治美、赵伟律师担任任某某的代理人。现就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某某经结算后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上诉人将其享有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款权利及对房屋的装修装饰折价,抵顶被上诉人经结算后欠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某某借款,其中案外人刘某某410万元,上诉人张某某140万元,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全部两清。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以债权抵顶的方式而消灭。

2.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方式不仅仅以金钱为给付义务,经民事权利人协商一致,可以多种方式履行。

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没有非法的外力强迫下,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方式不仅仅以金钱为给付义务,经出借人同意,完全可以其他方式履行偿还义务。且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以合法债权抵顶偿还借款行为,经与出借人协商一致,借款人有权将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出借人,用于偿还借款人的借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抵顶协议后,被上诉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即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及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上诉人无权再行就原借款事实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3.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原因并非由被上诉人所造成,不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已于2012年以债权抵顶的方式归于消灭。之后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将位于某大厦8层的8002置换给上诉人,并于2015年10月19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置换房屋《认购合同》。2016年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刘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将置换房屋8002予以查封,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享有置换房屋的所有权。

导致上诉人置换房屋被查封并非由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首先,被上诉人所转让给上诉人的是债权而非房屋所有权,且该债权在房地产公司收回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时已转让完毕,被上诉人享有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也归于消灭,转为上诉人享有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其次,导致上诉人置换8002房屋被保全查封,是因为某房地产公司所欠债务原因造成,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也并非因被上诉人怠于办理相关抵顶债权手续原因所造成,上诉人理应依据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及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而并非向被上诉人主张。

4.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上诉人明知借款事实已消灭,再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妨碍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请求法庭依法对上诉人的行为采取法律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若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继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三人刘某某于2012年达成债权抵顶的协议,且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有异议,应当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时隔今日已过去七年之久,导致很多事实无法查询,被上诉人相应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因此,若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继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刘治美、赵伟

                         2022年12月12日

九、亮点展示

1.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方式不仅限于以金钱为给付义务,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经民事权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多种方式履行,例如:权利互相抵消、以物抵债等均可以使债权债务消灭。

2.原债权债务消灭转为新债,导致新债的履行不能并非原债务人所造成,不应当由原债务人承担责任。

3.若当事人诉讼行为存在恶意诉讼可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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