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某嘎查诉思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周子源、吴静律师

委托人:思某

委托人地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审理法院: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代理期限: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

审理结果:一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合同效力问题

一、典型意义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创新之举,体现出党和国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批引用绿色原则进行审理或是代理的案件。通过本案分析,绿色原则可以为大家在今后办理类似案件中提供新的代理思路,即引入文明生态的价值观念和案件实际、法律法规相结合,以缓解“人”、“财”、“生态”对立冲突,促进人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彰显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与人格利益价值。同时,绿色原则在本案的应用,也有助于弥补代理活动侧重于依法论理,而忽视社会正向价值观念的树立。本案在引导律师将法理与绿色理念,发展与环境理念相结合方面,起到很好的作用。

二、基本案情

2001年7月1日,某嘎查领导与思某签订了《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乌审旗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荒沙治理有关约定,思某承包治理某嘎查30235亩荒沙。后某嘎查认为当时的嘎查领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与思某签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无效。2017年4月27日,某嘎查104名村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无效。由于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依法驳回。2019年1月10日,某嘎查的三委研究决定,终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嘎查与被告思某于2001年7月1日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荒漠。

三、原告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审诉求:

1.依法认定原告某嘎查与被告思某在2001年7月1日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中承包的30235亩荒漠。

一审事实理由:2001年7月1日,某嘎查领导在没有审视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与思某签订了《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乌审旗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荒沙治理有关约定,思某承包治理某嘎查的30235亩荒沙。某嘎查认为当时的法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与思某签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无效。2017年4月27日,某嘎查104名村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无效。由于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依法驳回。2019年1月10日,某嘎查的三委研究决定,终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并返还承包的荒漠。

一审主要证据:《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某嘎查的警告处分决定书复印件、会议决定(关于废除原被告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一审结果: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内062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求:依法撤销(2019)内062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事实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2001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协议之前,某嘎查并没有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的事实,针对该事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协议作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前提只有公证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为了证明未经过公证其所出示文书证明该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种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实际经营种植,是没有依据的。

2.《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和自愿原则。一审法院只按照两人实际完成的工作来认定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没有事实依据。

3.《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签订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政策为依据。

二审主要证据:同一审提交证据一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结果: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内0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诉求:

1.依法撤销(2019)内0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对2001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认定为无效合同。

3.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返还所占土地。

再审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社召开社员大会,经过嘎查党员大会表决通过,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思某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了村民会议的组成及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会议讨论决定事项。一、二审法院应对某嘎查同思某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的必经程序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程序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告(被上诉人)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一审答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所签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而形成的协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

2.《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签订时,当时的支书、嘎查长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原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相关事项已履行完成必要的审批手续,被告为善意第三人,不存在过错。

3.案涉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虽然该规定现已失效,但合同签订时该规定有效,合同应受上述规定约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2001年时尚未颁布,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适用于本案。

5.纪律检查委员会所制定的文件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纪委文件是适用于共产党员的党内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民事主体之间合同效力的依据。

6.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代表全体村民的意志,仅为少数人的意志。

一审主要证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复印件(2003.6.25)、《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林业改革若干意见》复印件(1998.11.18)、《乌审旗人民政府对外开放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复印件(1998.9.10)、《中共乌审旗委员会乌审旗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决定》复印件(2000.2.26)、《中共乌审旗委员会乌审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复印件(2004.11.4)、《乌审旗人民政府拍卖荒沙地使用权实施方案(试行)》复印件(1997.2.28)、《乌审旗人民政府进一步调整完善农田草牧场承包方式试行办法》复印件(1997.2.28)、《乌审旗林业局关于造林大户思某信访事项情况说明的函》复印件(2015.5.27)、领条复印件(2001.7.1)、“造林大户”牌匾。

二审答辩:《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审事实理由:

1.被上诉人思某开展水土流失治理距今已过17年,取得了乌审旗某局和某镇的嘉奖。

2.《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有当时的支书、嘎查长签字,并加盖了原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相关事项已履行完成必要的审批手续,被告为善意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无权擅自终止合同。

二审主要证据:同一审提交证据一致,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答辩: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事实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申请人无权擅自终止合同。

再审主要证据: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日元贷款内蒙古植树造林项目造林合同》及检查验收单、《乌审旗天保工程飞播区补植造林合同》、乌审旗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验收凭证、沙源工程验收凭证、《京津冀风沙源二期治理工程固沙施工合同书》。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简述

一审:围绕合同效力和社会价值导向展开代理活动。

1.《荒沙承包治理合同》是当地政府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的形势下,指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治理水土流失为主要目的的承包治理合同。该合同也符合各项政策性文件的精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之规定。《荒沙承包治理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50年,被告经营了17年且取得一定的社会生态效益,被告有权继续履行《荒沙承包治理合同》。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权擅自终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是原告某嘎查与被告思某自愿签订的合同。启动民主议定程序是原告内部的组织事项,被告思某作为嘎查以外的人员无责任和权利启动监督程序,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系原告自身过错。合同上有当时的支书、嘎查长签字,并加盖了原告村集体的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相关事项已履行完成必要的审批手续,被告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过错,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擅自终止合同。案涉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虽然该规定现已失效,但合同签订时有效。依据该规定,案涉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

3.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2001年时尚未颁布,不能适用于本案。

4.被告思某承包荒地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前后历经17年,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受到了政府的嘉奖,其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响应了国家号召,符合当前环境保护的社会价值导向,于情于理被告的合法利益都应当得以肯定与维护。

二审:与一审代理思路和代理工作一致,故不在此赘述。

再审: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合法有效。代理词体现的代理思路与代理工作与一、二审一致,故不在此赘述。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嘎查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是原告某嘎查与被告思某自愿签订的合同。启动民主议定程序是原告内部的组织事项,被告思某作为嘎查以外的人员无责任和权利启动监督程序,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系原告自身过错。

2.本案关于《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的相关事项已在某社成员大会讨论并在嘎查党员大会表决通过,合同履行期间未有异议。

3.被告思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且验收合格。若确认合同无效,将绿化的荒沙重新变为沙漠会对生态产生不利影响。

4.被告思某的绿化活动,响应了国家政策的号召,目的在于改善当地的生态环境,提高当地农牧民的生活水平。治理荒沙投入成本高,时间跨度长达18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生态效益并受到了嘉奖,没有损害嘎查农牧民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国提倡的绿色原则不相符,故不支持原告某嘎查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1年7月1日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是原告某嘎查与被告思某自愿签订的合同。当时的嘎查支书和嘎查长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启动民主议定程序是原告内部的组织事项,被告思某作为嘎查以外的人员无责任和权利启动监督程序,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系原告自身过错,不影响合同效力。《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的相关事项已在某社成员大会讨论并在嘎查党员大会表决通过,合同履行期间未有异议。被上诉人思某实际履行了《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且验收合格。思某的行为属于响应国家政策的号召,改善了当地的生态环境,提高了当地农牧民的生活水平并受到了嘉奖,没有损害嘎查农牧民的利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某嘎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嘎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裁定:驳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某嘎查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定理由:某嘎查与思某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中有当时的嘎查书记和嘎查长签字,并加盖某嘎查委员会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过某社成员大会讨论并在嘎查党员大会表决通过,思某作为嘎查以外的人员无责任和权利启动民主议定程序,因此涉案承包事项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某嘎查自身的过错,思某按照合同约定治理荒沙,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至今经营治理长达18年之久,未损害嘎查人员的利益,某嘎查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某嘎查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笔者代理了一审、二审与再审。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的代理重点肯定是围绕《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展开,搜集证据和制作相关文书。但是,我们也需要注意一点,我们的委托人承包案涉荒地后从事绿化工作,显然这是一项利国利民的行为。因此,代理工作的开展可以围绕绿化荒地的生态环境价值和社会经济价值进行,加入当前的社会价值导向来进一步完善。

这也提醒我们,在今后我们开展代理或辩护工作时,除了要注重实体与程序问题之外,还应当分析案情与当前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之间的联系,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适当的加入,以引发法官同我们思想的共鸣,进而争取法官能够支持我方主张,增加胜诉的概率。

八、优秀文书展示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思某的委托,依法指派周子源律师、吴静律师作为上诉人某嘎查诉被上诉人思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1.《荒沙承包治理合同》是当地政府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的形势下,指导双方签订的以治理水土流失为主要目的的承包治理合同。

 200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承包的30235亩土地因长期无人承包治理,在实行第二轮土地草牧场承包时未承包落实到户。鉴于当时乌审旗政府积极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或承包宜林“三荒”的绿化,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承包、购买等多种形式参与林地、荒沙地的使用权流转,被上诉人响应政府号召,与上诉人签订了以治理水土流失为主要目的和责任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治理合同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经营建设荒沙地期限为50年,且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绿化经营了17年涉案三万多亩荒沙地,并对改善当地生态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被上诉人有权继续履行《荒沙承包治理合同》。

2.双方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思某于2001年签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距今已17年,且被上诉人为了治理承包地的水土流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治理荒沙成果还得到了乌审旗某局和某镇的嘉奖,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终止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但涉案合同于2001年签订,而前述规定于1999年生效,合同签订时该规定是有效的,涉案合同理应受到前述规定的约束。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表现在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今天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在涉案合同签订的2001年尚未颁布,依据现在土地承包法是违规的行为,而在当时涉案合同签订的程序是符合当地的流程和实情的,不能用现在的土地承包责任法去处罚签订合同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重要内涵,是衡量立法、执法状况的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渗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是居于实在法之上的良法标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体现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所以被上诉人思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基于期待可能性,坚守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必须予以保护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3.被上诉人无权擅自终止该合同。

被上诉人思某在一审举证中提交了乌审旗政府及党委发布的7份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发布的2份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1份文件,均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允许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经营,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或承包宜荒沙地绿化,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根据上述10份文件的精神、程序,在乌审旗旗委、乌兰陶勒盖镇的指导下上诉人将三万多亩荒沙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进行治理,并签订了《荒沙承包治理合同》。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既然在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村集体的公章,且有当时的支书和嘎查长的签字,被上诉人当然相信原告已履行完毕了所有内部民主议定程序,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村集体公章是代表全村村民对客观事实确认的行为,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村委会内部事务管理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所以过错方系作为村集体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该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村集体作为发包方无权擅自终止该合同。

且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在党中央关于生态建设相关政策及号召下,2001年巴音敖包嘎查书记召开某社社员大会,讨论关于涉案荒沙承包的事项,该事项经过了嘎查党员大会表决通过。当时巴音都呼木社成员及嘎查党员均知道将荒沙承包给思某的事情。十几年来承包合同一直顺利履行,上诉人及嘎查村民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4.向治沙英雄致敬。

今天案涉30235亩的荒沙地,在十几年之前,这里还是一片无人问津、无人愿意承包管理的荒漠,曾经的它几乎就是个死亡之地,临边的人们日日夜夜都要与黄沙相伴。但是突然间出现了一个治沙的英雄,让这个荒无人烟的沙漠变成了绿洲,周边也不再终日黄沙相伴,这件事情让无数人都发出了称赞的声音。这个治沙英雄就是今天的被告思某。2001年思某向巴音敖包嘎查承包了30235亩当时无人问津的荒沙地,治理三万亩荒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一个小家小户,一无资金,二无技术,三缺劳力,真是困难重重。为了凑足买树苗的钱,他们一家拿出了所有的积蓄,省吃俭用,甚至卖掉了当时家里可变卖的财产,还通过政府的帮助贷款治沙,雇佣一百多号农牧民兄弟一起造林,从此思某自己一头扎进了治沙工程,一干就是17年。为了在造林过程中少走弯路,他根据地貌特点,制定了缜密的治理方案,期间思某承包落实过飞播造林、植被恢复、京津风沙源、日元贷款等多个林业项目2万多亩,项目均验收合格。这三万亩荒沙改造,饱蘸着他的汗水和心血,注入了他的豪情和壮志。昔日“四望黄沙,不产五谷”的地方,现在变成了“塞草连天有牧羊”的一片绿野。千千万万个思某们,正在各自担当着自己的社会责任,如同一片片祖国大树需要的绿叶。这样的绿叶多一片,国家的生机就强一分。将半辈子心血投入到治沙项目的思某,已经把绿化山川的理念凝结成意志,要为家乡贡献更多的绿色。而就是这样一个治沙英雄,如今却坐到了被告席上,面临着治沙成果被否定、承包多年的荒地被收回的可能,如果法律真的让掠夺造林大户的情况出现,将让多少治沙者寒心,让人民不忿,让政府公信力荡然无存,让社会中的真善美成为笑话,让人性中的贪婪自私成为主流。法律的公平正义不仅要保障这些治沙英雄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倡导要向那些为自己家乡的水土保持作出杰出贡献的治沙英雄们致敬。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上诉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思某荒沙绿化的行为更是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

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法律关系和事实,还是社会效果,被上诉人的利益都应当得到肯定和保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答 辩 状(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思某的委托,依法指派周子源律师、吴静律师作为上诉人某嘎查诉被上诉人思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上诉状,阐述如下答辩意见。

1.2001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思某)向甲方(某嘎查)缴纳承包费1万元,本合同开始生效。本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上诉人缴清全部承包费(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即本合同于2017年7月1日已经生效,并非上诉状里所说的本合同需公证后发生法律效力。

2.双方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思某于2001年签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距今已17年,且被上诉人为了治理承包地的水土流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治理荒沙成果还得到了乌审旗某局和某镇的嘉奖,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终止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但涉案合同于2001年签订,而前述规定于1999年生效,合同签订时该规定是有效的,涉案合同理应受到前述规定的约束。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表现在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今天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在涉案合同签订的2001年尚未颁布,依据现在土地承包法是违规的行为,而在当时涉案合同签订的程序是符合当地的流程和实情的,不能用现在的土地承包责任法去处罚签订合同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重要内涵,是衡量立法、执法状况的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渗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是居于实在法之上的良法标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体现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所以被上诉人思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基于期待可能性,坚守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必须予以保护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3.被上诉人无权擅自终止该合同。

被上诉人思某在一审举证中提交了乌审旗政府及党委发布的7份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发布的2份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1份文件,均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允许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经营,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或承包宜荒沙地绿化,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根据上述10份文件的精神、程序,在乌审旗旗委、乌兰陶勒盖镇的指导下上诉人将三万多亩荒沙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进行治理,并签订了《荒沙承包治理合同》。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既然在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村集体的公章,且有当时的嘎查支书和嘎查长的签字,被上诉人当然相信原告已履行完毕了所有内部民主议定程序,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村集体公章是代表全村村民对客观事实确认的行为,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村委会内部事务管理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所以过错方系作为村集体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该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村集体作为发包方无权擅自终止该合同。

且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在党中央关于生态建设相关政策及号召下,2001年巴音敖包嘎查书记召开某社社员大会,讨论关于涉案荒沙承包的事项,该事项经过了嘎查党员大会表决通过。当时巴音都呼木社成员及嘎查党员均知道将荒沙承包给思某的事情。十几年来承包合同一直顺利履行,上诉人及嘎查村民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如此为民造福、对生态建设有益、对上诉人嘎查成员有益的荒沙绿化工程,仅仅因为上诉人内部的工作失误而导致荒沙承包合同无效,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更不符合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国家政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思某的委托,依法指派周子源律师、吴静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某嘎查与被申请人思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再审申请书,阐述如下答辩意见。

 

1.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在党中央关于生态建设相关政策及号召下,2001年巴音敖包嘎查书记召开某社社员大会,讨论关于涉案荒沙承包的事项,该事项经过了嘎查党员大会表决通过。”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是明确认可的,且当时巴音都呼木社成员及嘎查党员均知道将荒沙承包给思某的事情,十几年来承包合同一直顺利履行,上诉人及嘎查村民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在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却开始否认该事实,明显是歪曲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对土地使用期限的理解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无稽之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思某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治理期为八年,经营建设使用期为五十年不变,如果承包治理后,再度出现沙化现象要追究承包者的责任。”此为合同原文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任何改变,申请人诉称一审法院改变原有文字纯属子虚乌有,其认为合同签订后八年应当续签明显没有任何依据。

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无权擅自终止该合同。

被申请人思某在一审举证中提交了乌审旗政府及党委发布的7份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发布的2份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1份文件,均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允许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经营,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或承包宜荒沙地绿化,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根据上述10份文件的精神、程序,在乌审旗旗委、乌兰陶勒盖镇的指导下申请人将三万多亩荒沙承包给了被申请人进行治理,并签订了《荒沙承包治理合同》。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既然在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村集体的公章,且有当时的嘎查支书和嘎查长的签字,被申请人当然相信申请人已履行完毕了所有内部民主议定程序,被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村集体公章是代表全村村民对客观事实确认的行为,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村委会内部事务管理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所以过错方系作为村集体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该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申请人作为村集体作为发包方无权擅自终止该合同。一二审法院认为思某作为嘎查以外的人员没有义务和权利启动民主议定程序,未启动民主议定程序是嘎查的过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公平正义。

3.双方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思某于2001年签订《荒沙承包治理合同》,距今已17年,且被申请人为了治理承包地的水土流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治理荒沙成果还得到了乌审旗某局和某镇的嘉奖,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终止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但涉案合同于2001年签订,而前述规定于1999年生效,合同签订时该规定是有效的,涉案合同理应受到前述规定的约束。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表现在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今天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在涉案合同签订的2001年尚未颁布,依据现在土地承包法是违规的行为,而在当时涉案合同签订的程序是符合当地的流程和实情的,不能用现在的土地承包责任法去处罚签订合同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重要内涵,是衡量立法、执法状况的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渗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是居于实在法之上的良法标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体现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所以被申请人思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基于期待可能性,坚守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必须予以保护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4.向治沙英雄致敬。

今天案涉30235亩的荒沙地,在十几年之前,这里还是一片无人问津、无人愿意承包管理的荒漠,曾经的它几乎就是个死亡之地,临边的人们日日夜夜都要与黄沙相伴。但是突然间出现了一个治沙的英雄,让这个荒无人烟的沙漠变成了绿洲,周边也不再终日黄沙相伴,这件事情让无数人都发出了称赞的声音。这个治沙英雄就是今天的被申请人思某。2001年思某向巴音敖包嘎查承包了30235亩当时无人问津的荒沙地,治理三万亩荒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一个小家小户,一无资金,二无技术,三缺劳力,真是困难重重。为了凑足买树苗的钱,他们一家拿出了所有的积蓄,省吃俭用,甚至卖掉了当时家里可变卖的财产,还通过政府的帮助贷款治沙,雇佣一百多号农牧民兄弟一起造林,从此思某自己一头扎进了治沙工程,一干就是17年。为了在造林过程中少走弯路,他根据地貌特点,制定了缜密的治理方案,期间思某承包落实过飞播造林、植被恢复、京津风沙源、日元贷款等多个林业项目2万多亩,项目均验收合格。这三万亩荒沙改造,饱蘸着他的汗水和心血,注入了他的豪情和壮志。昔日“四望黄沙,不产五谷”的地方,现在变成了“塞草连天有牧羊”的一片绿野。千千万万个思某们,正在各自担当着自己的社会责任,如同一片片祖国大树需要的绿叶。这样的绿叶多一片,国家的生机就强一分。将半辈子心血投入到治沙项目的思某,已经把绿化山川的理念凝结成意志,要为家乡贡献更多的绿色。而就是这样一个治沙英雄,如今却被迫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的角色,面临着治沙成果被否定、承包多年的荒地被收回的可能,如果法律真的让掠夺造林大户的情况出现,将让多少治沙者寒心,让人民不忿,让政府公信力荡然无存,让社会中的真善美成为笑话,让人性中的贪婪自私成为主流。

5.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环境关系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民族发展的长远利益。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都与体制不完善、机制不健全、法治不完备有关。保护生态环境关系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民族发展的长远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把不损害生态环境作为发展的底线。”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保护生态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必须清醒认识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清醒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大力度,攻坚克难,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大计,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要按照绿色发展理念,树立大局观、长远观、整体观。像被申请人思某这样为我们内蒙家乡的荒沙治理作出巨大贡献的治沙英雄,将昔日“四望黄沙,不产五谷”的地方,变成了现在“塞草连天有牧羊”的一片绿野。他的行为正是完全践行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绿色发展观、保护绿水青山、为子孙后代造福的奉献精神。法律的公平正义不仅要保障这些治沙英雄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倡导要向那些为自己家乡的水土保持作出杰出贡献的治沙英雄们致敬。

综上所述,如此为民造福、对生态建设有益、对申请人人嘎查成员有益的荒沙绿化工程,仅仅因为申请人内部的工作失误而导致荒沙承包合同无效,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更不符合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国家政策,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

注册律师:周子源、吴静

2020年7月2日

九、亮点展示

1.《荒沙承包治理合同》是当地政府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的形势下,指导双方签订的以治理水土流失为主要目的的承包治理合同。

2.双方签订的《荒沙承包治理合同》是否有效,需要依据当时实施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定,而不能简单依据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判定。

3.对于一份依据当时法律规定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在履行十多年以后,擅自终止该合同。

4.《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环境关系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民族发展的长远利益。司法实务中,应当将这些法律原则和治国理政的精神理念贯穿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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