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水泥有限 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吴静律师、王伟律师

委托人: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人地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审理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票据纠纷

代理期限:2019年2月17日至2022年8月3日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关键词:票据纠纷  拒付证明  视为拒付

一、典型意义

随着金融电子化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电子商业汇票被人民银行推出后,目前市场上流通的绝大多数是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市场已正式进入电票时代。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和流转都通过电子化方式操作,实践中出现了一类拒绝付款的新类型,即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予以电子签收,使电子商业汇票长时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状态。现行票据法并未将以上情形如何办理纳入其中。本案代理人证明了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付款人虽没有明确拒付,但被告在原告提示付款后迟迟不予签收,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代理人以“视为拒付”这样的思路,突显了民商事行为的公平效率原则。法院在裁判时也采纳了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视为拒付”的思路,最终在一审、二审中均支持了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9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支行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9115713268,汇票金额100000元整,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承兑人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收款人为北京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由北京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2017年10月19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支行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19119416925,汇票金额为200000元整,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承兑人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收款人为北京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由北京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和10月9日向付款人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3月31日,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以无法在票据到期后实现票据权利为由,将其前手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出票人某贸易公司起诉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三、原告的诉求、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票据款300000元及300000元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5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7.92元,以及300000元从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自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合法取得经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其中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9115713268的汇票金额为1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7年0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09月29日;票号为 130810000514120171019119416925的汇票金额为2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以上两张汇票的承兑人均为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票据到期后,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主要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两份、《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发票十一份、票据登记回执一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持有票据查询截图一张、《警情通报》网页截图一张。

四、被告的答辩、事实理由及主要证据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两张汇票的最后到期日期是2018年10月19日,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有效期是六个月,本案票据最后到期日是2018年10月19日,原告是2020年3月31日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水泥公司的答辩:1.原告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应驳回其诉求;2.原告未依法进行提示付款,造成票据不能兑付,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3.该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并未查清,且未合法送达承兑人;4.原告未取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的合法拒付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不符合追索的法定条件;5.持票人不能出示拒付证明的,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6.有证据证明付款人正在有计划地兑付,并不存在拒付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主要证据: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自治区进驻某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复印件一份、内蒙古泰源能源有限公司《回执函》一份、天津市二中院(2019)津02民终62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的公告复印件一份、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承诺函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截图一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拒付操作截图一张、拒绝付款理由书复印件一份、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只要能证明合法持有票据;实施了提示付款行为;付款请求遭到拒绝,就能依法主张票据权利。

1.持有票据方面:庭审中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持有票据查询截图1张,结合与前手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属于合法持票人,双方均无争议。

2.提示付款方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现原告已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时提交了提示付款请求(中国银行榆林分行证据),也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了现场登记,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

3.拒付行为方面: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1)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2)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根据上述法条,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当天即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时向付款人提交了提示付款请求,虽然显示状态为待签收,但实际为付款人恶意操作不签收到期票据,付款人存在拒绝付款的恶意。按照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及时足额付款,但是付款人恶意不签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付款义务,付款人的拒不签收票据行为属于默示的拒绝承兑,构成拒付。

4.拒付证明取得方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但是本案案涉汇票属于电子汇票,不是传统的纸质汇票,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截图、警情通报(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罪,法定代表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符合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原告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本案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电子承兑汇票作为在票据法出台后产生的新生事物,并不能像传统纸质汇票一样退票取得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根据人民银行出台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通过该办法可知,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票据法》中要求的拒付证明,进行了明确解释。

就本案而言,代理人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本案本身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煤,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未支付原告货款,于情于理被告都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已经利用2种途径多次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是付款人至今已经超过2年6个月仍未支付,虽然显示状态为待签收,但本案原告未取得拒付证明完全是由于付款人恶意操作不签收到期票据造成的。按照合同法规定,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合同的,进入系统后视为送达。因此,原告已经全面主张了付款请求权。按照《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至今未支付,背书人与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300000元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票据纠纷,经审理,本案为持票人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及各个背书人之间背书转让连续明确,原告与其前手背书人,即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真实的交易,原告经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本案中原告对付款人进行了提示付款,且在自治区工作组进驻承兑人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自治区进驻某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后对其持有的涉案承兑汇票进行了现场登记,原告已经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但截止庭审前,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仍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及“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票据依然无法承兑,虽未取得相关拒付证明,但实际已经产生了拒付后果。因本案原告无法在票据到期后实现票据权利,原告请求二被告作为背书人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5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7.92元,以及300000元从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本案本身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煤,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已经利用2种途径多次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是付款人至今已经超过2年6个月仍未支付,虽然显示状态为待签收,但本案原告未取得拒付证明完全是由于付款人恶意操作不签收到期票据造成的。按照合同法规定,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合同的,进入系统后视为送达。因此,原告已经全面主张了付款请求权。按照《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至今未支付,背书人与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心得与经验:随着金融电子化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电子商业汇票被人民银行推出后,目前市场上流通的绝大多数是电子汇票,票据市场已正式进入电票时代。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和流转都通过电子化方式操作,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予以电子签收,使电子商业汇票长时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的状态,由于票据法的时代背景,以上情形并未纳入其中,导致了审判过程中的拒付认定困难和法律适用障碍。虽然我国票据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这一类新情况予以规定,但在2016年12月7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第一次出现了“视为拒绝付款”的概念,该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由此,电票时代的“视为拒付”也有了法律渊源,其概念可表述为承兑人、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做出应答(不签收提示付款的信息、不作拒绝付款的操作、不实际付款等情形)。“视为拒付”不仅符合票据立法逻辑,还能突显民商事行为的公平效率原则,同时,对于统一司法审判中拒付的认定问题具有较大的意义。

综上,代理人认为,所谓“视为拒付”,是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承兑、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指令后未做出应答,使持票人在客观上已无可能或者很难实现付款请求权,则视为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

八、优秀文书展示:(一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某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指派吴静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现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1.持有票据方面:庭审中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载明的票据查询截图1张,结合与前手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属于合法持票人。

2.提示付款方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现原告已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时提交了提示付款请求(中国银行榆林分行证据),也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了现场登记,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

3.拒付行为方面: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1)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2)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根据上述法条,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当天即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时向付款人提交了提示付款请求,虽然显示状态为待签收,但实际为付款人恶意操作不签收到期票据,付款人存在拒绝付款的恶意。按照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及时足额付款,但是持票人恶意不签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付款义务,付款人的拒不签收票据行为属于默示的拒绝承兑,构成拒付。

4.拒付证明取得方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但是本案案涉汇票属于电子汇票,不是传统的纸质汇票,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截图、警情通报(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罪,法定代表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符合拒付追索的条件,原告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规定,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本案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电子承兑汇票作为在票据法出台后产生的新生事物,并不能像传统纸质汇票一样退票取得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根据人民银行出台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通过以上规定可知,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票据法》中要求的拒付证明,进行了明确解释。

就本案而言,代理人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本案本身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煤,被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已经利用2种途径多次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是付款人至今已经超过2年6个月仍未支付,虽然显示状态为待签收,但本案原告未取得拒付证明完全是由于付款人恶意操作不签收到期票据造成的。按照合同法规定,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合同的,进入系统后视为送达。因此,原告已经全面主张了付款请求权。按照《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至今未支付,背书人与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

                          吴静律师                        2021年4月14日

九、亮点展示

1.该类案件中,作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为合法持有票据的人,其次要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再次要证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被拒绝。

2.付款人拒绝签收票据的行为属于默示的拒绝承兑,构成了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拒绝付款成立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总部)

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34号鄂尔多斯仲裁大楼6层

电话:0477-8374060, 8373460, 8343840, 8373850, 8123740

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

地址:鄂尔多斯国泰商务广场CBD-T1-11层

电话:0477-3145766

内蒙古三恒(杭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杭锦旗锡尼镇库布其大街杭锦旗法院西300米路南

电话:0477-6885866

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

地址: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旗人民法院南10米

电话:0477-4219086  传真:0477-4219086

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怡景萃华林36号商业楼201号

电话:0471-34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