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赵伟、张利东律师
委托人:被告人的家属
委托方地位:上诉方
审理法:一审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诈骗
代理期限:2021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30日
审理结果:一审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案件进入二审后,经辩护人依法辩护,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当事人被释放。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
一、典型意义
本案对办理诈骗类型案件时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参考。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而判断的侧重点不在于合同本身是否履行,应将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作为侧重点进行客观分析。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即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以及对资金的占有、使用等情况加以综合判定。
二审法院虽从被告人“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的角度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辩护律师梳理全案证据,认为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综合这些情形二审法院才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的批发部与某公司签订装载机《二级经销商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人批发部在销售产品后应当于当日将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内,如分期销售产品的则由被告人提供担保,并负责督促客户回款,并将首付款或者全款打入公司账户内,不得挪用,私自截留,否则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其中,2011年8月-2012年4月份期间,分别有三位客户从被告人批发部购买了装载机并将车款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内。客户一在使用装载机的过程中因未付清车款,其装载机被公司扣回。同时,公司还得知被告人未将客户二的4辆装载机的部分购车款交回公司,还冒用客户二的名义购买了5辆装载机,也未将部分购车款交回公司,涉案总金额173.35万元,导致案发。
三、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主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某公司车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伪造虚假的合格证书和发票骗取客户购车款,又向某公司隐瞒客户交清购车款的真相,且虚构清款事实拒不支付剩余车款,经审计达1733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有:某公司报案材料及报案陈述、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公司二级经销商代理协议、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汇款记录、转账交易凭证、商定程序审计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客户一、客户二、客户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四、被告人的辩解、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审时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时辩护人接受委托介入案件。二审上诉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对某公司全部业务进行审查,仅对个别交易进行判断必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结果;本案公安侦查、检察院的起诉都是从“有罪推定”的角度出发,未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对购买装载机的资金进行梳理时有的资金是转入某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账户内,有的未查明具体去向。被告人一直辩解这些资金均已转入某公司,综合被告人批发部建立的台账、整机业务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分析,涉案的装载机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733500元并退赔被害单位。
六、二审辩护思路及工作内容简述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了上诉。辩护人在全面、客观分析案件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等角度,开展辩护工作,主要内容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张某或其工作人员与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往来资金数额巨大,辩护人针对已查明和未查明资金为主线,进行了大量的梳理工作,以证明每笔资金的收支与案涉装载机是否具有关联性;针对被告人张某账户内转支的800余万元的资金,在未查明其去向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于支付案涉装载机款项的合理怀疑。综合判断,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被告人批发部与某公司两方提供的材料不全,甚至未能提供原始记账凭证等资料,导致资金收支不明,部分资金与客户之间未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不排除客户一、客户二、客户三的装载机款已经全部还清的可能性,在资金去向未查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
七、二审的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某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为某公司介绍购买装载机的客户,客户在交纳首付款并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后取得装载机。之后,被告人负责客户的回款,并应将款项及时交回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未因被告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其财物。其次,经过对2009年至2013年某公司与被告人相关的销售合同进行全面审计,某公司与被告人相关的销售合同金额达到56547026,48元,会计凭证实际收款总金额42469346.48元,应收账款余额共计14077680元,被告人为某公司回款已经达到合同总额的75%左右,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综上,现有案件事实及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判决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八、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1.本案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其经营的批发部管理不善,存在个人账户与单位账户混同和将客户的资金张冠李戴的情形,未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账簿,无法准确说明交易过程中曾与哪些客户交接过有关买卖合同、票据等情况,导致案发后被告人只有空口无凭的辩解,却不能提供确凿有利的证据,致使陷入囹圄。
2.辩护人针对被告人在不能提供确凿有利证据的情况下,以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为基准,全面、仔细研究了在案证据材料,通过多次与被告人核对有关证据,基本还原了部分关键的客观事实,为扭转案件走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辩护人熟知并掌握了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及其反映出的事实,庭审中沉着、灵活应变,最终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九、优秀文书展示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辩护意见(删减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赵伟、张利东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及会见当事人,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总体意见:
一、本案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案件。
辩护人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详细阐述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
1.本案没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1)客户一的事实。
这一起事实的特殊之处在于客户一与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装载机总金额为30.5万元。履行合同过程中,客户一已将70500元车款付给某公司并取得了装载机。事实为,2011年8月3日,客户一与被告人经营的批发部签订了《买卖合同》,从批发部购买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9万元,于2013年2月3日前分18期付清全款,经计算得知18期还款总额为30.4万元。后客户一依据与批发部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17000元/月分期将装载机款转至被告人的尾号为1615账户内,总计支付了28.3万元。
辩护人通过梳理在案证据材料发现,客户一于2011年8月3日给某公司支付了70500元,2011年11月7日某公司又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13231《整机业务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44500元,即截至2011年11月7日,某公司共计接受客户一车款总额为11.5万元。按照客户一与某公司约定的装载机总价款为基数,经计算在11月7日后,被告人只需再给某公司支付19万元即可付清全款,而11月7日后,客户一总计给被告人转款金额为24.9万元,也就是说,被告人从24.9万元中拿出19万元支付给某公司,剩余的5.9万元可以挪作他用,而在案流水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在此时间给某公司的转款金额早已超过19万元。综上,不能只看到被告人未将客户一的资金全额付给某公司的表象,就认定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
(2)客户二的事实。
客户二购买了尾号为7886、7539、6969、8693四辆装载机,共计将130.8万元资金转入被告人尾号为1615账户内,其中130.8万元中的95.8万元又从尾号为1615账户又被转到尾号为9015账户内。
经仔细分析得知2012.7.17后又有其他资金注入尾号为1615账户内,此时尾号为1615账户余额为1075999.19元且出现客户资金与其他资金混同的情形。2012年7月25日又有107.5万元被转支至尾号为9015账户内,此时尾号为1615账户内余额为799.19元,证明了被转支的107.5万元中包含了部分客户的资金,通过流水证实被告人又将107.5万元中的56万元转入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内且该56万元全部登记为客户二的装载机款。
同时,根据客户二4辆装载机的《整机业务收款收据》统计,2012年5月22日,每一辆装载机有一张首付款为4万元和运费3.5万元的收据,4辆装载机首付款总额为30万元;2012年9月8日,每辆装载机有一张4万元的车款收据总计16万元,4辆装载机的收据总金额为46万元,再加上该56万元和已转入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的15万元,客户二4辆装载机总付款金额为117万元。
综上,根据某公司与客户二签订的买卖合同得知每辆装载机价款为28.2万元,四辆装载机总金额为112.8万元,则117万元已覆盖112.8万元,即客户二购买的4辆装载机款已经全部给平川公司付清。
(3)客户三的事实。
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可知,2012年10月28日客户三将70万元转入被告人尾号为9015账户。客户三的三辆装载机的型号为5173,5183,6759,并分别对应三张收据,证明三辆装载机已经给某公司支付了24万元,根据审计公司第一次出具的商定报告可知,每辆装载机单价为27.7万元,三辆装载机总金额为83.1万元,则剩余车款为59.1万元,即在2012年7月30日后,被告人只需再给某公司支付59.1万元即可付清全部车款。
2012年11月7日,某公司账户收到被告人转入的50万元后,将其中15万元登记在客户三名下。也就是说,截至2012年11月7日,客户三的三辆装载机的车款中只有44.1万元待偿还,继续梳理,在案证据证实客户三名下的每辆装载机有一张5万元车款收据,总金额为15万元,再从44.1万元中核减15万元后剩余29.1万元。
综上,2011年11月7日之后,被告人不需要将70万元全部下账在客户三名下,只需要给某公司支付29.1万元即可,而在此时间之后被告人转给某公司的资金早已超过29.1万元,且部分资金未查明去向,不排除未查明部分的资金就是支付的29.1万元车款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通过对上述事实的梳理可知,被告人虽违反了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另外与客户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收取购车款,但被告人仍将收取的购车款交回了某公司,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某公司的购车款,通过这些客观事实可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客户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某公司将装载机交付客户,交付行为属于合同行为,某公司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本案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本案中某公司为了达到其目的,在无任何支撑材料的情况下出具了大量的《情况说明》,辩护人认为以该种方式去证实某一事实的做法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给人以“你说什么,就是什么”的意味,而对于被告人的合理辩解及未查明的事实却置之不理。甚至要求被告人举证证明其无罪,显然违背了《刑诉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五条的法律规定。
(2)某公司作为报案单位至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骗取了财物。审计公司的报告可证实某公司因为“调账”的原因导致被告人转给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资金不能与客户之间一一对应,如果不能查明每一笔资金所对应的客户,对于该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而不应转嫁至被告人身上。另外,通过梳理被告人的账户等发现,自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从被告人账户转支的未查明去向的资金数额高达800余万元,这些疑点同样需要司法机关去查明,但至今也未能查明。辩护人认为该案件关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一方均无权以工作量大为由不去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被告人的人身权益。
(3)在本案中,提供证言的证人均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且部分人员也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者,他们的证言明显带有主观臆断,属于猜测性的证言。另外,证人提供的证言主要涉及了装载机发票和合格证书的真假及邮寄问题,辩护人认为发票和合格证书的真假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关,因为发票和合格证书均发生在装载机交付给客户后,客户并不是基于合格证书和发票是虚假的才处分了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此逻辑,正如某公司工作人员所称只有付清了全款后才将合格证书和发票交给客户,而客户三已经取得了合格证书和发票,从而反向证明客户三的车款已经付清。
(4)关于审计公司的《商定报告》的意见
审计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商定报告,第一次商定报告中“三、其他事项说明”部分明确写明:被告人转入某公司出纳系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的资金,因某公司财务均为现金科目下账且不是对应到账时间及金额逐一逐笔入账,无法核实每笔款项对应具体客户。商定报告中“三、其他事项说明”部分明确写明:某公司账套调整现无法区分被告人名下具体客户。辩护人同样认为,任何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并依据原始凭证所制作的记账凭证等会计凭证,应妥善保管保证其真实性,但是某公司却对账套进行了调整,辩护人更有理由认为某公司的会计凭证因自身账套调整的原因无法区分被告人的回款情况,又有何理由证实商定报告及案卷中所附的会计凭证与所对应的时间、金额是反映的当时的客观事实呢?所以,商定报告反映出了某公司账目混乱的事实,就是因为账目混乱导致该商定报告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现在某公司却以10辆装载机的收据金额只有1084500元,剩余装载机款由被告人占有为由,控告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理由荒唐至极。
在第二次出具的商定报告中也明确写明丢失了部分原始凭证,也是未能提供原始凭证等材料。如果按照该报告的逻辑,可以证明被告人已经将4246余万元的车款和520余万元运费等价外费用支付给某公司,仍有887余万元未支付给某公司。通过法庭调查得知被告人仍有部分装载机款未收回,双方也存在未结算情形,综合分析可知被告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大部分,只有小部分未履行,充分证明了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财物的事实。
综上所述,正所谓“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知”,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尽最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更应该秉持正义与公平的良知,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二审,被告人维权的道路可谓艰辛而漫长,被告人一次次地呼吁,一次次的失望,甚至崩溃想放弃。但是辩护人认为正义的天平不会倾斜,更不会向恶意侵权之人倾斜,请求二审合议庭仔细研究案卷证据材料,仔细分析案情,结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恢复她的人身自由,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人民法院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赵伟、张利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十、亮点展示
1.任何犯罪的认定都离不开犯罪构成。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区别的本质在于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这也正是办理合同诈骗罪案件的难点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2.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辩护人认为只有在事实认定正确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定罪量刑,梳理事实过程中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紧扣客观事实,以法律为根据进行论证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将案件办成了一起无罪案件,这是本案的亮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