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优秀案例选编】梁某与赵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卫青、郝艳云、李彩虹

委托人:赵某

委托方地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抗诉申请人

审理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代理期限: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7月7日

审理结果: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再81号民事判决及(2018)内06民终1922号民事判决;

2、维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

关键词:连带责任  保证期间  宽限期

一、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必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在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限最迟从刑事判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6个月。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1日,赵某军向梁某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后赵某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梁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申报了该笔35万元债权,法

院最终判决赵某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原告梁某的诉求、主要理由及证据

2018年4月8日梁某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主要理由为:赵某军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赵某军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证据为35万元借条一支。

四、被告赵某的答辩

赵某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但抗辩应当向借款人赵某军索要,且这么多年都没向其要过,过了保证期间。

五、代理思路及代理工作内容简述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一审直至抗诉均接受了赵某的委托,律师主要围绕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展开抗辩及辩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梁某在公安机关申报债权的行为,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为6个月的保证期间,梁某应当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庭审中梁某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再审及抗诉代理人主要围绕宽限期进行了论述和辩论。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宽限期及具体的宽限期限,在相关法律对宽限期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借款性质、债务数额、形成期限等因素,并兼顾双方交易习惯以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刑事判决生效后就应当认定为宽限期届满,但最长也不应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两年。梁某自2014年向公安机关申报了债权,至此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梁某2018年4月8日起诉四年多的时间,明显超过保证期间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之和。宽限期是给履行义务人的,不是给债权人的,更不是让债权人无期限的行使权利,何况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宽限期。

六、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行为的总和,而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认为梁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准格尔旗公安局申报了债权,故认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4日到期,故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梁某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担保期限,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行立法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采取的是“请求+宽限期”的模式。将梁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理解为履行要求;梁某起诉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视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梁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赵某承担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赵某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

内蒙古高院再审审查认为:梁某于2014年1月14日到准格尔旗公安局就争诉35万元债权进行了申报,应当认定梁某在该日要求赵某军偿还涉诉本息,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军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有权要求赵某军在前述日期给付争诉本息,即2014年1月14日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审认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梁某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计算不当,裁定指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同原审的本院认为部分相同,维持了原二审判决,判决赵某承担保证责任。赵某申请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提出了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认为:作出刑事判决长达两年多,经过了合理期限,因此最长应以刑事判决日即2016年9月9日视为赵某军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日,以此为起点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间,向内蒙古自治区高院提出了抗诉。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某虽未要求借款人赵某军偿还借款,但在2014年1月14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时,就已经知道借款人赵某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至2017年3月6日赵某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赵某军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应视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双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约定宽限期。此后,梁某仍未向担保人赵某主张权利,属于明知其权利受损却怠于主张权利。判决:撤销了鄂尔多斯市中院的二审及再审作出的判决,维持了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七、承办律师的法律分析、心得或经验、教训总结

对于通常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法院应首先尊重当事人就保证期间起算进行的约定。本案中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根据当时《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为保证期间起算之时。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和内蒙古高院虽然都认为没有宽限期,准旗法院将债权申报之日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内蒙古高院将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理解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宽限期,且将宽限期延长至梁某起诉之时,宽限期届满之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级法院,三种认识。

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即使有宽限期,法律对于宽限期的时间并未做出具体规定,散布于各个法律的宽限期,都不是太长,一般为三个月。梁某申报债权至梁某起诉已经过了4年多,过了宽限期的合理期间。宽限期应当被合理确定,不应当因为宽限期的问题,导致保证期间的价值被落空。

保证期间对各方当事人极为重要,民法典继承和修改了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作为律师应该注意这些变化,在实务当中,建议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要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约定,防止约定不明和举证不能带来的期限风险。本案中,当事人能坚持到最后,精神实属难能可贵,做人做事都要有这种勇于坚持的品质,方能拨云见日。

八、优秀文书展示

再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赵某的委托指派马卫青律师、郝艳云律师作为其再审委托代理人,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可以采纳:

1.二审法院主要是对宽限期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条款说明该宽限期的设定为债权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而非二审法院,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给予宽限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宽限期,二审法院适用宽限期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申报了债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那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不应受到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此时借款人涉嫌犯罪,债权人就应当知道保护自己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就是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时,即在2014年7月14日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权利本身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退一步讲,即使有宽限期,宽限期是多久,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肯定是一个合理期间。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宽限期及具体的宽限期限,在相关法律对宽限期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借款性质、债务数额、形成期限等因素,并兼顾双方交易习惯以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刑事判决生效后就应当认定为宽限期届满,但最长也不应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两年。被申请人自2014年向公安机关申报了债权,至此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其2018年4月8日起诉四年多的时间,明显超过保证期间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之和。二审法院将宽限期延长至其起诉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宽限期是给履行义务人的,不是给债权人的,更不是让债权人无期限的行使权利。

综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九、亮点展示

1.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凭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的行为,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主张权利的时点应当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是一个合理期间,但最长也不能超过当时普通诉讼时效2年。

3.《民法典》就担保的规定而言,重新平衡了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较之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减轻了担保人的责任。这点需要债权人和担保人在实践中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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